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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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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汤意
联系方式:0371-62037963
注册时间:200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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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工程咨询、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试验、检测、监测及相关技术服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计算机技术服务;数字图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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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朱某2、朱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3民初7573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朱某3、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阳,被告朱某2,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法定继承分割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位于郑州市××街××院××楼××楼中××54.39平米房屋、即分割出三分之一(18.13平米或与之等值市价)归原告所有(该二手房目前市价约1.4万元/平米,18.13平米*1.4万元/平米=253820元);2、分割第一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共104个月,3146天)租用郑州市××街××院××楼××楼中××54.39平米房屋期间应当产生的租金收益166400元、即分割出该租金的三分之一(55466.66元)归原告所有(租金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实际出租平均价1600元/月计算)。3、分割第二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35个月,1041天)租用郑州市××院××楼××78.09平米房屋期间应当产生的租金收益84000元、即分割出该租金的三分之一(28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气、家电家具齐全配套,租金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实际出租平均价2400元/月计算);4、按法定继承分割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位于郑州市××院××楼××78.09平米房屋各项拆迁补偿款720797.16元、即分割出三分之一(240265.72元)归原告所有;5、分割第二被告和本案第三人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5日(共2104天)期间、因占有使用郑州市××院××楼××78.09平米房屋的720797.16元各项拆迁补偿款应当产生的利息收益229766.10元、即分割出该利息收益的三分之一(76588。70元)归原告所有;6、分割第二被告占有使用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20000的存款(存款条)、即分割出三分之一(6666.66元)和6666.66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3146天)产生的3410.02元利息(两项共计10076.68元)归原告所有;7、分割第二被告占有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家里贵重生活用品价值60000元、即分割出三分之一(20000元)和20000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9年3月5日(3146天)产生的10230.06元利息(两项共计30230.06元)归原告所有;8、分割37493.23元抚恤金、即分割出三分之一(12497.74元)和12497.74元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5日(3049天)产生的6191.98元利息(两项共18689.72元)归原告所有;9、判令第三人设计院承担因错将原告应当继承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位于郑州市××院××楼××78.09平米房屋720797.16拆迁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一(240265.72元)和37493.23元抚恤金中的三分之一(12497.74元)发给他人挥霍的连带责任。同时判令设计院承担原告应当享有的本项中240265.72元产生的利息76588.70元和12497.74元产生的6191.98元利息的连带责任。10、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费由各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姐弟,我们的母亲王莲英(王连英)2008年12月8日去世、父亲朱子明××××年××月××日去世并注销了身份证和户口。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去世前没有留下有效遗嘱,也没有留下任何债务,但留下共八项、价值总计2083345.16元的遗产(含遗产产生的租金和利息)包括两套房产:分别位于郑州市××街××院××楼××楼中××54.39平米(第一被告占有并出租)和郑州市××院××楼××78.09平米房子(第二被告先是占有并出租、拆迁后又领走该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720797.16元),八项遗产中不包括第二被告2010年7月24日至今占有朱子明工资卡中的存款和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多年来收藏在家中的钧瓷古董等财产;另有抚恤金37493.23元和抚恤金产生的利息18575.94元、两项共计56069.17元(第二被告占有)上述八项遗产和抚恤金的具体名称、价值、各被告占有数量,原告附《遗产和抚恤金清单》提交法庭。各被告都有各自的住房,但却在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去世后将原本属于遗产的两套房屋等八项共价值2083345.16元的遗产据为己有,并长期无偿占有使用原告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出租收租金和用拆迁补偿款投资牟利,还连同设计院一并侵占了国家直接发给原告的12497.74元抚恤金及利息,特别是各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均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1244号民事裁定书,在明知该裁定书中关于“本案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情况下,至今仍然占用着原告应当继承的694448.39元遗产和18689.72元的抚恤金(含利息)且时间长达8年8个月,其行为是对原告继承权和财产权的故意侵害。本案第三人设计院,既是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的房产管理者、又是拆迁补偿款以及抚恤金的发放单位,在明知朱子明有3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明知原告多次当面口头交涉和书面提醒催告的情况下,却故意违反《郑州市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的规定,私下与第二被告串通交易,竟然凭认已被二审法院终审裁定撤销的一审判决书、并错误的将原告应当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和抚恤金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发给第二被告与其子朱俊羽挥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和财产权,故设计院应承担错误发放拆迁补偿款和抚恤金的连带责任。