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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41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
联系方式:020-87746466
注册时间:1998-08-06
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1号四层B421房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广告业;游艺娱乐用品零售;停车场经营;花卉作物批发;花盆栽培植物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服务;运输设备清洗、消毒服务(汽车清洗除外);电子产品零售;城市水域垃圾清理;自行车出租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充电桩设施安装、管理;销售树苗(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花卉出租服务;公厕保洁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服务;生活清洗、消毒服务;文具用品零售;公交站场管理;林木育种;防虫灭鼠服务;观赏鱼批发(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观赏鸟批发(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机械设备租赁;干果、坚果零售;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小饰物、小礼品零售;为电动汽车提供电池充电服务;洗衣服务;物流代理服务;日用杂品综合零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鱼苗批发;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文具用品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灯具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林木育苗;园林绿化工程服务;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不含药品及医疗器械);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快餐服务;省内快递业务;熟食零售;汽车清洗服务;装订专项;甜品制售;餐饮配送服务;散装食品零售;排版、制版专项;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图书、报刊零售;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之外的其他印刷品印刷;冷热饮品制售;中餐服务;咖啡馆服务;小吃服务;书、报刊印刷;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糕点、面包零售;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种类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准);跨地区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种类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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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6611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佳祺、秦晓燕、秦刚、原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无需向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佳祺、秦晓燕、秦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笔录及吴某去世前在路上行走的视频录像。公安笔录中,吴佳祺、秦刚及事发当天中午与吴某一起吃饭的夏成就均承认吴某在事发当天中午喝了白酒。同时,吴佳祺等在庭审时也确认吴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从视频录像可明显看出吴某在事发前行走不稳。吴某是70岁高龄老人,其在明知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在喝高度白酒后,独自在马路行走,是对其自己的极度不负责任。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作为吴某亲属,明知其有聚会喝酒的习惯,却放任其独自赴宴,没有同行予以陪伴照顾。因此,对于吴某的意外去世,吴某及吴佳祺、秦晓燕、秦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我方对于案涉站台,既不参与选址、建设,也不参与建成后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我方需对案涉站台的开挖建设负有审核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于案涉站台的选址没有权利干涉,也没有对所谓“安全隐患”的排除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加重我方的责任,是错误的。三、草芳围站在2003年时设置的位置并非是目前案涉的位置,根据我方提交的新证据显示,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该站台并无任何台阶。但在2015年的照片显示同一个位置该站台已经被移到案发的站台位置。四、我方提交新证据证实案涉的道路滨江路原来是属于市管路。2016年12月,该道路的挖掘审批事权才下放到区的市政管理部门,即在2015年涉案站台移到事发位置的时候,我方并无道路挖掘的审批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有审核不严的过错的前提并不存在。五、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6年12月2号发文,将道路挖掘审批下放到区,由属地区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意味着只是对占用道路的审批,并非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同时,凡是占用道路施工,需要对占用道路的挖掘进行审批,交通部门交警也要进行审批。公交部门占用道路施工的,是通过审批占用道路对通行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批准,并不意味着需要对方案和施工进行审批,行政管理是法律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应对审批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2016年12月2日才下文下放审批权,而此前案涉站台早已建好,故关于审批权限,并非凡是对工程审批都要承担所有的责任,工程要经过规划、交通部门、公安部门的审批等等。一审判决完全违背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由于我方没有职责和权利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不可能对施工方案所有质量问题进行查处。施工站台是否符合相关国家规范,并非由我方审查,我方只是道路养护单位,无权对沿路的相关市政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我方没有行政权力。六、因为我方所有款项都来源于财政拨款,涉案赔款也需要政府拨款,本案看起来金额不大,但是也不能拿政府资金进行无理由赔偿。如果本案形成了一个判例,显然违背公平和职责相符原则。七、在本案中,公交设施有使用人,会产生收益,有利润,所以应该谁使用设备设施,谁享受利益,谁就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如果公交设备设施有质量问题,当然是使用人或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八、本案是侵权责任,不属于有主观联系的共同侵权,也没有无意识联系的过失侵权。