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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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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生活垃圾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渗滤液处理、飞灰处理、污泥处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相关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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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皖16民终1164号         判决日期:2020-08-03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因与被上诉人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以下简称金标蛋鸡场)、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刘霜,被上诉人金标蛋鸡场经营者李金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雨、强璐瑶,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重点局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标蛋鸡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1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金标蛋鸡厂提供的《罗曼鸡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经济损失为13万元,该评估报告第四条第2项中明确表示评估公司评估过程确认蛋鸡损失计算是依据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但谯城区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2013年4月,谯城区畜牧兽医局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被上诉人所饲养的蛋鸡全部出栏,金标蛋鸡厂的养殖场也不宜再继续饲养鸡。一审庭审中金标蛋鸡厂明确表示其鸡是于2013年10月份死亡,但憔城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表明2013年4月份金标蛋鸡厂的鸡全部出栏,当时该饲养厂已不再适合饲养鸡,在金标蛋鸡厂的蛋鸡均己出栏的情况下,做出的《罗曼鸡价值评估报告》依据何在,且金标蛋鸡厂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罗曼鸡数量认定模糊,只是表述死亡母鸡约5000只,评估报告未附有死亡鸡数认定材料,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存疑。综上,金标蛋鸡厂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实属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金标蛋鸡厂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金标蛋鸡厂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罗曼鸡价值评估报告》第四条中明确表示:“评估对象系工程施工挖掘树木造成蛋鸡死亡”,蛋鸡死亡原因系因平整土地移动树木造成。2013年7月24日,亳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执法局”)与亳州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虽然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该代建协议第三条代建方式中明确表示,重点工程局对代建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但代建项目不包括亳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一期填埋)建设工程的各项前期工作(即平整土地,移动树木),以及竣工验收移交城市执法局使用后其他事项。一审法院认定金标蛋鸡厂的经济损失系因金标蛋鸡厂周围平整土地移动树木因机械施工噪音太大导致。上诉人虽然2013年7月24日与城市执法局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但建垃圾处理站平整土地移动树木等前期工作均不是由上诉人来完成,上诉人实际是在上述平整土地移动树木等前期工作完成后,于2013年12月份进场,上诉人进场系在金标蛋鸡厂损失实际造成之后,故金标蛋鸡厂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垃圾处理厂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东卜庄,系由城市执法局委托上诉人进行代建,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案涉项目工程均是由城市执法局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中标后,也是由城市执法局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合同。案涉项目工程均是由城市执法局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整个代建过程中,起到的只是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案涉道路建设、垃圾处理厂项目建设的所有人、发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标蛋鸡厂经济损失及该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评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标蛋鸡厂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蛋鸡损失13万元有事实和鉴定报告依据合法。一审中蛋鸡损失是综合评定的结果,不是仅仅依据某一个情况而认定。评估过程简述中,评估对象是工程挖掘树木造成蛋鸡死亡,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进行的项目确认。经过实地了解调查,亳州市生活垃圾垃圾渗漏液处理站建站需要,在养鸡场周围,平移树木,因机械噪音过大,导致蛋鸡受惊吓死亡。据统计死亡约5000只。参考当时价格每一只26元,得出的结论。因此,蛋鸡损失13万元是清楚的。一审期间,立案的时候就己经将评估报告提交了法庭。如果重点局有异议,应该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一审期间重点局并没有申请有关鉴定评估人员出庭。2、关于重点局所称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审判决书陈述的己经非常清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重点局具有举证义务来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噪音等环境污染,一审期间重点局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重点局一审也没有举证。3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亳州市十河镇垃圾处理项目属于亳州市重点工程,重点局在验收,施工管理中负责建设,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己经非常清楚,有重点局的盖章确认。至于重点局与亳州市城管执法局是什么关系,不能改变上诉人的建设单位的事实。重点局在施工过程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致使噪音过大产生了损害后果,导致答辩人的蛋鸡大量死亡。答辩人生活在农村,因为养鸡场倒闭使得生活陷入常贫困,多年以来上访没有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后来经过政府部门的指点才依法维权,提出诉讼。一审判决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洁能公司辩称,金标蛋鸡场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故该蛋鸡场的损失与答辩人公司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金标蛋鸡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请予维持。 金标蛋鸡厂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点局、洁能公司赔偿原告养鸡场损失50万;2、诉讼费用由重点局、洁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李金标租赁他人土地在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村从事蛋鸡养殖,并于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2013年7月24日,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委托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卞铺集东卜庄建设亳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一期填埋)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工程移交给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标蛋鸡厂养殖的罗曼鸡在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部死亡。此后,安徽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人民镇府的委托,对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施工给李金标养鸡场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罗曼鸡评估报告》,认定亳州市生活垃圾渗透液处理站建站需要,在金标蛋鸡场周围平整土地移动树木,因机械施工噪音较大,导致养鸡场内饲养母鸡受到惊吓,大量死亡,死亡母鸡约5000只,罗曼鸡的损失价值为130000元。 另查明:洁能公司的成立日期2014年12月29日。2017年7月,洁能公司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亳州市卞铺生活垃圾填埋场托管运营合同》,托管运营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由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养殖的罗曼鸡在重点局施工期间产生的噪音污染导致全部死亡,重点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重点局的施工行为与金标蛋鸡厂罗曼鸡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评估,金标蛋鸡厂的经济损失为130000元,故支持重点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洁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正式运营亳州市卞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金标蛋鸡厂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故洁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与金标蛋鸡厂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要求洁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标蛋鸡厂要求赔偿土地损失,无证据证明,且与重点局、洁能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经济损失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负担2072元,被告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728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退还谯城区十河镇金标蛋鸡厂,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还
合议庭
审判长沙启峰 审判员王艳东 审判员黄战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张依隽
判决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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