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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12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联系方式:0351-7257111
注册时间:1985-02-02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简介:
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隧道、公路路基、机场场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上述工程的设计、咨询、勘测、监理及技术服务、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设备、物资采购,材料加工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爆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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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大桥公司与董辉十七局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4民终769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对上诉人中铁大桥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伟、被上诉人董辉、十七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晋川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大桥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辉对中铁大桥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本案中,中铁大桥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借用黔恩高速四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实际施工并管理的是中铁十七局的子公司十七局四公司,十七局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辉。黔恩高速四分部(中铁大桥局公司设立)的工作人员均为十七局四公司人员,因此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虽未以自己的名义与董辉签订合同,但二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应作为实际发包方向董辉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铁大桥局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董辉辩称,董辉是与中铁大桥局公司黔恩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计价及结算也是与中铁大桥局公司黔恩高速四分部办理的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也是由中铁大桥局公司黔恩高速四分部转支给董辉。董辉同意一审判决。 十七局四公司辩称,1.董辉与十七局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黔恩高速公路中标单位是中铁大桥局公司,并非十七局四公司。3.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是中铁大桥局公司进行拨付,十七局四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中铁十七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大桥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982.98元(诉讼中明确工程款1510834.4元、垫支税费31268.58元、机械使用费318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中铁大桥局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实欠工程款的20%;3.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董辉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铁十七局及十七局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铁十三局将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支线重庆黔江至湖北恩施(渝鄂界)段项目工程A合同段交由中铁十七局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1.ZX13+585~ZK17+319里程范围内的所有路基、涵洞、桥梁工程。2.仰头山隧道左线出口ZK10+880~ZK13+585。合同第10.2.1条约定中铁十三局负责与业主的各种往来核算,中铁十七局必须使用甲方的NC帐套,帐套名称为“黔恩项目**分部”,中铁十三局有权监督审查中铁十七局帐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铁十三局在甲方处盖章,中铁十七局在乙方处盖章,虞怀生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七局将涉案工程交由十七局四公司进行施工。十七局四公司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以下简称黔恩高速四分部)的名义对外施工,黔恩高速四分部的工作人员均为十七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中铁十三局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10日,黔恩高速四分部作为甲方与路基四队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至长沙高速公路支线重庆黔江至湖北恩施(渝鄂界)A合同段内ZK10+880~ZK13+319段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工序交由乙方,且乙方同意纳入甲方架子队管理,编制为路基四队。工程名称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和涵洞工程及其它工程。工程地点:K14+904~K15+602段、AK0+920~+176.19、B匝道。合同方式为:1.乙方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协助甲方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2.乙方编入甲方队伍后,编制为路基四队,乙方代表人应配合甲方对该施工的行为负责,接受甲方的各项施工管理。3.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劳务作业项目工费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劳务费用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劳务承包项目及综合单价表》。4.工程数量:合同附件《劳务承包项目及综合单价表》中的工程数量为本合同的暂定数量,不作为决算的依据。最终决算以乙方实际完成设计内的、甲方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并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工程部、安质部、总工签认手续齐全的为依据进行结算。未经相关部门签认手续齐全的工程数量为无效工程数量。甲方以验工计价的方式支付劳务费,月初2日左右,甲方计划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现场收量,由甲方根据现场工程师、工程部、安质部、计划人员计算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根据本合同《劳务承包项目及综合单价表》计算出劳务费。劳务验工计价单经甲方工程部、安质部、物资部、计划部等部门和总工程师分别进行审核,项目经理最后审批、签认后生效。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任何工程预付款。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验工计价单,按计价金额的90%拨付乙方,但要扣减乙方使用甲方的材料费、机械费用以及其它款项后拨付。乙方每月编制劳务工资表,由甲方监督发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至总计价金额的95%,其余5%为保证金。