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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阳
联系方式:13882289456
注册时间:2013-08-20
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川烟路5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除土石方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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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行终406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侯家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晟成公司项目工地做杂工,由该公司班组安排从事打扫卫生、捡材料等工作。2018年11月27日15时15分许,侯家容在该工地路边打扫卫生时,被何某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撞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在该工地负责施工的何某进行了询问,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504120180000112号),确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侯家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侯家容受伤后在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伴失血性休克;2.双侧胸腔血气胸;3.L3椎体爆裂骨折;4.左侧肱骨上段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右侧髋关节前脱位;8.右侧耻骨骨折;9.T6-12、L1、L2、L5横突骨折;10.左上肢皮肤脱套伤;11.左侧耳垂皮肤裂伤;12.左侧眼角皮肤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坐骨骨折”。2018年12月13日,侯家容向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泸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泸市人社伤认证补书[2018]3-31号《关于对侯家容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的告知书》,告知侯家容需补充提交泸州市妇幼保健院病历。2019年3月1日,泸州市人社局作出泸市人社工举[2019]3-12号《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工伤认定案件)》,告知晟成公司,侯家容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9年2月28日补齐资料,如晟成公司认为与侯家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为侯家容此次受伤不是工伤,需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晟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收该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晟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泸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收集有侯家容委托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提供的向陈某、张某、黄某调查所作的笔录及侯家容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伤同事证明》,主要内容均为该三人同侯家容都是晟成公司的杂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地从事打扫卫生、捡材料等工作,工资每天150元,由晟成公司发放,2018年11月27日下午3时15分左右,侯家容在地面上扫公路时被车撞伤,该三人赶到现场后,陈某和公司的班长陈某陪同侯家容乘坐救护车到医院,医疗费大部分是公司借支等。泸州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收集的上述笔录、证明、侯家容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泸市人社工[2019]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决定书》),认定侯家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9年5月20日邮寄送达。 晟成公司不服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省人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省人社厅于2019年6月17日向晟成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月18日向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泸州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在工伤认定程序阶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经复议后认为,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4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泸州市人社局泸市人社工47号《决定书》,并分别送达了晟成公司及泸州市人社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泸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统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泸州市人社局在收到侯家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侯家容补正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向晟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工伤认定案件)》,并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合法。 泸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侯家容与晟成公司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侯家容系在晟成公司的班组安排下从事劳动并领取报酬,且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相对的固定性,具有劳动关系的性质。侯家容受晟成公司安排在项目路边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泸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定。 晟成公司提出侯家容受伤的事故地点在项目工地外路边,且侯家容是被何某驾驶车辆撞伤的,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陈某、张某、黄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侯家容等人在晟成劳务公司的安排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的工地做活,侯家容在该工地路边打扫卫生系按照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虽造成侯家容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何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但侯家容系因工作需要才会在公路边被车撞伤,故侯家容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侯家容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晟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侯家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故晟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成公司提出侯家容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晟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侯家容在工作中因何某的原因受到伤害,侯家容向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论其是否得到何某的赔偿,泸州市人社局都应当对侯家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晟成公司不服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晟成公司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收到晟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晟成公司的复议申请,向泸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47号《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晟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泸州市人社局将侯家容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工伤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侯家容二审中陈述一审判决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做出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巍 审判员盛莉 审判员王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思菡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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