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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恒华
联系方式:0551-65689170
注册时间:2005-04-13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简介:
生物工程技术开发、转让;精细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工业设备、仪器仪表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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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守芬、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民终417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守芬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守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周守芬于2008年11月到华恒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为4670.53元。周守芬提供的劳务协议不具有客观履行性,系无效合同。周守芬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也非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依法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要件,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华恒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通知周守芬不得回公司工作。周守芬2008年11月1日入职,华恒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375.83元(4670.53元/月×11个月)、年休假工资23621.4元(4670.53元/月÷21.75天×2×55),并赔偿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2018年9月至今其未为周守芬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周守芬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7900元(900元×31个月)。3.双方均已确认华恒公司未为周守芬缴纳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周守芬起诉请求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属法院管辖范围。 华恒公司辩称,1.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因周守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周守芬对此知晓并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华恒公司与周守芬于201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周守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沟通并办理社保停缴、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重新签订劳务协议的过程中,周守芬已明确认可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重新建立劳务关系,程序合法。2.年休假工资实际已通过年终奖支付。周守芬的任职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属于需要轮流值班的岗位,安排休息应参照其岗位属性。且华恒公司每年对车间设备进行年检大修时给予车间员工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休息,周守芬的年终奖中也实际包含年休假工资及其他各项福利,周守芬已实际休息并获得金额远超年休假工资的年终奖,其再行主张华恒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3621.4元缺乏依据。华恒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认定。3.周守芬主张华恒公司赔偿因未缴纳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无依据。周守芬2008年入职时为40岁,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期间10年工龄即使缴纳社会保险也无法享受养老待遇。且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周守芬未享受社保待遇的根本原因,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周守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周守芬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华恒公司支付周守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75.83元;3.判决华恒公司支付周守芬年休假工资23621.4元;4.判决华恒公司未缴纳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8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27900元;5.诉讼费用由华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守芬于2008年11月到华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周守芬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15.78元,日平均工资170.84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51.72元,日平均工资172.49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采取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工资按计件工资,计件单价为按生产部薪酬制定执行。合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关于年休假,华恒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中,第七章员工福利制度,三、年假,1、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华恒公司未休年休假,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未支付周守芬年休假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周守芬以提供劳务方式在华恒公司处工作,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协议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劳动报酬按照公司薪酬制定执行。2018年7月,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周守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双方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由周守芬本人申请延长缴费至15年,双方均在《合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申请表》签字或盖章。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恒公司没有为周守芬缴纳社保,双方曾经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费用的手续,因双方协商缴费未果。周守芬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长劳人仲不字第86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守芬对该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到期,周守芬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0日后自然解除。故周守芬请求确认华恒公司单方解除与周守芬之间的劳动关系,华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守芬诉请华恒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华恒公司虽称年休假工资在发放年终奖时已经包含此款,并提供培训记录表予以证明周守芬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合理计入年终奖,但该记录表没有周守芬的签名,周守芬也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证据已告知了周守芬,故华恒公司应当支付周守芬年休假工资。华恒公司同意支付周守芬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一倍的标准予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守芬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15.78元,日平均工资170.84元(3715.78元÷21.75天),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51.72元,日平均工资172.49元(3751.72元÷21.75天),周守芬从2008年11月至2018年5月31日,不到10年时间,平均年休假为5天。故年休假工资为3433.3元(170.84元/天×5天×200%+172.49元/天×5天×200%)。关于周守芬要求华恒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院认为,华恒公司存在未按时为周守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周守芬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周守芬要求华恒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周守芬年休假工资3433.3元;二、驳回周守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守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判决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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