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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胡雄敏
联系方式:010-68274682
注册时间:1993-09-0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西楼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保险兼业代理;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其总行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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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高红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4800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被告张恒、高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维、石亚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高红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恒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7570.9元;2、判令张恒向建行长安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4月23日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7751.03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75321.93元;3、判令建行长安支行对张恒、高红利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恒、高红利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30日,建行长安支行与张恒、高红利(张恒和高红利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张恒作为借款人,向建行长安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月,即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张恒、高红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抵押给建行长安支行,并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建行长安支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行长安支行如约向张恒发放了贷款,已经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张恒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建行长安支行认为:张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建行长安支行利益严重受损,特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张恒、高红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贷款人建行长安支行与借款人张恒,抵押人张恒、高红利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每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息;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贷款划转之日的基准利率确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此之外,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发生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而贷款人未受清偿,或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当日,建行长安支行依约发放了33万元借款。 2009年5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坐落于大兴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红利(共有人张恒,共有份额50%,共有权证号为X京房兴私共字第×××号)的房产上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建行长安支行,被担保数额为33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兴字第×××号。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称该房产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同一房产,并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宏大北园收房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高红利、张恒购买的西红门×××号与×××号为同一坐落。 合同履行中,建行长安支行称张恒自2018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4月23日,张恒尚欠借款本金167570.9元,利息7630.91元,罚息120.12元。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确认张恒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9年9月15日偿还了1万元,并确认该笔还款应从欠付本金中扣除。 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称张恒逾期还款,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提前到期。 诉讼中,建行长安支行称高红利与张恒为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结婚证复印件。 经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将含有建行长安支行要求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恒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主张的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张恒。 以上事实,有建行长安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欠款明细打印、交易明细打印、房屋他项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宏大北园收房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7570.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751.03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坐落于大兴区宏大北园6号楼7层2单元70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52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已预交,由张恒、高红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人民陪审员石亚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雨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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