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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贺
联系方式:0756-3838888
注册时间:1993-06-01
公司地址: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三期科技六路11号A栋
简介:
研发、生产、销售:电力安全产品;电力自动化系统;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器机械产品,及以上产品的维修、服务。自动化设备设计与安装(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安防设计与施工;劳务分包,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提供电力产品信息咨询、培训服务;提供带电检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仪器仪表的生产、加工、销售和租赁;网络信息安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软件开发、销售、维护;物业管理(取得资质后方可经营);自有房屋出租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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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少华、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终2041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曲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曲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2009年6月1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担任调试员一职,月平均工资7743.37元,2012年12月31日双方订立了无期限合同,当时上诉人签字的都是空白合同及附件,被上诉人从未给过上诉人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还伪造了《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不清楚不给钱就可以不履行这种模棱两可的说法,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竞业限制的原件,被上诉人开出的《离职证明》要求上诉人履行公司相关规定,上诉人为了不违约就履行了,根源就是被上诉人既想让上诉人履行竞业保密职责又不想支付竞业保密费,所以被上诉人采用卑鄙的手段不给上诉人原件,让上诉人在不知竞业保密内容的情况下履行竞业保密职责,因此这个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偿上诉人经济补偿44137.2元。 被上诉人长园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附条件协议,依约定未生效。被答辩人离职后,答辩人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确定的相关合同义务,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答辩人就此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伪造其签名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当庭出示竞业限制协议原件,被答辩人对其签名并无异议,且该协议是打印件,被答辩人上诉声称均为空白合同及附件违反基本事实。 上诉人曲少华一审诉讼请求:1、长园公司支付曲少华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费44137.20元;2、长园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原告曲少华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少华于2009年6月在长园公司入职,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曲少华为长园公司的调试工程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长园共创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是指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曲少华在约定的期限与地域范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长园公司在曲少华离职后的当月起每月30日前按500元/月标准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到曲少华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的账户62×××88,每16日起离职的,当月竞业限制补偿费按月标准的一半计发。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曲少华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当按长园公司已支付的2倍金额承担违约金;2.因曲少华违约行为给长园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调查其违约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所获收益应当返还给长园公司,长园公司将送至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3、长园公司未向曲少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时,则本协议从未支付的当月起不生效,曲少华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长园公司与曲少华又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长园共创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长园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长园公司尚未公开的信息或资料;曲少华结束在长园公司的工作时,及时将所有与长园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或材料交给长园公司指定人员;离职后,不得向第三方公开长园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技术与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及虽离职但长园公司的商业秘密未被公众知悉期内。 曲少华于2018年5月9日向长园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当月办理完全部的离职手续。2018年6月7日,长园公司向曲少华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曲少华(身份证号码:6204221981××××××××)于2009年6月1日入职,现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从2018年5月17日起该同志与本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其一切行为均与我司无关,我司将不承担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该员工须遵守保密协议或公司的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我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长园公司与曲少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表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依法成立。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条款来看,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长园公司向曲少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00元,该协议生效;长园公司未支付,则该协议不生效,曲少华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园公司在曲少华离职后,从未向曲少华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未要求曲少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生效,曲少华以未生效的协议为依据主张因竞业限制产生的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曲少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其本人的签名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要求长园公司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竞业限制协议,曲少华对该协议中第一页首部乙方列项中的“曲少华”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第二页尾部其本人签名无异议,第二页中包含了合同不生效条件,据此足以认定及处理本案。关于曲少华要求鉴定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签收表中本人签名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对此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且该签收表亦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因此对曲少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曲少华认为离职证明中长园公司要求其遵守保密协议或公司相关规定相当于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的认定。长园公司与曲少华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曲少华于2018年5月17日离职后,长园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曲少华开具离职证明,要求曲少华离职后遵守保密协议或长园公司的相关规定。经审理认为,长园公司在曲少华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要求明确,符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同时也证明长园公司并未要求曲少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从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前者明确要求曲少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何种单位工作及开办何种市场主体,后者是要求曲少华在离职后应当在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保守长园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份协议内容明确,各自独立,不存在歧义及相互取代的情况。因此,对于曲少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曲少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少华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曲少华提交劳动合同签收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长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长园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文件是复印件,其来源无法查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显示内容为劳动合同签收表,本案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异议。本诉为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与上诉人入职时是否签收劳动合同原件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首先,曲少华提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其次,本案双方间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故长园公司是否伪造曲少华签收劳动合同原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曲少华二审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邢定君 审判员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婧 书记员魏凤仙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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