对于本案来说,我方没有过错。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身份。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但我方无法改变站台设置,法院的判决应该承前启后,让相关责任人提高警惕,避免日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全广州市相关的市政设施一样存在很多风险,要道路养护部门承担责任显然是非常荒谬的。而公交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使用了场地,也通过场地运营、获利,其应当承担责任。其可以进行整改,我方无法进行整改,且我方没有行政权力。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我方对吴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我方没有向吴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公交站场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吴佳祺、秦晓燕、秦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我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死者醉酒、基础疾病等重要事实,导致事故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档案记载,秦刚确认死者事发当天中午喝醉酒。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提供的公交车辆视频及法院调取的治安视频显示,死者在事发前走路左右摇晃,步履不稳,乘车过程中身体明显不适。同时,死者已年满70岁,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根据吴佳祺、秦晓燕、秦刚提供的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记载,死者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猝死”,一审判决对此也已确认。因此,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同时,死者家属在明知其已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照顾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减轻了死者及其家属的责任,导致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过重。同时,我方在本案中实际没有过错,应不予承担责任。二、涉案台阶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我方仅负责候车亭设施的建设、管理及维护。根据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关于对环市路等12条道路现有公交候车亭进行改造的通知》,指定我方对公交候车亭进行改造和新建,候车亭须在指定地点建造;候车亭样式、规格、材料及结构按政府部门审定方案实施。涉案站台候车亭属于该批次改造新建范围,由路线牌、灯箱及候车凳组成。候车亭建设基本流程如下,我方向市政道路管理部门申请开挖市政路面,开挖面积约长6米×宽1米/组;我方向市政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我方或其委托单位在开挖的市政路面植入标准样式候车亭;市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开挖的路面。因此,我方仅是按政府部门授权,将标准样式候车亭设施安装至指定的市政道路路面,并负责候车亭设施本身的后续管理维护;我方经授权的经营管理范围,限于候车亭设施本身,不包括候车亭投影及周围的市政道路(含路缘石及台阶)。2.草芳围站候车亭建设符合国家标准,我方日常管理维护亦保证其安全性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标志》(GB/T5845.3-2008)第3部分6.1.6条规定,涉案候车亭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安全距离不足的情形。同时,我方委托第三方对候车亭进行日常维护、保洁,并自行定时巡查,保证候车亭的安全性状。本案事发时,涉案候车亭的亭体设施良好,不存在任何破损等安全隐患。3.涉案台阶不属于候车亭的任何组成部分,属于城市道路范围,非我方管理范围,我方无需承担责任。死者摔倒过程中,虽其头部与候车亭有接触,但该接触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三、一审法院颠倒公交站点设置与候车亭建设顺序,混淆“站点”与“候车亭”概念,错将案涉台阶列为我方责任范围,分配赔偿责任错误。1.公交站点规划设置在先,候车亭建设安装在后。公交站点的规划设置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并非由我方决定公交站点位置。2.候车亭不等同于公交站点,不能强行将我方的责任范围扩大至整个公交站点。我方属于企业,非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对公共设施的管理限于政府部门的明确授权范围内;一审法院强行将整个公交站点列入我方的责任范围,导致我方的权利与责任失衡。3.我方无权改造市政设施,要求我方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涉案两级台阶均属于市政设施,我方无权对其进行改造,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应对两级台阶造成的安全隐患及死者的摔倒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我方极为不公。四、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将责任由我方承担完全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事实上,死者摔倒后,头碰到候车亭的立柱,但其死因并非是撞击,不能依据此推导出我方的责任。因此,尽管候车亭属于我方所有的资产,但与死者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完全错误。我方只负责候车亭,候车亭占用的道路属于市政人行路,我方没有权利管,也没有责任。一审证据表明,候车亭上的投影面积只有一米多宽,而立柱到路缘石的路边有2.02米到2.1米的距离,即路缘石不算做投影范围。五、关于涉案站台。候车亭有两种设置方式,第一种是在比地面高的站台上设置,第二种是在路边设置,涉案候车亭属于在路边设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是低于路面的,所以有两级台阶。所谓的站台是指高出来的比较大的平的地方,涉案候车亭是凹下去的,不存在站台的概念。六、本案当事人和程序方面。一审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起诉时,起诉了电车公司、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及我方。实际上,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与死者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我方及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属于侵权关系。而运输合同和侵权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一审时,吴佳祺、秦晓燕、秦刚多次向法院提及广州市海珠区住建局的被告身份问题,法院让其不要提这个问题,后就列了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被告。一审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职责问题,当事人有错列的问题,请二审法院考量。综上,请贵院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佳祺、秦晓燕、秦刚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理由。