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89万元
法定代表人:铉伟英
联系方式:020-83981425
注册时间:2015-04-29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22层自编房号2201-13室(仅限办公用途)
简介: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电子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票务服务;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充值卡销售;技术进出口;供应链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贸易代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展台设计服务;广告业;包装服务;包装装潢设计服务;场地租赁(不含仓储);仓储代理服务;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餐饮管理;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机械技术推广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受金融企业委托提供非金融业务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通用机械设备销售;自动售货机、售票机、柜员机及零配件的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文艺创作服务;专用设备销售;企业自有资金投资;版权服务;自动售货机、售票机、柜员机及零配件的批发(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营养健康咨询服务;自动售卖机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艺(美)术创作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机械设备租赁;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酒类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酒类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图书批发;乳制品零售;熟食零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肉制品零售;快餐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音像制品出版;乳制品批发;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
展开
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757号         判决日期:2020-04-1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甘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甘来公司须向便利仓公司拟返还代收款21259.74元(代收款285512.33元,扣减2018年1月设备租金1737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平台服务费31276.44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代扣退款2144.2元、代扣手续费1992.77元、平台服务费5510.61元、设备租金49628.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便利仓公司立即向甘来公司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机器设备非法占用使用费共2555871.43元(按每月173700元计算);4.改判一审诉讼受理费、反诉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便利仓公司承担;5.二审全部诉讼受理费由便利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便利仓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代收款数额及甘来公司反诉要求抵扣的平台服务费、代扣退款、代扣手续费数额的确认采用完全不同的评判标准,有失偏颇,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代收货款285512.33元,系出现在2018年2月11日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该函是便利仓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甘来公司书面确认,但一审判决直接就确认了该金额;而相反,甘来公司按照《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合作协议第4.1条乙方按机器每月销售额的1.5%支付甲方综合管理费;乙方自行负责机器的日常运营及维护,需要保证维持机器网络正常;甲方在每月初3号前给出财务对账单,内容包括乙方需按月结算上月的机器租金费用和综合服务费,及甲方客服上月代退给消费者的无线支付款项和移动支付手续费(微信手续费0.6%,支付宝手续费0.5%,银联手续费0.78%,京东支付手续费0.6%),乙方在甲方给出财务对账单,并双方确认后,第二天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每笔交易的实际成交金额计算得出的平台服务费、代扣退款、代扣手续费等数额,一审判决则以“计算附表为甘来公司单方制作,对甘来公司主张扣减费用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第20页)。同样都是单方计算的费用数额,但一审判决却采取了自相矛盾的两种认定标准,明显对于甘来公司是不公平的。甘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如果便利仓公司不认可甘来公司要求抵扣的相关费用,那其提出的返还代收款的请求也是不成立的。另外一审判决第20页计算的2018年2月1日至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数额明显错误,2018年2月仅有28天,故2018年2月1日至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应为49628.57元(173711元÷28×8)。