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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064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斌全
联系方式:0735-2612533
注册时间:1981-12-19
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白沙街6号
简介:
有色金属矿采选、冶炼、加工、销售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本企业自产的铅锭、锌锭、钼精矿、铋锭、钼铁、钨铁、氧化钼、萤石、铜、锡对外出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安装(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普通货运运输;矿冶物料及矿产品分析检测。(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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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湘民申830号         判决日期:2020-08-02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意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中迈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推定给排水工程系中迈公司施工,属主观臆断。1、中迈公司与华安公司、月意公司之间无承包和发包的合同关系,亦无实际施工的事实,中迈公司以《结算协议》来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请求权基础。①柿竹园公司发包的《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系华安公司、月意公司共同承包,该工程中包含了给排水工程,已经由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施工完成。②整个项目施工、验收资料全部记载为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施工完成,该项目施工验收资料都在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档。③中迈公司在一审庭审表示庭审后会提交施工证据,但至今未交,足以证明中迈公司不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2、中迈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系伪造,对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无约束力。①《结算协议》系中迈公司与易文翔和柿竹园公司伪造签订的。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作为《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均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在没有付款主体参与的情形下,该《结算协议》不能对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发生效力。②华安公司并未授权易文翔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易文翔系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华安公司员工,易文翔之前即有私刻华安公司项目部公章诈骗华安公司工程款的犯罪行为,华安公司已经报警,本案也涉嫌诈骗华安公司工程款。③《结算协议》内容不符合逻辑,作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是公账对公账,不应出现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等个人账户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3、中迈公司与柿竹园公司均称涉案工程系《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之外的工程,系由柿竹园公司发包给中迈公司施工,柿竹园公司与中迈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由发包人柿竹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①中迈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联系书》系柿竹园公司项目部发给柿竹园公司内部其他部门的联系书,而不是发给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的联系书,与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无关联。②依据本案一审柿竹园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表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在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项目内,涉案工程由柿竹园公司委托给中迈公司施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柿竹园公司单独发包给中迈公司,中迈公司与华安公司和月意公司并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③该《结算协议》中涉及到中迈公司的名称与中迈公司项目部所盖公章不符,伪造的行为明显。二、二审判决在查明易文翔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没有依法通知易文翔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纠纷的产生就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易文翔参与签订《结算协议》而引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易文翔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迈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给排水工程系中迈公司施工正确。首先,易文翔是《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安公司对该事实已认可。中迈公司有理由相信易文翔有权代表华安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而《结算协议》已经明确中迈公司就是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结算协议》中不仅有易文翔的签名,还有华安公司的盖章。再次,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杮竹园公司已经认可涉案项目的给排水工程是中迈公司施工。杮竹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身就清楚案涉工程的各项情况,杮竹园公司的确认与《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中迈公司就是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不仅仅是二审法院推定中迈公司是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做出了相同认定。二、二审法院判决华安公司向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首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给排水工程款为541888.65元,《结算协议》审定金额为36万元,这两份文件均有华安公司的盖章,均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其次,月意公司未盖章,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再次,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华安公司向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认定“华安公司向中迈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中,中迈公司提交了发包人将工程保证金已经支付到华安公司的证据,故二审判决中迈公司胜诉。最后,华安公司本身就是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工程款是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华安公司本身无权占有任何工程款,其中包括工程保证金。三、本案没有程序违法。易文翔虽是《东河废石流影响区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本案向中迈公司付款的义务主体是华安公司,并不是易文翔。易文翔在本案中并不是必要的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易文翔出庭,不违反程序。四、华安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实际上就是认可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安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需要向中迈公司支付工程款。 月意公司辩称,东河废石流给排水工程是月意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外新增的工程,月意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结算协议也没有月意公司的盖章,因此月意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杮竹园公司辩称,案涉给排水工程系中迈公司施工,村组、材料商、施工人员均能证明。结算书系实际施工人编制并请具备资质人员签字并盖章,所以不是实际施工人签的字。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实际施工人易文翔来签合同、指导施工,所以杮竹园公司只认易文翔,而且他也有项目部的公章。案涉给排水工程系新增工程,杮竹园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有权利安排工程,而且也经过了实际施工人同意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谭智崇 审判员唐雨松 审判员陈梦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
判决日期
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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