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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
联系方式:010-59930501
注册时间:2015-07-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
简介:
研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互联网技术;生产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仅限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及其他相关配套产品;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对国内外客户及关联公司提供公司基础设施、职能部门(如IT机房、呼叫、客户服务、打印文传、财务或商务流程动作中心)外包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电子产品的租赁;技术咨询、设备维修与维护服务、技术支持、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软件系统集成测试、运维、质量监理服务;数据分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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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奕雯与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民终2162号         判决日期:2020-07-29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奕雯因与被上诉人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奕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紫光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浮动工资(税后)324761.70元、2018年度项目奖金(税后)894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奕雯于2015年9月入职紫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附件雇佣条款及条件记载的内容,张奕雯的劳动报酬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是指紫光公司按月支付的基本工资;浮动部分是紫光公司根据张奕雯完成的销售业绩向张奕雯支付的销售佣金。一审法院将雇佣条款及条件记载的“年目标收入264997.99”作为张奕雯离职时的薪资标准,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雇佣条款及条件仅是对张奕雯入职时的薪资标准。张奕雯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0月,距入职已时隔三年,张奕雯的薪资标准相较入职年度已大幅提升。2017年度张奕雯的月基本工资已经调增为15900元(税前),2018年4月张奕雯的月基本工资又从15900元调增为19944元(税前);目标浮动奖金数额也相应增加,2018年4月的目标浮动奖金数额为150784元,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39888元,远高于雇佣条款及条件载明的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根据张奕雯2017年、2018年劳动报酬实际发放情况,可以认定,紫光公司并未向张奕雯结算支付2018年度的浮动奖金和项目奖金。张奕雯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以及紫光公司的自认,张奕雯2017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84529.67元(税后)。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2017年工资实发数额,足以判断张奕雯2018年离职时的薪资标准应超过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紫光公司已支付的2018年的工资,仅是张奕雯的月基本工资和年终固定奖金,不包括张奕雯应得的浮动奖金和项目奖金。紫光公司称2018年度已发工资实际已包括目标收入,无事实依据,且与张奕雯浮动部分劳动报酬按照销售业绩结算的方式明显不符。综上,一审参照雇佣条款及条件载明的“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认定张奕雯2018年收入175406.88元(税前)应包括月目标收入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紫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奕雯已举证其2017年、2018年工资发放情况,并提供了其2017年、2018年销售业绩数据,完成了举证义务。紫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奕雯2017年度实发工资对应的项目、计算依据举证说明,同时,应对2018年未按照2017年薪资标准结算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和依据承担举证说明义务。但紫光公司没有提供张奕雯2017年度工资发放情况所对应的项目和计算依据,紫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不予发放2018年度浮动奖金和项目奖金的有效依据,更没有对2018年度薪资标准远低于2017年薪资作出合理说明,故应由紫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紫光公司有权对基本工资之外非固定部分劳动报酬进行单方调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对非固定部分劳动报酬有自主决定权,但并没有对非固定部分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调整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上述条款实际赋予了紫光公司不受任何限制随时作出减少或不予发放非固定部分劳动报酬的权利,该约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将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作为合同依据,认定紫光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非固定部分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紫光公司辩称,张奕雯于2018年9月17日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浮动奖金管理规定的参评标准,因此,张奕雯主张浮动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奖金是否发放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2018年之前从未发放过,在发放形式上也没有固定形式,紫光公司并未向张奕雯承诺过发放项目奖金。综上所述,张奕雯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其浮动奖金和项目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奕雯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奕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光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浮动奖金(税后)324761.7元;2.紫光公司支付其2018年项目奖金(税后)89453.52元;3.紫光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款183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张奕雯与紫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9月1日起,从事销售专员,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固定基本工资和非固定的浮动奖金、补贴、奖励、福利等构成,紫光公司对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该劳动合同附件记裁,月基本工资11357.06元,月目标收入7571.37元,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 2018年9月17日,张奕雯因自身原因向紫光公司书面申请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6日,紫光公司向张奕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并办理交接。张奕雯后入职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2019年5月5日,张奕雯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浮动奖金及项目奖金。2019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张奕雯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张奕雯于2017年1月至12月进账的银行明细:2017年1月25日工资47921.08元,2月16日报销1173元、2310元,2月22日报销1441元,2月27日工资8462.09元,3月15日工资15377.97元,3月20日报销8457元,3月29日报销2635.5元,4月6日报销1544元,4月17日工资11415.82元,4月25日报销5966元,5月4日报销8488元,5月15日工资5055.41元,6月5日报销3256元,6月15日工资11006.07元,6月27日报销8353元,7月14日工资11006.17元,7月20日报销11081元,7月25日报销1904元,8月3日报销5961.1元,8月15日工资10327.84元,9月4日报销12186.28元,9月14日报销14217元,9月15日工资28474.5元,10月16日工资28474.5元,10月18日报销8565元,11月2日报销3558.46元,11月3日报销10584元,11月15日工资28491.53元、报销19413.5元,12月15日工资28491.53元,12月15日报销10978.94元,12月26日报销15448元。 