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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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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吉玉、罗朝亮等与张绍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13民初1588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吉玉、罗朝亮、罗朝英与被告张绍华、营口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吉玉罗朝亮、罗朝英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季雨虎,被告张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被告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凯,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段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罗世超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6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张绍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科达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白江大道又被向南行驶,17时55分行至青白江大道与香道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罗世超发生碰撞并碾压罗世超,造成罗世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不能查清罗世超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状态为由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张绍华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应对罗世超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张绍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张绍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证明明确被告驾驶车辆是没有过错的,车辆正常行驶,车辆也没有任何问题,司机也没有酒驾等状况,所以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辽H×××××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H×××××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的辽H×××××牵引车货车牵引辽H×××××车登记在被告科达公司名下,被告本人是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被告科达公司。本次事故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35000元丧葬费和149元急诊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与被告张绍华的意见一致。被告张绍华驾驶的车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绍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中铁十七局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在道路的第一车道,我司施工点在第四车道的辅道,事故点并不是在路口交叉处和会车处。道路施工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提醒警示标志,做到了提醒义务,因此责任方不在我方。 科达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绍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询问笔录、、照片、事故研究意见、票据、收条、车辆经营代理合同、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测照片;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将证据在卷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17时55分,张绍华驾驶牌照号为辽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辽H×××××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泉大道与××道路口(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由北向南方向右侧辅道由中铁十七局公司中断交通施工),与同向罗世超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二车受损,罗世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20年4月7日17时55分交通事故地点: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与香道大道路口……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世超的死亡原因为多脏器破裂。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张绍华、罗世超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无号牌二轮车转向系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号牌二轮车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2的相关规定,无号牌二轮车事故发生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中铁十七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已经查清上述事实,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罗世超的行驶状态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科达公司,张绍华系该车实际车主,车辆是其挂靠在科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张绍华在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辽H×××××牵引车在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H×××××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绍华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丧葬费和149元急诊费,张绍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同时查明,罗世超于1955年10月17日出生,2020年4月7日死亡,死亡时年满64周岁。罗世超的父亲及母亲已先于其死亡。罗世超与段吉玉于198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84年6月6日生育一女罗朝英,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罗朝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吉玉、罗朝亮、罗朝英各项损失共计289122.2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吉玉、罗朝亮、罗朝英各项损失共计187356.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绍华垫付款35149元; 四、驳回原告段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段吉玉、罗朝亮、罗朝英负担1221.8元,被告张绍华负担1954.8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鲜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兰兰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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