二、吴某自身存在一定不小心或不慎,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时,我方只主张其他各方当事人总共承担38%责任,即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不管责任起因在哪方面,我方已承担相应责任。三、针对海珠市政管理中心的上诉。1.建候车亭要使用市政道路、占用市政道路空间,要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审批,其非常清楚是用于公交站。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审批方,在涉案地点不适宜建设公交站的情况下,其仍然同意,审核不严。2.即使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将站点位置移动了,但道路包括路缘石,是由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负责维修、保养及管理。发现新的站点移到危险的地方,其应向海珠区住建局或广州市住建局报告,或发公函给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要求整改。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道路的养护者,对事故的发生其有责任。四、针对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的上诉。1.关于候车亭。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称其只负责候车亭,不负责公交站台,但选择候车亭落地的平台就是公交站台,所以其对公交站台的选址错误。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在一审时称是其上级部门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局选的地址错误,交通局选址的范围并非具体地址。2.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管理错误。选址错误后其没有继续管理,正常下车的地方公交站台都是平的,涉案站台高低不平,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准,既违反了国家的安全设置规定,也存在安全隐患。3.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违反标准。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交的国家无障碍标准。吴某身高1米7,事发时其是在第三级台阶脚踩滑的,脖子压在柱子上,受到了重击死亡。且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血压突然飙升,导致心肌梗塞。涉案站台的距离不够宽敞,设计不符合无障碍国家标准,是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过错所在。4.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称其只负责候车亭,不负责站台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候车亭决定站台,候车亭的下方就是站台。其称其管理范围为候车亭,符合国家标准日常管理、保证安全性,完全与事实不符。5.公交站场管理公司主张死者摔倒的台阶非其管理范围,其无需承担责任错误。站台包括道路,既是海珠市政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也是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实际上是双重的管理范围。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责任更大,因为是其在实际使用及收益,其应更关心安全问题。6.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称站点规划在先,候车亭建设在后是诡辩。公交站场管理公司称其无权改造市政设施,但其从未向其认为有权的部门反映问题。至今其都不认为涉案站台存在安全隐患,其主张候车亭不同于公交站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广州公交电车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吴佳祺、秦晓燕、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死者吴某自身原因,要求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8万元,及丧葬费2万元,合计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上午死者吴某与朋友聚会,并中午与朋友聚餐,在席上死者喝了酒。下午16时死者乘坐出租车到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之后步行40分钟后至121路公交车的广州大桥底站点乘坐121路公交车,当121路公交车行走至草芳围公交站时,公交车停站,死者下车,死者下车时先是一只脚踩在路缘石上,另一只脚接着踩到比路缘石低的公交站台的台阶上,当死者踩到该台阶时不慎摔倒,头部直接撞击候车亭的柱子上。当时121路公交车并没有发现死者摔倒,关上车门继续往前开。死者摔倒后,当时由路人帮忙报警,救护车到现场时,确诊死者已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是猝死。 另查,涉案的草芳围公交站,设置在人行道上,站台的路缘石高于市政道路,路缘石之后存在比路缘石低的一级台阶,之后才是站台的地面,因此,站台存在二级台阶,三级落差,站台的地面比市政道路地势低。 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根据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要求,于2004年在涉案的草芳围公交站建造了候车亭,该候车亭建好后,由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进行经营。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表示涉案的草芳围公交站,需要开挖市政道路时,需要向其中心申请。另外,广州公交电车公司是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121路公交线路由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管理及经营,广州公交电车公司是121路公交车辆的所有人,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表示事发时司机没有看到死者摔倒,因为司机为离开站台作准备,观察路面情况时,错过从汽车的监视器观看到死者摔倒的情况。 再查,秦刚是死者吴某的妻子,死者吴某与秦刚生育了吴佳祺、秦晓燕两个子女。死者吴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吴某是城镇居民,于1949年5月6日出生。 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吴佳祺、秦晓燕、秦刚的申请,调取了公安的事发现场的录像视频及档案材料。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提供了死者上车、乘坐、下车的录像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死者吴某乘坐121公交车在草芳围公交站,下车时摔倒致死,有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的提供事发的录像视频为证,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草芳围公交站,在路缘石之后存在一级往下的台阶,导致站台路面比公交车停靠的路面低,因此,该站台存在二级台阶,三级落差的情况,不利于乘客安全上下车,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该草芳围公交站的候车亭由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建造的,由于候车亭的位置决定了站台的位置,故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在此建候车亭,导致在该点设置了公交站点,因此,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对在此设置公交站有过错。