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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昌林
联系方式:18323656611
注册时间:2009-03-03
公司地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2-办公2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荒山造林工程、土地整治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服务、城市园林绿化设计、乡村道路整治维修、农业水利基础建设、河湖整治工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钢材、化工产品及原料洁具、五金、日杂销售;商务信息咨询,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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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2民终537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一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得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永旺建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永旺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旺建司负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是事实认定错误。1.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生效的(2016)渝02民初8X号案诉讼标的相同;2.根据(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包含永旺建司本次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全部诉请已判决驳回,而永旺建司再次起诉请求对已被判决驳回的其中部分工程款要求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请求否定(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判决结果。二、永旺建司本次起诉不符合(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得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要收到永旺建司交付的对应金额的建设工程款发票,至今为止,得一置业公司没有收到永旺建司交付了相关工程款发票,因此永旺建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永旺建司无权请求基于工程款所对应的任何利息;2.原审判决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通知来证明永旺建司履行了(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项下交付发票义务的观点不成立。(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向得一置业公司交付票据,并没有指定其他的替代履行方式。人民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改判情况下,无权自行变更判决书的义务。三、本案关于每月利息2%的约定,仅仅是关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进度款的约定,不适用于工程结算款和工程质保金,根据(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得一置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永旺建司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永旺建司在本案中请求得一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属于违约金范畴,本质上不同于民间借贷,将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月2%的利息标准,明显太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金的最高标准为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五、造成至今不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原因在永旺建司,得一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是永旺建司所承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拒不配合办理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导致房屋无法出售或变现偿还债务;二是因为价值2亿房屋全部被永旺建司保全,也拒不配合办理房屋出售等变现偿还债务。六、如二审认为得一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扣减永旺建司基于(2016)渝02民初8X号案执行案件对应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旺建司辩称,得一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重复起诉问题。本诉与前诉(2016)渝02民初8X号案的诉讼标的及请求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均不相同,前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本案工程款未确定前且给付条件未成就及主债权未到期之前请求法院解决从债务即利息,在前诉未得到法院支持利息后,出现了新的事实、理由,本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本案工程款已确定且给付条件成就,主债权到期后得一置业公司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解决从债务即利息,且法院在前诉判决明确表示在工程款到期后的利息,永旺建司有权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二、工程款利息是否具备给付条件。(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永旺建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人民法院责令的期限内开具了发票交于人民法院,则永旺建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票据视为永旺建司已完成先行开具工程款票据的义务,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三、利息是否过高问题及是否重复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相关法律确定,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月息2%;2.本案诉求的利息与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在性质、事实、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本诉中的利息是约定利息,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系法定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身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按未尚未清偿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按日万分之1.75计算;4.(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利息,即前案没有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一置业公司向永旺建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到期后的违约利息从2018年8月14日起以应付工程款25842089.3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5685259.65元(以应付工程款25842089.3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从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计息日暂计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得一置业公司承担。审理中,永旺建司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13532089.33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得一置业公司(甲方)与永旺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议书》一、得一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金街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永旺建筑公司,建筑面积约为86000平方米。《专用条款》26.工程款支付:乙方垫资到主体框架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以后的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交钥匙前工程款支付到总造价的90%,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归档备案、且办完工程决算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签证、设计变更等合同费用的增加(减少)费用,据实结算;上述各阶段工程款应在发包人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承包人递交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付费请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方才支付,否则,相关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发包人在上述各阶段付款时,遇特殊原因,可延期15个工作日内支付,均视为正常付款;每次付款前必须开具全额建筑行业发票,且按照发包人格式签署工程款签收表;34.违约:本条款不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2%月利率计息,若发包方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并承担承包方因停工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5%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两个月内付清余款。 永旺建司2013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工程建设完工后于2014年11月17日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1月23日进行预验收。后得一置业公司与永旺建司因竣工结算产生争议。 