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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左艺红
联系方式:024-31280030
注册时间:2018-03-09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5-3、1-5-5、1-5-7、1-5-9
简介:
电梯技术咨询;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停车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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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华安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204民初724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捷电梯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业公司)、大连华安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捷电梯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雯、被告华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致笙及被告华安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物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7.9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980元,合计19.778万元;二、被告华安实业公司对被告华安物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知润山项目中,被告华安物业公司委托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维保电梯62台,双方签订了XX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总价17.98万元,合同约定分两期付款。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继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维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原合同中乙方名称变更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维保义务,然被告华安物业公司怠予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华安物业公司尚结欠原告维保费17.98万元。被告华安实业公司系华安物业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华安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华安物业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无权主张维保费,同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华安实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而原告诉我方是基于公司法的依据,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华安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的相关事实; 证据2.法务函、快递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华安物业公司催讨付款,但被告未予理睬的事实; 证据3.维保记录61份,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维保记录单,2018年6月20日前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被告已确认无异议,已确认原告已履行,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一共62台电梯,这里缺了一台电梯的维保记录找不到了。 二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证据1日常电梯维保合同原件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是不同的,复印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而原件上末尾落款写的日期,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2快递单、催款函我方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电梯维保记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人员的审核和签字确认,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华安物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与原告系同一份,但没有日期,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是2018年6月20日才生效,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第10条、第11条中的相应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和违约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维保合同生效时间,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维保合同,即使不是按照原告提供合同中签订的2017年9月11日,也应当是2017年9月13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到2018年6月20日才生效。 被告华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间,原告(合同原名称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华安物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合同约定:使用单位(甲方)华安物业公司,维保单位(乙方)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至少每十五天对电梯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并保证甲方维保电梯检验合格;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维保费(62台)总计179800元/年,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在2018年3月13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半年维保费89900元,之后在2018年9月12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半年维保费89900元,汇到乙方指定账号;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费用1%的违约金及乙方的维保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要求的,应当返工并支付违约金及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2018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与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目名称知润山,现因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产重组,由原告(乙方)承继原合同乙方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原合同乙方名称变更为原告,甲方对原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履行部分无异议;甲方对原合同全部未支付款项直接向乙方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落款处均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华安物业公司“知润山”小区使用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保费用,虽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电梯维保费合计17.98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梯维保费17.98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128元,由被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利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倩倩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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