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983民初2247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诸城市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泉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董玉金,被告农大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陈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清泉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480000元,并就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加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
被告农大肥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至今尚未进行安装调试,且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及质量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7年7月17日被告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揽合同,被告质证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在原告未调试的情况下其要求付款无依据;对民事起诉状。被告质证称其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不能免除原告对于其已履行安装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称当时撤诉是因原告拒不提供设备安装图及基础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技术方案一份,证实原告曾向其提供技术方案,应按照该方案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原告清泉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农大肥业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含氨氮水处理设备一台,价格28万元,A/0池及设备基础土建部分一座,价格20万元,项目内容或质量要求:乙方负责为甲方按照行业标准制作设备,并未甲方负责安装、调试,培养甲方操作技术人员;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甲方提供设备基础图、设备安装示意图,定制方只有对该设备技术拥有使用权,没有传播权;运输方式:货运到肥城市,乙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内再付60%,剩余部分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给予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责;其他条款:该设备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除外,终生提供技术服务及所需配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4000元,原告为被告承建涉案设备及土建部分。
2017年7月17日,农大肥业公司起诉清泉环保公司,请求清泉环保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44000元并将涉案设备拆除、清理。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农大肥业公司称“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安装的设备配置与技术方案严重不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标准……”。在该案中农大肥业公司申请就涉案设备的废水处理结果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供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材料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2018年9月29日,农大肥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2019年4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过程中,本院赴现场勘验原告就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现场情况为四个水池已建设完毕,三座塔状设备(一高两矮)及配电设施等已安装完毕,上述设备均在闲置中,部分设备已生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城市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88000元;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10元,由原告诸城市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浩欣
判决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