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保定医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06民初5249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润保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靳清乾及被告第一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51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68382元(截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及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第一中医院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却未及时结清货款。至2017年底,由于被告存在超一年账期未还账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对账询证函,询证函记载:原告账面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3256740.78元,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13256600.78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7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039889.13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116331.7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截至目前,被告欠付货款共计9100519.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一中医院辩称,1、双方确实有药品买卖的业务往来,但对所欠的货款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起诉数额无依据;2、因双方对货物数额未达成一致,且未约定付款日期,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润公司向被告第一中医院销售药品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余额为10225528.83元。对账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7年12月25日,之后双方停止合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以下简称德勤事务所)存档的《审计对账询证函》和邮寄询证函快递单的电子版扫描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委托德勤事务所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在审计原告公司账目过程中,德勤事务所向被告函证原、被告双方账户余额记录,德勤事务所审计原告应收被告账款为13256740.78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中加盖了医院财务章,并在询证函上述金额不符栏中注明:金额13256600.78元。被告曾于2018年4月24日和2018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39889.13元和1116331.74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保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100379.9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润保定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2元,减半收取49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第一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紫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瞻宇
判决日期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