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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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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光与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粤0891行初285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平光不服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平光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锦、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春江、黄忠敏、被告广东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干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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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6月6日,原告陈平光在工作过程中发病,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湛江市人社局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被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湛江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陈平光诉称:原告与中国石化湛江市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承认原告属于工伤,并按照程序申报工伤认定。被告一已经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不予认定其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属于工伤错误!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失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经查,陈平光,48岁,身份证号码:,是你单位职工,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6月6日上午,在单位上班,与同事一起按安排负责公司故障空调的维修工作。9时20分许,他在工作过程中自感身体不适遂向机动处领导反映,随后其去卫生间方便时不慎晕倒在地。同事发现后将他送往广东医科大学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内压增高病脑疝:①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铸形;②梗阻性脑积水;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3、双侧肺部吸入性××,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其具体失实体现在:1、认定原告“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不符合事实。用人单位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原告“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是:“专业技术人员”。如果原告岗位是“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则其到现场维修空调便脱离了技术管理岗位,显然是暗示原告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从而规避《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积极抢修因故障停止运行的空调系统属于处理事故范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自己的具体工作岗位。2、“陈平光为资质空调抢修加班加点比较多(连续三天加班)。身体比较劳累”于三个临床症状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如下:①《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写明:“我公司职工陈平光,负责公司土建和空调管理工作,因近期天气炎热,空调故障频繁,陈平光为组织抢修空空调,经常加班加点,身体比较劳累。……”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只引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前部分关于临床诊断的三个症状,却故意隐瞒了处理意见中“患者本次患病于工作期间过度劳累有关”的内容,而该内容恰好证明工作劳累过度与急性颅内压增高病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侧肺部吸入性××等心脑血管病症发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③2017年6月8日,原告在“事故受伤经过“中自述:“我在用人单位机动处负责全公司的土建和空调管理工作,2017年6月3日星期六,1#办公楼中央空调主机发生故障,为确保中央空调在6月5日公司的工作时间能正常运行,我组织空调保运单位连续两天加班,维修中央空调的室外主机,……”④原告的工作部门机动处在填写《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中“受伤原因”写明:“陈平光是机动处工程师,具体负责全公司的土建和空调管理工作。近期,天气比较炎热,公司空调故障频繁,陈平光为组织空调抢修加班加点比较多(连续三天加班),身体比较劳累。”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故意回避上述证明证据原告患病与其工作过度劳累存在因果关系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妇幼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成两被告提交其已经收集到的足以否定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中已包含原告患病与其工作国服劳累存在因果关系内容的相关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工伤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第三点,认定了《入院记录》中“患者本次发病与工作期间过度劳累有关”内容。《入院记录》证明患病与其工作过度劳累的因果关系。2.《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第四点是:“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陈平光左侧基底截取初血是疾病所致,工作期间因劳累诱发疾病。”该调查笔录仅涉及《入院记录》“最后诊断”中“1、急性颅内压增高病脑疝:①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铸形;”尚未包括“最后诊断”其他内容,且包括“工作期间因劳累诱发疾病”,故《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样证明患病与原告工作过度劳累存在因果关系。3、《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不予审查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失实的内容,具体详见《行政复议申请书》。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意回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不但没有全面审查申请人受伤事实,而且错误适用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在本案,原告无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问题是所发疾病与工作有关。1、关于本案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情形。申请人病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原告的工作岗位包括:1、土建土地、绿化卫生、物业建筑物(含道路)管理。2、临时用工管理。3、空调、制氮技术管理。4、公共部分ERP工单编制。5、供排水车间、硫磺城建环保隐患技改项目及大修落实。6、所管专业的档案管理和负责专业内的安全管理。7、廉洁从业。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受伤原因”中描述的“公司空调故障频繁”就是事故频发,属于原告的空调管理工作范畴。原告为组织空调抢修连续三天加班加点(《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受伤原因”还描述到……6月5日,陈平光为处理1#办公楼空调故障就连续工作并加班到22:00……),身体健康因劳累过度收到极度伤害,完全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条件。“受到事故伤害”不仅指看得见的外伤,而且包括原告因长时间超负荷加班工作,劳累过度而对身体健康的伤害。被申请人故意回避工作期间过度劳累是导致发病的主要诱因。原告恳请认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形。2、关于本案可能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四)情形。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的《职业检查报告书》(见附件六)写明血压:收缩压偏高(150mmHg),舒张压偏高(95mmHg),心肺及心电图末见异常;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的《职业检查报告书》(见附件七)写明血压:收缩压偏高(145mmHg),舒张压偏高(95mmHg),心肺及心电图末见异常;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的《职业检查报告书》写明血压:收缩压偏高(160mmHg),舒张压偏高(105mmHg),心肺及心电图末见异常。由此证明原告在病发前三年的身体是健康的,但工作压力大等因素导致原告的心血管受到影响,终因连续加班工作累倒在岗位上。2017年6月6日原告的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写明血压:收缩压170mmHg,舒张压96mmHg,“急性颅内压增高并脑疝”及“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显然与血压异常有关;同时,“双侧肺部吸入性××”与“陈平光为组织空调抢修加班加点比较多(连续三天加班)”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血压、心肺及心电图是《职业检查报告书》必须检测的基本指标,原告入院时《入院记录》证明其已经符合职业病指标,按照上述(四)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两被告坚持不认定原告为工伤,则原告请求进行专门的职业病鉴定。3、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是用人单位和医院共同努力的结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申请人无异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法定条件。《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到急诊时呈昏迷状,左侧瞳孔散大,直径约3.0mm,右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复查头颅CT示脑室较前扩大,收入院。……”、“专科检查”中记载:“……颈抵抗,瞳孔不等大,左侧直径约3.5mm,对关反应消失,右侧直径约2.5mm对光反应迟钝.刺痛无睁眼,无呻吟……”众所周知,人体眼部瞳孔扩大,是判断临床死亡的主要标准。因此,《入院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时已临近死亡,如果不是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全力抢救,申请人家属按照医嘱及时自费外购了注射用美罗培南(美平)、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盐酸米诺环素胶囊(美满)等救命药,申请人临床死亡是不可避免发生的结果!难道医院的救死扶伤,反而成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不认定工伤的理由?如果医院渎职不抢救,导致申请人临床死亡反而被视为工伤,岂不成为笑话?显然,两被告没有真正理解立法本意。