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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赵鲁海
联系方式:029-62959003
注册时间:2015-07-28
公司地址:西安市浐灞金融商务区投资服务中心二层执3#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信息咨询;数据处理;技术支持;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经营项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未经许可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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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丹与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4821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丹因与被上诉人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高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银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6年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银西安分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涉案原因是其依照业务流程处理工作事务,即依据中银西安分公司在3.15和两会特别时期下发的《综合客服舆情报送工作方案》来处理舆情业务,工作流程合规且完整,未对任何人或组织造成不良影响,但中银西安分公司未查清事实,给予其不处理、推诿、造成恶劣影响等定义,要求其写检讨,并对其作出连降两级的违规处理,此处理无事实依据、无业务流程违规依据,因此中银西安分公司对其作出的降职两级且降薪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2、中银西安分公司对职位设置为助理经理-组长-员级(包括专员、业务员、坐席员),因此中银西安分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将高丹职位降低两个级别从助理经理直接降职为后线业务员。并且高丹并不存在当年绩效考核结果为D,或连续两年绩效考核结果为C的降级调薪的情况。中银西安分公司对高丹作出的连降两级且降薪的处罚决定,是违背中银西安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的;3、高丹向中银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检讨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依据该《检讨书》的内容就认定是高丹的自认,而忽视了其他证据,应当联系其他证据、事实等综合分析。高丹向公司提交的《检讨书》是在公司已经做出为高丹停止并且停发绩效奖金的通知后,高丹作为弱势劳动者,高丹为了能够保住自己得来不易的工作岗位,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公司的要求下提交了《检讨书》,《检讨书》从内容而言,未显示出具体过错,过失内容,仅为表态,且中银西安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丹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4、高丹自愿向中银西安分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且不去新岗位报道,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高丹提交解除申请书的行为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5、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错误,高丹与中银西安分公司自2011年12月成立劳动关系至起诉时。中银西安分公司从2011年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可以证明中银西安分公司自2011年就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给其缴纳社保。并且双方在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一致性,以及签订内容的一致性都能表明高丹与中银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并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关于中银西安分公司主体的问题,中银西安分公司是企业内部改革,造成了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替,并且出现了高丹同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是从现有的证据及事实来看,两家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只是名称发生了变化,因此高丹与中银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一直存续至今。二、中银西安分公司应该支付高丹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10月任职期间经济补偿金80000元。因中银西安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高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其工作年限6年10个月,以及其被降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571元/元的标准,中银西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15571元/月*7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对高丹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银西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因高丹个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2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1、高丹因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错,其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30分别向公司提交《检讨》、《自我检讨》,自认其在工作存在过错行为,并书面承诺接受公司对其作出处理;2、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公司有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其调整工作内容、岗位的权利;3、高丹系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从未向高丹单方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8年10月22日,高丹本人单方向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须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其主张改判支付8万元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高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自我检讨》《检讨》不存在任何胁迫或重大误解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高丹以事后拒绝调岗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2日。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登记于2015年7月28日。2017年6月27日,高丹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2018年5月24日,高丹因2018年5月10日下午发生的自己在工作中的推诿等不该有的行为,向公司递交《自我检讨》,2018年5月30日又出具《检讨》。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除2018年9月11日、12日高丹申请休年休假之外,其余时间高丹均持续休病假。2018年10月22日,高丹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2018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22日。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丹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中银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银西安分公司给高丹支付6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0元;2、请求判令中银西安分公司给高丹支付2018年6月被违法扣除的绩效奖金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银西安分公司承担。在庭审中,高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银西安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公司规定、要求中银西安分公司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且在中银西安分公司内网向高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银西安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数据处理、技术支持、技术服务。高丹陈述其自2011年12月与中银西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高丹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的《保密协议》载明,高丹被陕西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西安)工作,高丹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高丹的养老保险从2012年2月至2018年10月持续缴纳,在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之间由陕西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缴纳,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之间由中银西安分公司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缴纳,以上证据能证明高丹在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之间系被陕西易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西安)工作。高丹提供的2014年版《劳动合同书》载明,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高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西安)存在劳动关系。故自2012年2月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高丹与中银西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中银西安分公司与高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2017年12月18日原中银西安分公司签订《职位聘任协议》、《岗位说明书》,约定中银西安分公司聘任高丹为工单支持助理经理职位,聘任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26日,高丹应做好分中心内部投诉工单管理相应工作,及时上报重点焦点投诉并持续跟进处理进展。2018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高丹已经下班但尚未离开工位时,中银西安分公司综合客服运营现场接线员接到一贵州客户通过95566进行的反复投诉,称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设置不合理,导致企业网银因登录密码输入次数超限而无法登录,该客户的投诉极有可能引起舆情,中银西安分公司运营现场工作人员认为该情况紧急,符合舆情情况,需尽快将工单记录完成并联系工单部门与上级银行联系尽快处理,遂报告坐席组长杨某某,杨某某又报告现场经理助理曹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先后联系高丹要求通过“全辖工单联络群”流转进行处理,但高丹称当时已经下班、非工作时间工单部门不再处理为由,要求杨某某及曹某某自行解决。后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工作紧急联系人的方式,将舆情通知贵州中国银行客服进行处理。2018年5月24日高丹因2018年5月10日下午发生的自己在工作中的推诿等不应有的行为,向中银西安分公司递交《自我检讨》,2018年5月30日又出具《检讨》。2018年7月9日中银西安分公司作出《关于免去高丹助理经理职务的通知》。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除2018年9月11、12日高丹申请休年休假之外,其余时间高丹均因身体生病持续请病假,中银西安分公司予以准许。2018年10月22日,高丹向中银西安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银西安分公司支付高丹经济补偿金。高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银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后30日解除,中银西安分公司支付高丹经济补偿金130000元、中银西安分公司支付高丹2018年8月中银西安分公司违法扣除的绩效奖金3000元。2019年8月1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19】第087号裁决书,裁决原中银西安分公司之间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并驳回高丹其余申请。高丹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在庭审中,高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银西安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公司规定、要求中银西安分公司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且在中银西安分公司内网向高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事实,有高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职位聘任协议》、《岗位说明书》、市劳人仲案字【CB2019】第087号裁决书、《自我检讨》、《检讨》、《关于免去高丹助理经理职务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出庭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中银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何时成立,高丹要求解除与中银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高丹2017年6月27日与中银西安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高丹向中银西安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银西安分公司予以准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7日确立,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高丹要求中银西安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高丹自行申请要求解除与中银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高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银西安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应认定高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高丹请求判令中银西安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被违法扣除的绩效奖金共计3000元,高丹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高丹增加的“请求判令中银西安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公司规定、要求中银西安分公司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且在中银西安分公司内网向高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高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高丹应先经过仲裁裁决才能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告知后高丹坚持提起诉讼,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中银西安分公司之间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高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高丹与中银金融商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22日解除;二、驳回高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高丹已预交,由高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萌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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