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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龙金
联系方式:15288584885
注册时间:2017-03-10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塔路中段福塔溪镇小区F-01幢A-07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特种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的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地整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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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昱华建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29民初279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禄劝昱华建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华公司)诉被告云南滇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2020年5月20日、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马艳芳,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龙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被告陈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5147.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6月1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715元,合计77962.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承建武定县忠爱桥工程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5147.05元。约定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届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路桥公司。被告却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赊购的钢材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滇西公司未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告与陈建伟之间的欠条虽有备注路桥公司,但是无路桥公司的盖章认可,不能代表该行为路桥公司认可并接受了货物。仅从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从合同订立、履行以及支付款项上综合认定。本案中路桥公司均不知相关情况,原告仍要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接受订单、货物接收人等证据。陈建伟在忠爱桥项目的附近有其他工程,不排除其套用路桥公司的名义;2、路桥公司与陈建伟之间没有授权代理关系,陈建伟的欠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代理。忠爱桥项目的负责人系案外人杨辉荣,路桥公司与杨辉荣之间的项目往来中有诸多体现,杨辉荣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但杨辉荣已在2019年9月20日承诺证明,在2019年2月17日完工之后,其本人没有签订订购单、收货单,也没有出具过欠条。路桥公司与陈建伟之间并没有授权代理关系,也非路桥公司的员工,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与陈建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路桥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在没有核实陈建伟的代理权限时,无其他足以认定其权利的事实存在,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3、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买卖合同(口头)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陈建伟,与路桥公司并无关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伟辩称:我是受路桥公司及杨辉荣委托,具体施工武定忠爱桥项目工程,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向原告购买钢材是事实,因为路桥公司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才导致今天的诉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昱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路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身份信息; 3、被告陈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伟身份信息;4、欠条一份。欲证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陈建伟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6月15日付清所欠钢筋款75147.05元;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建伟要求出具发票,原告已将钢材销售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欠条中欠款人路桥公司代理人“陈建伟”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路桥公司与陈建伟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欠条中的“2019年5月25日”变更为“2019年2月17日”存在明显的更改痕迹。对证据5,路桥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对该发票三性也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路桥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没有合同,也没有数量及单价,也没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陈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辉荣收据复印件三张。欲证明杨辉荣作为武定忠爱桥项目的负责人,本案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8日向杨辉荣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在内的款项,共计915530元;2、银行流水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就忠爱桥项目支付了混凝土、砂石款、钢材等在内的材料款项,共计628370元;3、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收条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已全额支付完农民工工资;4、杨辉荣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在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忠爱桥建设项目中,负责人杨辉荣没有打过任何欠条,同时证实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昱华公司认为: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陈建伟认为: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2019年3月6日转款15万元到王李的账户这笔钱认可,王李是我的妻子,对2019年5月13日转款14万元到钱自荣账户这笔钱我也认可,除了认可这两笔转款外对其他的转款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杨辉荣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我。 被告陈建伟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伟基本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路桥公司承包了武定县中医院的忠爱桥箱梁及其他工程;3、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陈建伟为实际施工人与云南汇成混凝土公司、武定恒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4、钢材购销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陈建伟为实际施工人,与钱自荣、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5、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昱华公司、武定恒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均证明武定忠爱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建伟;6、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经实际施工人陈建伟通知后,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周金高、周永红工资15万元,支付钱自荣材料款14万元;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实际施工人陈建伟已经让路桥公司付清了黄景强冲孔桩劳务费;8、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路桥公司转给被告陈建伟工程材料款50000元;9、忠爱桥项目《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各一份、路桥公司武定县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章、竣工验收材料章。欲证明(1)被告陈建伟持有《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章、竣工验收材料章的客观事实。(2)被告陈建伟参与了武定县中医院忠爱桥项目验收,并以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验收。(3)被告陈建伟系忠爱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制作了《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0、钱自荣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钱自荣与被告陈建伟以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对应。路桥公司认可了与本案原告同类型的材料供应合同关系,并直接向材料供应者钱自荣打款。(2)被告陈建伟以路桥公司名誉出具欠条采购了钢筋,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路桥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昱华公司认为:对被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9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对被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承包人是路桥公司,委托人是杨辉荣,杨辉荣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中只有陈建伟的签名,并没有路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陈建伟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我们在签订合同后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方,而不是支付给案外人;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中只有陈建伟的签名,并没有路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果陈建伟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我们在签订合同后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供货方,而不是支付给案外人,公司也没有收到云辉公司提供的钢材;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陈建伟是滇西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6,因被告陈建伟没有提交原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9不予认可,《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均没有陈建伟的签字,与陈建伟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在竣工验收仪式上有陈建伟的签名只能说明当时陈建伟在场,至于陈建伟为什么出现在现场公司不得而知。路桥公司忠爱桥项目章、竣工验收材料章都不是公司的章,公司没有制作过这两颗章,但是也不排除是我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辉荣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而雕刻的;证据10只能证明路桥公司在钱自荣的要求下向其打过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陈建伟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欠条中的付款日期和出具欠条的日期已作了涂改。 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杨辉荣收据三张。该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建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杨辉荣系武定忠爱桥项目的负责人,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银行流水5张。该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建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路桥公司就忠爱桥项目支付了相关材料款,其中包括路桥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建伟妻子王李的15万元,路桥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建伟与钱自荣签订购销合同的钢材款14万元,并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承包的忠爱桥项目存在关系;3、杨辉荣出具的承诺书二份,被告陈建伟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杨辉荣为路桥公司承包的忠爱桥建设项目负责人。 被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二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二份、楚雄云辉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因合同中只有陈建伟的签名,无路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相关收货单据相印证,不予采信;2、被告陈建伟与钱自荣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因与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流水相印证,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承包的忠爱桥项目存在关系;3、情况说明。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承包的忠爱桥项目存在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建伟代表路桥公司与原告购买钢材;4、收条复印件二份、钱自荣的银行流水。其中周金高的收条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钱自荣的收条复印件与路桥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陈建伟提交的钱自荣的银行流水相印证,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陈建伟的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款应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5、承诺书。因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辉荣已签字确认,其能证明被告陈建伟的待证事实;6、忠爱桥项目《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各一份、路桥公司武定县中医院忠爱桥项目章、竣工验收材料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昱华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陈建伟为承建武定县忠爱桥工程向原告赊购一批钢材,购买到钢材后,被告陈建伟出具欠原告钢材款75147.05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开具购买方为路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陈建伟。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1、审理中被告陈建伟认可欠原告钢材款75147.05元;2、被告陈建伟出具的欠条中,对出具欠条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作了涂改;3、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陈建伟向原告昱华公司赊购钢材,对所欠钢材款,被告陈建伟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建伟未按欠条约定的欠款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陈建伟认可欠原告钢材款75147.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伟支付钢材款7514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且出具欠条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均作了涂改,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建伟系受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购买钢材,也无相关收货单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已收到涉案钢材,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建伟辩解与路桥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该钢材实际用于武定忠爱桥工程项目,该款应由被告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建伟与路桥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昱华建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75147.05元。 二、驳回原告禄劝昱华建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忠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斌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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