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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凯燕
联系方式:0371-68080633
注册时间:2011-08-23
公司地址: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北楼1-2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电力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凿井工程、桥梁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通信工程、古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特种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蔬菜大棚温室施工安装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工程、压力管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河道治理工程、隧道工程、工程劳务分包、物业管理,建材销售,建筑设备租赁,工程信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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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民与李景林、潘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28民初1166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民与被告李景林、潘雷、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永、被告李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潘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带领五十余名农民工,在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景苑名称工地上,承建鹿邑县景苑名城人防地下工程。被告潘雷是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工程经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李景林。2018年12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后,经鹿邑县信访局等部门协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农民工工资。工程全部完工后,2019年2月1日被告潘雷出具证明,承诺剩余工程工资款在2019年3月10号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景林2019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农民工工资456900元。2019年7月15日经与被告李景林结算下余零工(二次浇注、后浇带、楼梯等后续工程),被告李景林、潘雷同意支付原告下余零工农民工工资48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由此酿成纠纷。 被告李景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的农民工工资有50多人,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应该有所有农民工共同主张权利;2.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3.原告提供的504900元证据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上访的背景下,为了平息农民工信访而出,原告的工资已有尹弼仓支付并基本结清。48000元的条子只是一种支付的指令,不是欠条,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潘雷辩称,1.被告潘雷与原告朱永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潘雷是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潘雷出具证明仅起到证明作用,被告潘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不欠涉案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是河南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更名;2.我公司与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鹿邑县景苑名城小区二期1#3#6#楼),2015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鹿邑县景苑名城小区2#楼)。2016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终止了上述两份合同,我公司于7月5日全部撤离鹿邑县景苑名城小区施工现场;3.我公司与潘雷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与其共同承包景苑名城工地,承建景苑名城地下人防工程;4.我公司在与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以及终止合同后,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朱永民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李景林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李景林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在鹿邑县景苑名城地下人防工程的工作量,并承诺2019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7万元,下余20%在省民防办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以上到最后核实结算,实际明细保证按时付清。景苑名城工地负责人张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签字表示同意; 证据二、2019年1月3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河南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泰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潘雷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名,被告李景林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证明原告带领的农民工所干工程系四被告承包,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4900元的法律责任; 证据三、2019年2月1日,被告潘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雷承诺下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在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 证据四、2019年3月14日,被告李景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截止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56900元; 证据五、2019年7月15日,被告李景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下余零工农民工工资48000元; 证据六、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潘雷系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证据七、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日河南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李景林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并且账目已经结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李景林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明2019年3月14日以前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3月14日以前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欠款数字是李景林书写,但是该欠款给付条件不成就,原告应当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及结算凭证;证据五中的欠条是李景林本人书写,但该款不应当由李景林偿还;证据六、证据七与李景林无关。 被告潘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潘雷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潘雷没有任何关系,该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案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二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潘雷虽然签名但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潘雷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承诺保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欠款没有达到约定及法定付款条件;证据五与潘雷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潘雷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七与潘雷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三中只是一个证明人,当时为了解决原告与李景林之间拖欠工资款的纠纷,当时有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仅是以我个人名义出示的一份证明;证据二是督促原告加快工程剩余部分工作进度,我代表的是鹿润置业,李景林代表的是承包方,鹿润置业也是工程的承包方。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1.该通知单是2019年1月31日下发的通知单,签章是河南泰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在原告同时提供的证据七中证明被告河南泰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变更为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系伪造;2.施工单位签章应该是某某单位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应该加盖行政章。监理工程通知单出处不明,人防地下室项目部是向河南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据原件应由该公司保管,原告持有该证据原件不符合常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依据证据一,本院对2019年1月22日被告李景林认可原告朱永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劳务费117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仅是监理工程师向原河南泰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单,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证据六,本院对被告潘雷是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证据七,本院对2019年1月3日河南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景林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景苑名城地下停车库工程合同发包人是李景林,承包方是尹弼仓,该工程有关事项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原告起诉时隐瞒了该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李景林主张权益,应当向尹弼仓主张。工人的工资尹弼仓已经付清,原告应当追加尹弼仓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尹弼仓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景苑名城地下停车库工程工人工资已经结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景林、潘雷、鹿润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景苑名城工程已经认可,并且李景林已经出具欠条,对该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与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当庭查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准。被告潘雷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其他不发表意见。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李景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景苑名城地下车库东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经质证,原告朱永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鹿润置业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李景林个人。被告李景林、潘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涉案工程由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李景林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已经终止了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5日被告已经全部撤离了鹿邑县景苑名城施工现场;鹿邑县景苑名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监理工程通知单相矛盾,通知单显示施工单位是被告联创公司。被告李景林、潘雷、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份,原告带领五十余名农民工受被告李景林雇佣在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景苑名称工地,承建鹿邑县景苑名城人防地下工程。该工程经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李景林。2019年12月底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朱永民无法得到劳动报酬,遂向有关部门反映,经鹿邑县信访局等部门协调,经结算,被告李景林向原告朱永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景苑名城地下人防车库劳务费在2019年元月23日、26日、29日各付30万元、2月1日付27万元,原告朱永民签字同意,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张方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李景林按承诺给付原告朱永民劳务费50万元,被告潘雷给付30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潘雷出具证明,证明李景林剩余工程工人工资款在2019年3月10日付清。 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景林重新结算后,被告李景林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4569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景林结算下余零工(二次浇注、后浇带、楼梯等后续工程),被告李景林同意支付原告下余零工农民工工资48000元,并由李景林书写欠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已经终止了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6月20日与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5日已经全部撤离了鹿邑县景苑名城施工现场,鹿邑县景苑名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磊与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景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民劳务费504900元; 二、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景林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永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元,减半收取计4424.5元,由被告李景林、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全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瑜僮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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