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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
联系方式:13335289078
注册时间:2009-02-13
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简介:
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智能化网络工程施工;土地整理;物业管理;建筑项目工程管理及咨询;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服务;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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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仓、刘洪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民申3048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王万仓因与被申请人刘洪锦、吴志强,一审被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万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万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刘洪锦与吴志强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吴志强与刘洪锦承担相应责任,王万仓借用鑫岳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总合同,王万仓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王万仓将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中扩大劳务分包给吴志强,吴志强又分包给刘洪锦,刘洪锦与王万仓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刘洪锦就涉案工程款追索,应向吴志强主张权利。2.王万仓虽然在涉案合同代表人处签字,但明确注明“王万仓的职责范围是在工程每个结点工程款拨付至施工队后,第一确保每个结点工程所发生的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费”,王万仓是代表发包方监督吴志强与刘洪锦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里,保障工程进度,而不是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3.刘洪锦主张支付了保证金70万元无任何依据,而且该款项是刘洪锦直接向吴志强转账,与王万仓无任何关系,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吴志强、刘洪锦也认可该款项并不是用于涉案工程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是涉案保证金,并判令王万仓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刘洪锦误工损失5万元,仅是吴志强个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代表王万仓的意思表示,该误工费用王万仓已经按照吴志强的要求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并不存在还需要再支付剩余5万元误工损失的说法,从王万仓提交的2015年5月8日收条中也印证了并没有还需要再支付5万元误工费的约定,该收条是“刘洪锦、吴志强”两人向王万仓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可以视为三方协议,但是吴志强在2018年6月8日向刘洪锦出具的证明,仅能视为两方协议。而刘洪锦与吴志强在王万仓承担相应责任后,再依据双方协议要求王万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5.原审认定王万仓承担刘洪锦的材料垫付款20263元及利息错误,材料垫付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合同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刘洪锦主张的材料垫付款的相应证据为四份借条,但借条载明款项用途为租房、电费、水费。且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志亦,在王志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材料垫付款20263元及利息错误。(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洪锦关于材料垫付款、误工损失等诉讼主张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万仓作为发包方与吴志强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因此,王万仓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岳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2.王万仓与吴志强是合伙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王万仓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贾新芳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郭敏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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