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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友联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5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朝阳
联系方式:0769-82618888
注册时间:2008-05-16
公司地址: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中心二路27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磁性材料生产;软磁复合材料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工业机器人制造;智能机器人的研发;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物料搬运装备制造;家用电器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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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友金、张媛媛与三友联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朝阳、傅天年、徐新强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民终2052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潘友金、张媛媛因与被上诉人三友联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昊与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东莞市艾力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万向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惠友创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京雅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凯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宋某1、傅天年、徐新强、张亚杰、罗吉祥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潘友金、张媛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潘友金应在三友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3.06%(288.4442万股),张媛媛应在三友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0.689%(64.8999万股)[折合人民币4353723元:每股差价为7.131-5.547=1.584元,潘友金、张媛媛现共有2748563股,故潘友金、张媛媛共计损失4353723元];2.三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友金、张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4.89元,由潘友金、张媛媛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 潘友金、张媛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潘友金应在三友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3.06%(288.4442万股),张媛媛应在三友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0.689%(64.8999万股)[折合人民币4353723元:每股差价为7.131-5.547=1.584元,潘友金、张媛媛现共有2748563股,故潘友金、张媛媛共计损失4353723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30日三友公司的审计结果,是之后所有商业行为的基础,亦是潘友金、张媛媛增资入股时的价格依据,三友公司提供的净资产数据故意造假。(二)潘友金、张媛媛一审庭前及庭审过程中要求依职权调取审计报告或重新审计,且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均未予以理会。(三)一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照相应事实适用法律。 三友公司辩称,三友公司的股权不仅包括实际资产净值,也包括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所有因素的主观判断,且也是因公司的经营实际状况呈动态变化,最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增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 宋某1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潘友金、张媛媛明确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在签订增资协议过程中,三友公司存在欺诈,导致其损失,而该损失应当直接在股权中补偿,故应当变更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增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潘友金、张媛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变更潘友金、张媛媛对三友公司的持股比例。 2017年6月12日,潘友金、张媛媛与三友公司分别签订《增资协议》,同意三友公司本次增资认购单价为7.131元每1元注册资本,潘友金认购三友公司增加的2243724元注册资本,张媛媛认购三友公司增加的504838元注册资本。2017年10月17日,三友公司通过《关于三友联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增资扩股的议案》,确定潘友金持股比例为2.7%,张媛媛持股比例为0.61%。2018年12月6日,三友公司通过《关于三友联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资扩股的议案》,确定潘友金持股比例为2.38%,张媛媛持股比例为0.54%。三友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发布了《招股说明书》,其中的《630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6月30日,三友公司审计的净资产值为25603.72万元。潘友金、张媛媛据此主张三友公司虚构公司净资产数额,导致潘友金、张媛媛支付的投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减少。潘友金、张媛媛主张应以25603.72万元为基数,计算每股价值为5.547元,则其股权比例分别为3.06%、0.689%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6.3元,由上诉人潘友金、张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彭书红 审判员王聪 审判员邹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承怡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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