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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尹珊
联系方式:13369004128
注册时间:2010-12-14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路屯河新天地广场16楼(27号小区3丘38栋160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架线工程服务;电力输送设施;电力系统安装服务;电力工程施工与发电机组设备安装;有线通信架线设施;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绝缘装置安装服务;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物自来水、排水、采暖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批发空调、电暖气、建材、锅炉产品、泵、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租赁;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电力供应;供电;土石方工程服务;充电桩设备销售及安装;汽车充电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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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301民初1228号         判决日期:2020-08-02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武庆忠,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朱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承担利息损失16789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年利率8%,2020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协议三份,就其中两份合同原告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新2301民初3166号,并在该案中就工程报酬进行了鉴定,后经双方同意,将3166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根据鉴定结论,经原告核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共计418325.91元未付。 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针对和谐牡丹园项目工地上自2013年10月起签订4份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方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存在重复签订的现象,造成4份合同工程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的义务,双方间的工程均未结算,按照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被告应付款已达3620000元,几乎不存在拖欠巨额工程款的事实。结算后协商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该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和谐牡丹园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三份、和谐牡丹园高低压电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审批表一份、易房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单两份、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四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表两份,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两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一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部分付款凭证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对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申请回复,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部分内容关联性有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谐牡丹园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新华能公司采购低压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5366592元。 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新华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新华能公司无安装资质,不具备安装资格,现委托原告进行安装,现要求被告将低压柜、变压器、箱变安装费用及设计费用共计11535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发票由昌吉市地税局开具,新华能负责合同中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箱变设备的供应,除此以外的电力施工、设计、设备安装、电力施工所需的材料、供电部门的接洽、验收、送电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完成。 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新华能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谐牡丹园电力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新华能公司采购高压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2150000元。 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新华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新华能公司无安装资质,不具备安装资格,现委托原告进行安装,现要求被告将高压柜安装费用及设计费用共计10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发票由昌吉市地税局开具,新华能负责合同中高压配电柜的设备供应,除此以外的电力施工、设计、设备安装、电力施工所需的材料、供电部门的接洽、验收、送电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完成。 2014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谐牡丹园高低压电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电力线路敷设、接火送电工程,入甲方配电室内的需配合接线、测试、调试、送电等工作,协助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如报建需增加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本工程所用线缆采用特变电工产品;合同暂定总价款2700000元,结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约暂定金额的30%,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送电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送电之日起计算;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付款至90%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含质保金),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和谐牡丹园高低压电力配电工程施工顺利履行,甲方同意将A2配电室整体工程施工方案交乙方进行优化设计,乙方负责出具符合出具电业局要求的配电室工程施工蓝图,并负责在电业局进行备案,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A2配电室设计费80000元;本协议一经生效,甲方支付4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在一周内交付方案优化和谐牡丹园西区A2配电室施工图纸,乙方将通过昌吉市电业局审核的施工蓝图交付甲方后,甲方将支付给乙方进度款40000元。 根据2015年6月8日被告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及设计变更审批表》显示,新增工程项目的审定造价为210868.52元。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在案外人处购买电缆分接箱3台,金额22600元。 另查,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低压配电柜预付款346074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高低压母线桥款1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低压电力工程安装款897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高低压电力工程款6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扣罚款2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款168694.82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款386518.57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签证工程款31630.27元。以上原告除对2000元罚款不认可外,对其余付款认可,认可的已付款总金额为3590417.66元。 再查,因(2019)新2301民初3166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付款情况有重复,无法区分,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9)新2301民初316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审理,(2019)新2301民初3166号案件原告已申请撤诉,该案诉讼费用为1533元。在(2019)新2301民初31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作了司法鉴定,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建联鉴定2019(S-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鉴定造价为1405966.46元,2013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鉴定造价为374326.87元,对和谐公司与光皓电力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鉴定造价为1807342.7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答复并出具了修正意见,载明:将原鉴定意见3587636.07元修正为3691002.13元,其中需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裁定争议部分内容为:1、申请人提出异议部分:因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所有箱变、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都不应计取调试费用。回复:此部分造价包含在鉴定总价中,造价为168576.92元,如该项目上诉于已完工未验收,且被申请书所提供调试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则鉴定总价不做更改,如该项目属于未完工也未验收,则在鉴定总价中减去此部分造价。2、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部分:电缆分接箱实际由被申请人采购,请审计添加材料费。回复:此部分材料造价为14800元,不在鉴定总价中,是否计取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决,如若计取,在鉴定总价中加上此部分造价;实际施工中有30米混凝土路面拆除及恢复,过路电缆承重保护管30米,未在意见书中体现,请审计进行补充。回复:此部分施工内容造价为12072.92元,不在鉴定总价中,是否计取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决,如若计取,在鉴定总价中加上此部分造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报酬249748.9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2523元,由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天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春
判决日期
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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