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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敬杰
联系方式:0414-44856457
注册时间:2010-03-03
公司地址: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05栋1层1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施工、玻璃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操场道路铺设;劳务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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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骆红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503民初1225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骆红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赵玥,被告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李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红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123998元及违约金123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准了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工地。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另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余欠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40型塔吊及63型塔吊,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骆红波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239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嘉诚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嘉诚公司主张“给付尚欠租赁费123998元及违约金1239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骆红波冒充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因案涉租赁合同既无嘉诚公司盖章,也无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骆红波以嘉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因未经嘉诚公司追认,故该租赁合同对嘉诚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行为人骆红波承担责任;二、骆红波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未构成嘉诚公司的表见代理。2014年7月4日骆红波携带其已完成施工的修正药业的门卫工程和修正药业刚开工的其它工程分别与嘉诚公司签订了两份挂靠协议(见证据挂靠《协议书》)。这一事实的时间点证明:1、此前(2014年7月4日之前),骆红波的一切施工行为,包括2014年6月7日原告与骆红波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均系骆红波的个人行为与嘉诚公司无关,即原告没有理由认为骆红波与其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嘉诚公司的表见代理;2、此后(2014年7月4日之后),因骆红波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骆红波与嘉诚公司之间建立了承发包关系,尤其是2014年7月18日案涉租赁合同的签署人张立志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被告骆红波针对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还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这就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已明知嘉诚公司与骆红波之间为承包人与转承包人关系,并不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关系,即原告明知骆红波并不是嘉诚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没有理由认为骆红波与其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嘉诚公司的表见代理。嘉诚公司认为,因原告没有理由认为骆红波与其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嘉诚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栏中填写的“本溪嘉诚建筑公司”,则为原告与骆红波事后伪造。其目的明显是,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至此,原告的行为已涉嫌“伪造证据罪”和“虚假诉讼罪”;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已届满。首先,嘉诚公司对骆红波于2014年6月7日以嘉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其次,五年来,原告从未对嘉诚公司提出给付塔吊租赁费的主张。现在原告将对嘉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限,故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前所述,嘉诚公司认为,原告以案涉《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为证据,对被告嘉诚公司主张“给付尚欠租赁费123998元及违约金12399.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移交公安机关侦办。 被告骆红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郡望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本溪郡望商贸街商业门市、锦尚家园九号楼、物业管理用房及辽宁修正工业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郡望公司将本溪郡望商贸街商业门市、锦尚家园九号楼、物业管理用房及辽宁修正工业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嘉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和电气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万元。2014年6月7日,原告(甲方)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骆红波以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施工地点: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工程名称:修正药业商贸街门市等;二、设备名称:QTE63型6吨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出场费15000元、月租金17000元;QTE4078型4吨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出场费10000元、月租金10000元;三、租赁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四、付款方式及时间:1、按月支付甲方,不足一个月、按日付,以日历天数为准,合同总价:每日租金*作业天数(不含发票);2、设备入场按装调试合格后,乙方3日内一次性支付进出场按拆费用(现金或支票),合同还约定甲方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时,可收取余欠租金10%为违约金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公章,张立志签字,乙方骆红波个人签字无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盖章。按合同约定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进入工地,2014年12月5日,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塔吊施工出具结算表(门市房、厂房新建、砖混物业楼)1、40型塔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施工110天;2、63型塔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4日,施工116天;3、40型塔吊进出场费10000元;4、63型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以上合计:110天*333.33元/天+116天*566.66元/天+10000元+15000元=127398元。宿舍楼及换热站工程塔吊施工结算表,施工日期:40型塔吊,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施工50天*333.33元/天=1660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3个月计算3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27398元+16600元+30000元=173998元。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50000元,剩余123998元未付。被告骆红波于2015年12月10日对以上事项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本溪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已付的50000元提出异议,该款支付的是张立志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不是租赁塔吊的费用,并强调其公司并未与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骆红波与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郡望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就本溪郡望商贸街商业门市、锦尚家园九号楼、物业管理用房及辽宁修正工业用房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决算,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1730000元,被告郡望公司截止2017年4月19日已支付被告嘉诚公司工程款11742829元。被告嘉诚公司已支付人工费369849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骆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3998元; 二、被告骆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租赁费123998元的违约金12399.8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鑫中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骆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刘兆君 人民陪审员任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春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关雨婷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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