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方名清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922民初49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名清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名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76.70元〔365天×(23020元/月÷30天)元/天〕、护理费36000元(150天×24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900元(25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347.20元〔33488元/年×20年×(20%+2%)〕、鉴定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差旅费10000元、房租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9923.90元,扣除已赔偿的2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279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名清变更差旅费为2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临沧至大理工程后,设立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具体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测量放线工作。2018年8月25日凌晨,原告在大邦五隧道测量时发现隧道顶部有混凝土,致使测量无法继续,便与另一名工友借助挖机对混凝土进行擦洗清理,在清除过程中,因挖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后又被机斗压住腿部,造成原告腿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右侧胫神经损伤。2018年9月18日转至云县中医院康复治疗,直至2019年6月9日出院。2019年10月8日,原告到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跟骨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的生活费及交通费,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诊疗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月工资为10850元;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户籍系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多个伤残叠加系数应以21%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差旅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房租不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已由被告支付,应予扣减;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6632.07元;部分生活费、护理费以及房租22000元。原告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在挖机擦洗清理的过程中受伤,对此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法庭客观、公正地评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名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劳务关系证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5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名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0855元的事实,且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所载明的月工资收入一致,予以采信;微信转账记录1组、登机牌5张、证明1份、房屋照片2张、收款收据16张、住宿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无其他证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不予采信。 2.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的月工资收入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临沧至大理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测量放线工作,支付原告月工资10855元。2018年8月25日凌晨,原告在大邦五隧道测量时发现隧道顶部有混凝土,致使测量无法继续,被告方遂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工友借助挖机对混凝土进行擦洗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因挖机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后又被挖机机斗压住腿部,造成原告腿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右侧胫神经损伤;5.副脾。2018年9月18日转至云县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66天,并于2019年6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6632.97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被告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护理费以及房租22000元。2019年10月8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0.30%,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支出鉴定费3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名清290233.60元; 二、驳回原告方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原告方名清负担4347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潘明珠 审判员杨彦安 审判员吴斌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美香 书记员张骏蕊
判决日期
2020-07-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