原告在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重期间轮流在医院伺候至去世,依据《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兄弟姐妹同属一个继承顺序”之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与各被告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1244号案件裁定书“本案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终审裁定,请法庭依法按法定继承判定原告继承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八项总计2083345.16元遗产(含租金利息)中的三分之一、即694448.39元;原告还应当依法继承第二被告占有朱子明工资卡中的存款和朱子明王莲英(王连英)家中钧瓷古董等贵重动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涉案的37493.23元抚恤金和抚恤金产生的18575.94元利息(两项共计56069.17元)虽不属遗产,但基于朱子明去世产生且本案属分家析产,依据《继承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恳请法庭依法一并认定分割、即分割56069.17元中的三分之一(18689.7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遗产,但仍然看在亲情份上与被告沟通协商、等待被告良心发现并向原告说句暖心话,但被告却一直故意回避、导致原告心寒至极、被迫无奈诉致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和第三人归还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和应当享有的抚恤金,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2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上说兴华街8号院一号楼二门栋三楼中户的54.39平方的房屋产生的租金这么多,我认为这是我父母在世的时候共同让我住了,我也没给父母钱,父母也没有要钱,但是这个问题是我父母无偿叫我去居住的,父母及兄弟姊妹都知道,在前几年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都已经判过了。我对这个有异议,我在父母房子住,我在父母房子住物业和水电都是我交的,我父母没有交费全是我自己交的。第二、原告告我的第二条说我把房租出去,这个房屋被租出去了,产生了租金,这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这里居住,所以这点我是不认同的。 被告朱某3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子明(××××年××月××日去世)和王莲英(2008年12月8日去世)生育儿女三人,分别是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朱某3。王莲英和朱子明去世后,留有位于二七区××院××楼××号(78.09平方米)和二七区兴华街8号院1号楼2门栋3楼中户(54.39平方米,该房为房改房,目前并未办理产权)房屋两套。位于二七区××院××楼××号房屋因建设高架桥被拆迁,从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已将拆迁补偿款720797.16元发放给了被告朱某3。另,朱子明的抚恤金37493.23元已由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转入由被告朱某3保存的朱子明的退休金补差的专用银行卡。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对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单位职工朱子明,于××××年××月××日病逝。朱子明去世后,其次子朱某3将朱子明去世的相关手续报我单位,我单位提醒朱某3保存好朱子明的退休金补差的专用银行卡(交通银行账号:411900214253000026202),以便日后拨付朱子明的抚恤金时用。朱子明抚恤金37493.23云由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我单位后,我单位于2010年10月29日转入朱子明退休金补差的专用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号:411900214253000026202)”。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朱子明生前系我单位离休干部,去世后留有位于陇海中路××院××楼××78.09平方米房子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因建设高架桥被拆迁,该房拆迁补偿款共计720797.06元人民币,由郑州市转入我公司,依据朱子明遗嘱要求和二七区法院判决书的裁定,我公司已将该款全额发放给朱子明儿子朱某3、孙子朱俊羽(朱某3之子),应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转入由朱某3、朱俊羽提供的中信银行卡上,卡号62×××25”。 案外人朱俊羽(朱某3之子)于2010年8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子明于2010年6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并对朱子明所立遗嘱中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后该案件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朱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朱俊羽、朱某1及朱某2均不服,均提起上诉,2013年7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14年6月25日,我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朱俊羽和朱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过程存在瑕疵,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代书遗嘱应属无效,本案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为由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俊羽的起诉。2016年,朱俊羽不服该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7年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申1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俊羽的再审申请。 4.2019年7月23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案外人朱俊羽出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民(行)监(2019)41010000745号通知书,显示“关于朱俊羽民事检察监督案,本院已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受理”。经我院多次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核实,该案件至今未进入立案程序
判决结果
一、朱子明名下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院2号楼附44号房屋一套的拆迁补偿款720797.16元,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各240265.72元; 二、朱子明名下位于二七区兴华街8号院1号楼2门栋3楼中户房屋一套,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抚恤金各12497.74元; 四、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利息82780.68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7346元,被告朱某2负担3615.5元,被告朱某3负担3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长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程旭雅 人民陪审员马志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灿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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