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虽然表示是按照交通主管部门选点建造候车亭,但由于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是最能直接清楚知道,在该站点设置公交站存在安全隐患,但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故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有过错。另外,该公交站点的候车亭建好后,由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进行经营,故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对该公交站点有管理责任,对该站点的安全隐患有排除的义务,由于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虽然不是涉案的公交站设置的决定者,但建造涉案公交站的候车亭,需要开挖市政道路时向海珠市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故海珠市政管理中心有审核不严的过错,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121路公交线路由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管理及经营,广州公交电车公司是121路公交车辆的所有人,故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死者下车时,事发司机因为自己过失,错过从监视器观看到死者摔倒的情形,所以没有为死者进行及时施救,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吴某是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9周岁,按相关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62726元(2019年颁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11年);丧葬费为53289.5元(2019年颁发的2018年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6579元/年÷2),合计516015.5元,现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主张赔偿金额为20万元,只占上述赔偿金额516015.5元的38.75%。由于死者年事已高,本身存在基础疾病,且事发当天喝了酒,死者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由于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主张对方赔偿20万元,死者自身已承担了超过60%的责任,故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主张赔偿20万元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主张赔偿金额20万元,根据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认由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赔偿70%即14万元(20万元×70%),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赔偿20%即4万元(20万元×20%),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共同赔偿10%即2万元(20万元×10%)。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交站场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万元给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二、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万元给吴佳祺、秦晓燕、秦刚。三、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7日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万元给吴佳祺、秦晓燕、秦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共同承担430元、海珠市政管理中心承担860元、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承担3010元。 二审中,海珠市政管理中心提交证据一照片,拟证明案涉站台原来的设置位置;证据二《关于做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案涉路段占用挖掘的审批权在2016年12月才下方到区的相关部门。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质证称,一、对上述证据一照片不确认三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站台有移动,即便2015年移动,海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市政道路是其管理的一部分,其有责任向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在其审核以后,要进行监督,不能免除其自身的责任。二、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审核,当时使用公交站台的时候,是经过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同意的,不管海珠区建设局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下方审批权,跟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站台即使真的有迁移,也不是由我方决定的。所占用和开挖市政的道路,包括路面和人行道都是需要审批的。实际上,公交候车亭真正的选址和审批,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选址,然后开挖施工,我方只负责把候车亭放在指定的位置,所以我方责任是很明确的。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论道路占用和开挖的审批权是在市局还是在各区局,都表明占用和建设候车亭的审批权不是在我方,而是在政府部门。必须经过交通部门选址,确定地方,然后再向该部门提出审批,由其同意地址后,我方才进行建设。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 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提交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网上截图及广州市住建局挂牌的新闻稿。拟证明广州市住建局的主要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维护。广州市海珠区住建局现在是市政和区交通的归口管理部门,因此本案的道路、路缘石和人行道都是属于其所有和管养的。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根据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对自己的职责的陈述,最终是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做道路维护。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一、公交站场安排在哪个位置,是公交站场管理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不是政府相关部门安排。