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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
联系方式:13410112552
注册时间:2012-05-29
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33号岗头发展大厦第10层、第11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与服务外包业务;计算机软件的购销;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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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彪与深圳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481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庆彪与被告深圳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国际公司)、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2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东、黄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入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为技术专家,后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与被告中软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未休年假天数连续计算,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工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每月的薪资为14700元整。 三、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离职,并于2019年4月30日填写《辞职交接确认单》。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9月3日。 五、仲裁请求:1.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303.45元;2.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7106.25元;3.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要求被告中软国际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与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仲裁结果:1.被告中软国际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303.45元;2.被告中软国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29.6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22303.45元[14700÷21.75×33×(2-1)];2.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7106.25元[(14700÷21.75÷8)×(3×21.75×19)×1.5](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3.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4.被告中软国际公司与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84409.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303.45元”。 八、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已经书面确认与被告无任何财务纠纷,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原告离职时向被告提交了离职交接确认单,并声明被告不欠其任何工资、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任何性质的补偿和赔偿费用及任何钱财或任何形式的报酬被告对其也不负有任何未履行义务,且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2.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已明确约定被告实行加班审批制,原告已了解并签字确认,考勤记录仅为原告的出勤记录,不作为其加班依据原告亦未按申请按程序申请加班,且利用打卡记录制造加班假象,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审批的约定为5.1条款,该条款明确,公司鼓励员工高效率工作,员工加班须经审批,否则不视为加班,并且第13.8条D款约定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阅读,原告承诺将完全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与行为规范。此外,员工手册第6.2条的规定,上下班记录考勤仅为员工的出勤记录,并不作为员工加班的依据,加班必须由员工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加班审批手续,公司审批后的延长时间或在休息日(非调休),节假日工作的方视为加班第6.3条规定,员工如认为有必要加班时,必须最迟在加班前(周末加班、安排加班需提前一天申请,法定节假日加班需提前三天申请)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填写加班电子流由公司制定的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按照审批同意的加班时间执行,超出公司审批的加班时间,延时在岗或延时工作均不视为加班,不享有加班待遇。经被告核实,原告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加班申请,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长均是按照公司考勤记录计算得出的,但公司考勤记录只是记录员工进入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员工的早到迟退时间就是加班时间。3.被告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律师费。4.原告与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并无关联,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九、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2303.45元未支付,庭审中,两被告虽辩称根据《辞职交接确认单》,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该年休假工资差额,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2303.45元。 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710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5.1条显示“公司鼓励员工高效率工作,员工加班需经审批,否则不视为加班”,另《员工手册》6.2规定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上下班记录仅为员工出勤记录,并不作为员工被告加班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公司的考勤记录,但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已知晓需通过OA申报加班,经过同意后才作为有效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且经过审批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中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求的比例确定被告中软国际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的金额为829.68元(22303.45元÷134409.7元×5000元)。 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对被告中软国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中软国际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未休年假天数连续计算,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原来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被告中软国际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中软国际公司、中软国际深圳分公司未就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12XX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303.45元; 二、被告深圳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庆彪律师费损失829.68元; 三、驳回原告曾庆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琼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淑惠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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