2016年7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永旺建司与得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永旺建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5月19日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得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557892.31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9002103.1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4777894.6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质保金4777894.6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2.永旺建司的工程款38557892.31元,对得一置业公司XX金街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得一置业公司以应付工程款38557892.31元为限额,将XX金街项目尚未销售的房屋(车库除外)按1300元/平方米折抵给永旺建司,若剩余房产不足以清偿应付工程款,则由得一置业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8月1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得一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永旺建司工程款25842089.33元(永旺建司在此之前应当交付得一置业公司相应金额的建设工程款发票)并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0元;三、驳回永旺建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书中,对于永旺建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得一置业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该院认为,“永旺建司2016年7月1日方才向本院起诉要求得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了人民法院结算确定工程款的请求,此时结算尚未有效完成,而其请求得一置业公司从2016年3月24日及其之前的时间节点起支付利息,实质是将永旺建司自身延期主张权利的责任归于得一置业公司,有失公平;且永旺建司先行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得一置业翁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从属于该工程款的从债务利息,亦未到期,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到期后的利息,永旺建司有权另行主张”。 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永旺建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2016)渝02执3XX号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8日,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永旺建司发出提交符合执行条件的证据的通知,通知载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5842089.33元,但在执行前,永旺建司应先开具以上相应金额的建设工程款发票,并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该院提交已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逾期将裁定驳回永旺建司执行申请。2018年8月13日,永旺建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本案应付工程款发票(增值税发票)26张,金额25842089.33元。 2018年1月11日,永旺建司出具金额为1080万元的《领款单》,领款事由为XX金街工程款,备注为以XX金街X号楼3、4、5、6楼作价1080万元,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向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冲抵工程款金额及房屋明细(1)》载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为3栋1-1号和3、4、5、6层,面积2537.53平方米。2018年5月9日,永旺建司出具金额为141万元的《收据》,领款事由为收到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同日,得一置业公司、永旺建司和杨某琼签订三方《债务抵偿协议书》,协议载明,永旺建司欠杨某琼141万元,得一置业公司又欠永旺建司工程款25842089.33元,故用部分房屋抵偿永旺建司所欠杨某琼债务,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向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冲抵工程款金额及房屋明细(2)》载明,系以6栋17号门市、7栋(负一层)5、6号门市抵偿工程款,面积273.78平方米。2018年6月27日,永旺建司出具《领款单》,领到得一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上述三次冲抵工程款的数额共计为1231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公执字第7X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得一置业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6X号1-7楼部分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审理中,永旺建司称一中院与二中院协调后,由二中院执行,一中院不再续行查封。2019年6月7日,得一置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已经通过房屋抵债、支付现款方式向永旺建司支付工程款1231万元,执行中应品除已履行的部分。2019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执异1XX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通过房屋抵债工程款的数额为1231万元,审理中,永旺建司认可上述款项在执行中进行品除,并将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53208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旺建司与得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得一置业公司支付永旺建司工程款25842089.33元。该案生效后,永旺建司向二中院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得一置业公司通过房屋抵债等方式给付永旺建司工程款1231万元,现双方对得一置业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3532089.33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旺建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以及永旺建司请求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永旺建司起诉请求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中院受理的永旺建司与得一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旺建司诉讼请求为得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557892.31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9002103.1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4777894.6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质保金4777894.6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该院审理后认为,永旺建司先行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得一置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从属于该工程款的从债务利息,亦未到期,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到期后的利息,永旺建司有权另行主张,从而判决得一置业公司支付永旺建司工程款25842089.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但与前诉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前诉认为工程款到期后的利息永旺建司有权另行主张,可以看出前诉在作出判决书时对支付条件成就后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进行评判,亦没有对到期后的利息在实体上进行处理,故不存在后诉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永旺建司起诉请求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 渝02民初8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永旺建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向永旺建司发出提交符合执行条件的证据的通知,要求在执行前,永旺建司应先开具以上相应金额的建设工程款发票,并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该院提交已履行该项义务的证据,2018年8月13日,永旺建司向该院执行局提交本案应付工程款发票26张,金额25842089.33元。因此,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永旺建司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永旺建司现已按二中院执行局的要求提交了本案应付工程款发票,永旺建司要求得一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永旺建司、得一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2%月利计息,故永旺建司要求得一置业公司从2018年8月14日起以1353208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8月14日起,以13532089.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8X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得一置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2018)渝02执384-6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领取工程款发票原件通知书、(2018)渝02执38X-X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发票原件是在2020年1月10日由二中院执行局交付得一置业公司、(2018)渝02执3XX号执行案于2019年12月5日已全部执行完毕等事实。永旺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永旺建司向二中院执行局提交工程款发票后,法院通知得一置业公司履行义务,因得一置业公司是通过强制执行后以抵债方式结案,永旺建司向二中院提交票据视为永旺建司已履行完交付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973元,由重庆得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迪云 审判员铁晓松 审判员刘丽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彦霖
判决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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