二、公交站场管理公司提交的交付和验收确认表上没有我方或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盖章。所以,公交站台是否合格不需要通过我方的确认。如我方盖章同意验收,表示有权监督,但该表显示是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继续验收,并非由我方或区住建局进行验收质量是否合格、设计是否符合规范。案涉站台都是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与区住房和建设局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案涉道路属于市管路,当时的审批均由市相关部门进行。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吴佳祺、秦晓燕、秦刚提交证据站台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站台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无障碍的通行距离是1.5米,涉案站台小于国家规定的1.5米,与死者吴某摔倒身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海珠市政管理中心质证称,一、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该照片恰恰说明海珠市政管理中心已经履行了职责,道路是正常可以使用,设计规划的问题应该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承担。公交站场管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责任在于我方。无障碍设计规范是对道路设计的要求,调整道路包括车辆道路和人行道路,规范是约束市政和住建部门的,我方没有权利管理道路如何铺建,我方只负责公交站亭、站牌。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城市公共交通标志公共汽电车站牌和路牌的管理规定》才是适用于本案对于我方的约束和要求。该规定第6.1.6中明确规定,在路边设置的站牌其侧边路缘石距离应大于30厘米,台面与车行道平行的路牌路面距路缘石距离应大于60厘米,而本案中的距离,从死者最后撞击的立柱到路缘石路边已经超过两米,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交汽电车站牌和路牌的管理规范。广州公交电车公司、广州公交电车第三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发函至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调查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建设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侯车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及审批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复函: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穗建市政[2016]2246号)精神,“根据政府令142号精神,原由我委负责审批占用挖掘市管50条城市道路人行道,下放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包括滨江路(洲头咀公园~广州大桥)。我局接到贵院的协助调查函后,已对2016年至今的审批案件进行查找,但未有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申请在滨江路草芳围站(西行)候车亭的审批案件。 另本院发函至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就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站点及候车亭、站牌的选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单位等情况进行调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复函称:一、公交站点日常管理情况。(一)公交站点的设置。公交站点的设置包括公交中途站点、公交站场的增设、撤销、迁移等。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中心”,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市中心城区(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等区,下同)公交站点设置工作。(二)公交站点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公交站点设施是指设置在公交站点内,与公交运营和市民乘车有关的公交候车亭、站牌及站牌架等附属设施,人行道、台阶、花基等道路附属设施不属于公交站点设施范畴。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站点建设、维护等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公交中途站点设施进行建设、迁移、维护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特许经营公交站点设施除外。二、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站相关情况。原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位于草芳围路—滨江中路口以东100米处,站点设置超过20年。2003年8月,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对该站配建公交候车亭申请,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由该公司进行实地勘察,选定公交候车亭建设具体位置,并到属地区住建部门办理道路开挖等建设手续后进行建设相关工作。2004年2月9日,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配套公交候车亭建成,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3年年初,海珠区交警部门结合道路交通流量变化,提出公共汽车草芳围站(西行)距离前方路口较近,公交车辆排队停靠对交通造成影响,建议向西调整约40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的意见,结合与其现场勘查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站点调整,并于当年2月11日由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公交站点和及附属设施迁移。 CJJ/T15-2011《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第2.2.7,中途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及候车廊的设计应按本规范地2.1.11条-第2.1.14条的规定执行。2.1.12,站台长度不宜小于35米,宽度不宜小于2米,且应高出地面0.20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吴佳祺、秦晓燕、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430元,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负担860元,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吴佳祺、秦晓燕、秦刚负担860元,广州市公用公交站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康玉衡 审判员黄小迪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凡峰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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