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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纪元
联系方式:0633-8098080
注册时间:1991-03-14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北京路以西、泰安路以北)
简介:
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以上范围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建材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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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照方与许红亮、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191民初393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照方与被告许红亮、姜华、刘加波、日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美庆建筑”)、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供水公司”)、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水务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照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许红亮、姜华、刘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美庆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汪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914.8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水务集团将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奎山水厂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原日照市供水工程公司),供水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加波,刘加波将该工程转包给姜华,姜华将该工程转包给许红亮,许红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7年4月3日施工过程中,原告跌落致右根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就此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许红亮仅给付6000元、姜华仅给付10000元,剩余130914.87元未能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红亮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意见,确实其给付原告6000元,姜华给了10000元。 被告姜华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听别人说原告掉落坑中。 被告刘加波辩称,对原告受伤过程及是否在奎山水厂扩建工地受伤事实不知情,直至起诉作为被告才听说此事,对原告受伤事实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高。另,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包了水务集团的奎山水厂扩建工程,但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许红亮、姜华、刘加波,对原告的受伤原因、经过均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被告确实将奎山水厂扩建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供水公司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6日,水务集团与供水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奎山水厂扩建工程承包给供水公司施工,供水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美庆建筑。2017年2月12日,美庆建筑监事刘加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姜华签订书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日照市奎山水厂扩建备用原水管道工程的模板、脚手架、砼浇筑交由姜华承包施工。2017年2月29日,被告姜华与被告许红亮签订书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许红亮对涉案工程按模板22元/㎡施工,后被告许红亮雇佣原告汪照方从事木工模具工作。2.2019年7月1日,原告汪照方曾以许红亮、姜华、水务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1191民初1085号),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全部起诉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许红亮对原告在奎山水厂扩建工程工地跌落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姜华、刘加波、美庆建筑、供水公司、水务集团对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均称不知情。2017年4月3日,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心医院,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约于2小时前在外扫墓时摔倒,右足跟受伤。。”,2017年4月25日,在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高处坠落伤后右足后跟肿痛。,入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粉碎性)。”。4.庭审期间,鉴于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当庭直接追加美庆建筑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向本庭出具了美庆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放弃答辩期。被告美庆建筑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葛常美,被告刘加波为该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景观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防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以上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被告供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以上范围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建材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5.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照方右足部外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汪照方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拾级,原告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行手术取除的医疗费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照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70.39元; 二、被告日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照方对本案被告日照市水务集团供水有限公司、日照市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照市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华、许红亮负担730元,原告汪照方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森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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