甲方在已完工程经建设单位(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且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虞怀生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贾建平在纪工委书记签字处签名;董辉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董辉提交的截止2016年11月份累计完成劳务费结算清单表显示:施工单位为黔恩高速公路项目部四分部路基四队(董辉)本次劳务费用合计701531元,年累劳务费用合计701531元,开累劳务费用合计15373684元,开累应扣除费用1061666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701531元,年累实际支付金额701531元,开累实际支付金额14312018元。董辉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贺智在工程部意见处签名,王梁在安质部意见处签名,计划部意见为“本次完成金额701531元,开累完成结算金额为15373684元,开累结算应支付金额为¥14312018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壹万零壹拾捌元整)邓某某(认不出)2016.11.27”,张永岗于2016年11月28日在物资部意见处签名,符玉珍在财务部意见处签名,翟恒杰于2019年11月29日在总工意见处签名,郭俊勇于2016年12月31日在分部经理审批意见处签名。张永岗陈述上述签名人员均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董辉陈述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黔恩高速四分部的财务交给董辉的“黔恩高速公路项目部四分部路基四队(董辉)”,载明“开累完成结算金额为15373684元,开累结算应支付金额为¥14312018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下欠不完税金额为809312.4元,机械使用费为31871元;完税金额为701531元;共下欠款1542714.4元”。该资料为一张白纸上打印的内容,董辉陈述该资料为黔恩高速四分部的财务会计交给他的,原件在黔恩高速四分部。 另查明,中铁十三局已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劳务工程黔恩高速公路已验收通车,具体时间不清楚。中铁大桥局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 审理中,2019年2月1日,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董辉转账支付共计32万元,董辉认可该笔款项由黔恩高速四分部支付。 一审法院查询的黔恩高速四分部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黔恩高速四分部在此期间多次向董辉转款支付劳务费。 还查明,董辉提交的税费发票中:2017年8月10日的税费发票销售人为四川盛世金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十七局四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十七局四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纳工程服务税金额为20432.94元;同日四川盛世金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花税210.5元。2017年8月15日,四川盛世金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362.2元;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共计926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辉主张劳务费具体金额的问题,以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现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 其一,关于董辉主张劳务费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董辉举示的高速公路四分部向其出具的劳务费结算清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15373684元,扣除费用1061666元,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312018元。中铁大桥局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董辉起诉时主张1510843.4元,扣除诉讼中自认支付的320000元,尚欠1190843.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辉主张高速公路四分部使用其的机械费用3187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董辉与高速公路四分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的承担,董辉作为劳务输出方,应当承担相应税费,且董辉的税务发票均为四川盛世金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不予支持。故董辉的工程款应为1190843.4元。 其二,关于支付劳务费责任主体的问题。董辉诉求之一“要求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追加的中铁十七局及十七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董辉在黔恩高速四分部未领款项而言,支付责任主体的确认需厘清中铁大桥局公司、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与董辉之间的关系。本案中,黔恩高速四分部与董辉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黔恩高速四分部与董辉,因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董辉与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对董辉要求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大桥局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为十七局四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十七局四公司一直是以黔恩高速四分部的名义对外施工,且与董辉的合同中也是加盖了黔恩高速四分部的印章,所以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为中铁大桥局公司,中铁大桥局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董辉与黔恩高速四分部之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董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因此利息的计算只能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大桥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董辉工程款1190843.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19084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董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中铁大桥局公司负担15517元,董辉负担34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铁大桥局公司(甲方,原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4.4条约定,乙方对外经济往来应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黔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名义进行。 中铁大桥局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黔恩高速四分部是由其设立,在一审庭审中还陈述,因为工程大,项目长,所以进行了分部管理和实施,项目部是独立运作的,项目部四分部是独立授权的。在二审庭审中,中铁大桥局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本身无异议。 董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与虞怀生洽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虞怀生是哪个单位的人,只是认为他是十三局项目部四分部的人,也不清楚十三局和十七局的关系。签订合同时认为是和十三局签订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7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万永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鹏润 书记员简鑫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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