四、两被告对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负有法定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三)、《诊断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四)、《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五)、《职业检查报告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六)、2015年8月3日的《职业检查报告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七)、2016年9月12日的《职业检查报告书》、《入院记录》(《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九),足以证明原告本次患病与工作期间劳累过度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行政复议决定书》坚持认为无证据证明陈平光突发疾病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如果两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上述证据反映出陈平光突发疾病与工作期间劳累过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属于举证不能,本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原告恳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陈平光属于工伤、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平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没有仔细调查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属于草率结案;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决定书后申请复议;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2年;4、《职业健康报告书》,证明原告身体一直健康,因为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导致心脑血管改变,而且体检医生也没说是高血压;5、《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是突发性高血压;6、《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以后的身体情况。 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治疗的经过。陈平光是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6月6日上午,陈平光在单位上班,与同事一起按安排负责公司故障空调的维修工作。9时20分许,他在工作过程中自感身体不适遂向机动处领导反映,随后其在去卫生间方便时不慎晕倒在地。同事发现后将他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内压增高并脑疝:①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铸形;梗阻性脑积水;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双××部吸入性肺炎。二、对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受到损害要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前提必须是死亡。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性颅内压增高并脑疝”住院治疗的事实非常清楚,其发病的诱因是过度劳累所致,答辩人与原告对该事实的看法是一致的,并且经过四十八小时治疗之后,陈平光的病情得到进一步控制好转。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劳累所致的患病能否认定为工伤?通过答辩人的核实调查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来看,原告属工作期间因劳累诱发的疾病,并非“伤”。故答辩人认为陈平光因病住院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此外,申请人提出其因病住院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予以认定,这明显是将“伤”与“病”的概念混淆;还有申请人提出其因病住院的情形有可能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执行,但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诊断证明书所表述的都是心脑血管系统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对于原告所患的疾病可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途径予以救济解决。三、对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的事实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答辩人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陈平光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相关证人及主诊医生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明确了陈平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劳累诱发疾病住院治疗,答辩人依法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身份证、个人参保证明;3、事故受伤经过、关于陈平光工作期间受伤的旁证、《职工工伤事故报告书》;4、《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5、营业执照;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7证明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对陈平光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调查核实。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中国石化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陈平光均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程序合法。我厅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一),原告不服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湛江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以湛江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厅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湛江市人社局(证据二),程序合法。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敢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属于工伤,但根据湛江市人社局提供的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陈平光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诊断:1、急性颅内压增高病脑疝:①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铸形;②梗阻性脑积水;2、高血压病(3组极高危组);3、双××部吸入性肺炎。患者本次发病与工作期间过度劳累有关。陈平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于工作期间因劳累诱发疾病,但无证据证明陈平光突发疾病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湛江市人社局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证据三),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证据四),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有关法规文件规定,我厅依法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湛江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和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以及认定其为工伤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广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广东省人社厅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依法送达湛江市人社局;3、湛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湛江市人社局在行政复审查程序中向我厅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证明湛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湛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原告工伤事实我认为没有全面调查,属于草率调查,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广东省人社厅对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湛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工伤。 原告对被告广东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广东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工伤。 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对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广东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平光是中国石化湛江东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6日,陈平光在单位上班时,与同事一起按安排负责公司故障空调的维修工作。9时20分许,陈平光在工作中自感身体不适,遂向机动处领导反映,随后其在去卫生间时不慎晕倒在地。同事发现后将其送至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本次患病与工作期间过度劳累有关。”用人单位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属于工伤,并按照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湛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陈平光负责公司土建和空调管理工作,因近期天气炎热,空调故障频繁,陈平光为组织抢修空调,经常加班加点,身体比较劳累。”湛江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原告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申请复议。广东省人社厅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湛江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 另,关于原告的情形是否属于职业病,被告湛江市人社局并未书面告知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被告湛江市人社局称已口头告知原告可申请职业病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7〕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限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中国石化湛江东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平光提交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碧清 人民陪审员丁燕 人民陪审员董金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前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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