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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763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斌全
联系方式:023-72234067
注册时间:1988-04-30
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一组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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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庞云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2民初9622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云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被告庞云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被告庞云章就本案所涉房屋请求所有权确认,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因案涉房屋被拆除,中止事由已消除,本案即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X号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搬出。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建筑面积515.48平方米房屋原系涪陵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所有,因经发公司欠原告货款,经法院判决后执行中,原告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但被告一直在该房的XX号和XX号房屋居住,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云章辩称:1、案涉房屋是被告于1992年从经发公司集资后居住使用至今,其所有权属被告;2、原告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存在若干瑕疵,且原告取得所有权后从未要求被告搬出,直至今年拆迁才发生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8月1日,涪市计委发[1991]168号文件批复同意经发公司修建经营用房和职工住宅,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10万元,职工集资20万元,共计30万元。1992年10月27日,涪陵市计划统计局给经发公司下达了1992年自筹基建投资计划。同年11月5日,涪陵市国土局涪市国土函[1992]149号批复,将位于敦仁办事处八角井的国有土地1.22亩划拨给经发公司作住宿办公综合楼工程用地。1992年12月1日,涪陵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涪市房改办发[1992]109号文件批复同意经发公司修建职工集资建房,总投资30万元,第一次投资15万元(个人集资8万元,单位负担7万元)。1993年1月,该集资房开工,同年10月竣工。1994年6月15日,被告向经发公司交纳了集资建房款46213.38元,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经发公司根据市房改领导小组涪市房改办发[1992]109号集资建房批复,在涪陵城XX号集资修建综合楼一幢(第一期工程六层),同意由被告按房屋造价先集资建房后安排住房,房屋建成验收交付使用时结清全部房款,按所分住房屋楼层和质量决定实际房价,被告结清房款后,经发公司负责办理属被告享有产权的房产证件。被告集资经发公司修建的该综合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99平方米,房价为每平方米653.72元,应私人全资自筹结付房款为56213.38元。事后,经发公司及被告均分别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被告所集资房屋的产权登记。 1997年9月4日,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1997)涪枳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发公司给付原告的前身四川省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和榨菜原辅材料货款2952263.41元,并赔偿从199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4月2日以(1999)涪法执字第50号裁定书查封了经发公司位于涪陵城XX号的房屋。同年10月8日,本院裁定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为原告使用。1999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将上述房屋折价人民币590000元,以抵偿所欠原告货款,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依据该裁定,于2000年3月17日将八角井27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了原告名下。2000年11月13日,重庆国盛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重庆国盛拍卖有限公司根据涪陵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0年11月10日在涪陵区XX路XX号,对XX号八角井原步步高酒楼壹幢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以最高应价成交,房屋产权手续由买受人持法院出具的有关手续自行办理”。2000年12月13日,执行人员对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云章作执行笔录时,庞云章陈述XX号步步高酒楼有三层是职工集资房,只是分户房产证尚未办理。2001年8月14日,本院以(2001)涪法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涪陵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坐落在涪陵区人民东路27号房屋总面积515.48㎡的产权,经重庆市国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由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有限公司成交,其产权归其所有”,随后,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依据该裁定,于2001年8月28日将XX路X号(XX号)混合结构房屋1-6层过户登记在了原告名下。 2017年5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人民东路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有关规定,区政府决定对涪陵区人民东路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因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即起诉请求被告搬出案涉房屋,被告为此另行起诉请求依法确认1994年6月20日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并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期间,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人民东路27号混合结构房屋1-6层被相关部门拆除。 另查明,经发公司与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涪陵区人民东路27号4-1号房屋的充分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基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院印) 书记员张洋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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