张奕雯于2018年1月至11月进账的银行明细:2018年1月15日工资10640.63元,2月2日报销4774.94元,2月7日报销13984元,2月12日工资105298元、10560.63元,3月8日报销20198.43元,3月15日工资10538.58元,3月22日报销17517元,4月2日报销19800元,4月13日报销1588元,4月16日工资13566.01元,5月7日报销17831.5元,5月15日工资6490.95元,5月24日报销13060.38元,6月15日工资13699.51元,7月11日报销14336.8元,7月13日工资13624.51元,8月7日报销3396.78元,8月14日报销10220元,8月15日工资13001.68元,9月4日报销15222.8元,9月14日工资57728.44元,10月11日报销15226.53元、10000元,10月22日报销3948.6元,11月1日工资26043.27元。 一审中,张奕雯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款1833.93元,紫光公司同意。 双方认可紫光公司已发放张奕雯2018年1月至10月8日工资(税前)171162.86元(不包括2018年双薪年终状30440.08元)。 紫光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7月26日在新华三集团网站的人力资源项公布浮动奖金管理规定,且张奕雯在该网站电子请假;张奕雯认可在该网站电子请假,但认为没有注意该网站的人力资源项。 张奕雯认为浮动奖金就是月目标收入。张奕雯认为紫光公司于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74.5元、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91.5元,这4个月工资相比较2017年8月工资多出72620.64元,该款是2017年上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2月12日基本工资之外105298.4元是2017年下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应参照2017年发放浮动奖金,并且张奕雯依微信记录认为紫光公司向案外人朱蓉(与张奕雯类似)发放浮动奖金;紫光公司认为2017年9月至12月每多发23750元是全年月目标收入分4个月发放,2018年2月12日发放105298.4元是双薪年终奖和年度奖金,浮动奖金从2018年7月26日实施,张奕雯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发放条件,且经紫光公司查询未发现2018年向朱蓉支付浮动奖金的记录。 张奕雯认为紫光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张奕雯发放工资57728.44元,相比较2018年8月15日发放13001.68元,多出44726.76元,该款是2017年度的项目奖金,2018年度应参照2017年度两倍(张奕雯认为2018年业绩是2017年业绩约为两倍)发放;紫光公司认为项目奖金是针对上一年度考评,张奕雯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评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张奕雯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款1833.93元,紫光公司同意,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奕雯认为紫光公司于2017年9月和10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74.5元、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28491.5元,这4个月工资相比较2018年8月工资多出72620.64元,该款是2017年上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2月12日基本工资之外105298.4元是2017年下半年的浮动奖金,2018年应参照2017年发放浮动奖金;紫光公司认为2017年9月至12月每多发23750元是全年月目标收入分4个月发放,2018年2月12日发放105298.4元是双薪年终奖和年度奖金。因劳动合同约定月目标收入7571.37元,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张奕雯审理中认为月目标收入就是浮动奖金,张奕雯解除劳动合同前9个月零8天收入为171162.86元,该数额与按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及月目标收入计算收入的数额175406.88【(11357.06+7571.37)*12/360*278】相当,且月目标收入是目标收入非固定收入,该171162.86元应包括月目标收入,故采纳紫光公司陈述,即2017年9月至12月每多发23750元是全年月目标收入分4个月发放,2018年2月12日发放105298.4元是双薪年终奖和年度奖金,现张奕雯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018年浮动奖金(月目标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张奕雯认为紫光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张奕雯发放工资57728.44元,相比较2018年8月15日发放13001.68元,多出44726.76元,该款是2017年度的项目奖金,2018年度应参照2017年度两倍(张奕雯认为2018年业绩是2017年业绩约为两倍)发放;紫光公司认为项目奖金是针对上一年度考评,张奕雯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评定条件。对此,因劳动合同对项目奖金未约定,项目奖金是基本工资之外非固定部分,又劳动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对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现张奕雯2018年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评定条件,故张奕雯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紫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奕雯年假款1833.93元;二、驳回张奕雯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紫光公司提供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制定的华三司发[2007]103号、[2011]030号公司文件,称该两份文件已经失效,因此与张奕雯无关。张奕雯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两份文件均是打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紫光公司应否支付张奕雯2018年浮动奖金324761.7元;2.紫光公司应否支付张奕雯2018年项目奖金89453.52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奕雯与紫光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奕雯的劳动报酬由固定基本工资和非固定的浮动奖金、补贴、奖励、福利等构成,紫光公司对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该劳动合同附件记裁,张奕雯的月基本工资11357.06元,月目标收入7571.37元,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奕雯的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及紫光公司对基本工资之外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并无不当。张奕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附件记载的“年目标收入264997.99元”作为其离职时薪资标准及紫光公司对基本工资之外非固定部分有自主决定权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奕雯主张紫光公司支付其2018年浮动奖金324761.7元,理由是根据其2017年、2018年的工资报酬发放情况,紫光公司未向其支付2018年浮动奖金。一审中,其诉称,其辞职时向紫光公司主张2018年的浮动奖金及项目奖金,紫光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刘志凌、紫光公司金融事业部总经理李乔承诺待2018年度业务结算完毕后安排在2019年2月底支付。经查,张奕雯并无刘志凌、李乔作出上述承诺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应享受2018年浮动奖金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仅凭其提供的2017年、2018年的工资流水并不能得出紫光公司欠付其2018年浮动奖金324761.7元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018年浮动奖金324761.7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奕雯主张紫光公司支付其2018年项目奖金,但张奕雯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项目奖金的规定文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对项目奖金的约定,故张奕雯主张紫光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项目奖金89453.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奕雯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姜欣 审判员吴勇 审判员蔡晓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姮鑫
判决日期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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