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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国荣
联系方式:0878-8975058
注册时间:2006-11-15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 金山南路延长线西侧融羲大酒店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预拌混凝土、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的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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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啟成与王明均、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28民初1959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啟成与被告王明均、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麟,被告王明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158976.24元;2、由二被告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9月23日为16454.5元,合计诉讼标的为175430.7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255975.6元;2、由二被告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9年9月23日为26536.1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融羲公司承建禄劝县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王明均,被告王明均又将镇的部分修缮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2017年7月开始进村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王明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王明均将危房修缮加固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每户220元,油漆5元/㎡。同时约定30户验收合格结算90%的滚动式拨款。2017年12月完工,其中茂山39户,工程款为195648.24元,翠华23户,工程款为17832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均交付给农户居住。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等人向信访局反映,茂山镇长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会议中被告明确欠原告茂山工程款11万元左右,后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76.24元。被告融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通过层层转包至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融羲公司与被告王明均应对差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王明均辩称,原告诉状自认是欠其工程款158976.24元,以计算错误为由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上,被告王明均是从冯彬、漆臣宽处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冯彬、漆臣宽从何处分包来的工程王明均不清楚。王明均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共同测量,工程款为33万多元,王明均实际已支付了原告38万多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9日与被告王明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均将禄劝县农村危房修缮加固改造工程中的危房修缮加固房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并对相关施工单价进行约定,其中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按照每户220元,油漆5元/㎡,同时,约定30户验收合格结算90%的滚动式拨款。3、禄劝县农村危房改造修饰资料及照片、现场施工及会议视频、《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朱啟成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证明被告融羲公司承建禄劝县农村危房修饰加固改造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王明均。王明均又将茂山和翠华两个乡镇的部分修缮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进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对茂山和翠华两个乡镇的危房进行修缮和加固,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其中,茂山镇完成39户房屋修缮和加固,工程款为195648.24元,翠华镇完成23户房屋修缮和加固,工程款为17832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均实际交付给农户居住。原告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等人就被告拖欠茂山镇农民工工资一事向禄劝县信访局反映。2019年1月19日,茂山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理并形成《关于公安信息专报[2019]第16期朱啟成等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续)》,会议中被告明确差欠原告茂山镇危房改造工程款11万元左右。4、证明2份、工作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红河也有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 被告王明均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 被告王明均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算清单2份(代理人按王明均提供的情况制作),证明本案工程款总额为333678.32元。2、王明均付款情况统计表、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流水明细、朱啟成收条、刘梦娟交易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舒内强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明王明均共计支付了原告382000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3、王明均与刘飞通话录音,证明刘飞代王明均转款5万元给原告的情况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融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称,本案与被告融羲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王明均将禄劝县危房修缮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内外墙20元/㎡,抹白灰8元/㎡,瓦28元/㎡,安装电线每户220元,油漆5元/㎡,30户验收合格结算90%的滚动式拨款。后原告在镇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状中称:其中茂山工程款为195648.24元,翠华工程款为178328元,共计373976.24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76.2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55975.6元。被告王明均主张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为333678.32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19次共支付了原告38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列款项,但认为2017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飞支付原告的5万元为原告与刘飞的其他经济往来;2018年6月2日、6月6日、6月28日、7月18日、9月8日、9月17日、9月21日、11月2日、12月18日王明均支付的均是本案以外的其他费用。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是多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朱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朱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永川 人民陪审员杞红 人民陪审员龙圣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保岛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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