(二)一审判决认为,“从便利仓公司提交的入仓单及《告知函》可见,案涉机器已陆续存入仓库,没有证据证明便利仓公司继续使用机器设备,故对甘来公司关于要求便利仓公司偿还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机器设备之日止的机器设备非法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73700元计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项明显无视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偏信便利仓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忽视了事实真相,一审判决对于该反诉请求的处理是完全错误的。1.2017年3月15日,甘来公司(甲方)与便利仓公司(乙方)就部分自动售货机合作事宜签订了《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负责寻找和支付场地方,负责场地租金、电费、维护和安排补货,甲方投放设备并运送至指定位置;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包含维护售货机后台管理系统、远程维护售货机终端控制系统、负责向乙方开通机器的后台管理账户;如果乙方撤机,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乙方负责将机器搬回并运输到甲方仓库。从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可见,如果便利仓公司终止合作,必须提前一周通知甘来公司,且应由便利仓公司负责将机器搬回并运输到甘来公司仓库。而便利仓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发出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甘来公司在三个日历日内接管并运走所有机器”,该《告知函》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提前一周通知对方,且自行免除本应由便利仓公司承担的搬回机器设备至甘来公司仓库的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将该违反合作协议的《告知函》作为主要判决依据,明显是无视了双方签订的应当给予最大尊重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如果该判决方向得到支持,将严重损害契约自由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事实上,便利仓公司在当日即在未得到甘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更换了全部机器内部的工控机,导致甘来公司的服务器失去对机器的远程控制,无法在自己的系统内定位机器的实际位置。而且除了部分公共区域外,大部分的机器均由便利仓公司设置在全国各地的大型厂房内部区域,如没有便利仓公司的协助,甘来公司是根本无法进入厂区寻找并自行回收机器设备的。甘来公司发现便利仓公司更换工控机后,甘来公司多次致电向便利仓公司提出让其立即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机器设备恢复原状后搬回并运输到甘来公司仓库,但便利仓公司对此没有回应。2.便利仓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若干《收货通知书》,明显是后补的(如该批《收货通知书》早己存在,立案时就可以提交无须后补),且根本无法证明机器设备就是在《收货通知书》上记载的时间入仓。《收货通知书》上的仓管员身份无法核实,作为一个完整的合法的证据链,便利仓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如仓库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仓管员的真实身份证明。另外,便利仓公司提交给一审法庭的《收货通知书》系第一联:仓管员收货联,该联应当由仓库自行保管,交给便利仓公司的应当是红色的复写联。可见,该若干《收货通知书》是仓促填写的,用于掩盖事实真相及便利仓公司的非法占用使用机器设备的行为。3.便利仓公司通过更换机器设备的工控机,非法占用使用案涉整批机器设备,现在居然反咬一口,诬陷是甘来公司无法找到仓库存放机器设备,其行为是不诚信的。甘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智能售货机一体化运营的公司,公司集智能售货机的研发、渠道运营、加盟管理、后台服务于一体,在智能售货机领域拥有商标以及多项专利技术,在国内智能售货机行业内最早涉足,铺设覆盖面积广、影响较大。甘来公司于2016年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智能售货机的所有权。而作为智能售货机的核心设备的工控机则是甘来公司的研发产品。工控机(IndustrialPersonalComputer,IPC)即工业控制计算机,是整台智能售货机的中枢和处理器,具有存储,处理和传输数据的功能,可以实现接收消费者的操作指令完成自动售货的各项功能,接通网络后,工控机负责将自动售货机的下单信息和售货信息传输到后台,以实现后台对自动售货机的监控和管理,整台自动售货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计算机系统。而便利仓公司也有同类型的用于案涉机器设备的工控权替代品。2017年3月15日,甘来公司与便利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便利仓公司租赁甘来公司的自动售货机,便利仓公司除向甘来公司支付固定的租赁费用之外,甘来公司有权获得自动售货的货款及用户流水记录,按月再与便利仓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截止至2018年2月9日,甘来公司向便利仓公司实际交付设备共计[596]台。2018年2月9日起,便利仓公司租用的所有设备在甘来公司后台系统数据为零,即无法显示任何交易流水。后甘来公司多方查证得知,便利仓公司与关联公司佛山东戈公司合谋,擅自更换篡改了自动售货设备的工控机、更改了机器外观品牌,变更后交易流水收款方已经变成佛山东戈公司,原来约定的设备所有权以及售货的收入,用户信息等,全部已佛山东戈公司在控制,甘来公司已经完全失去控制。为此,甘来公司委托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租赁给便利仓公司的摆放于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的共计[23]台自动售货机点位,对现场状况、自动售货机外观状况、屏幕显示状况进行了拍照,通过一系列相关操作可证实,消费者向该批自动售货机下单购置商品后,收款方为“佛山市东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戈公司)”,即本应流向甘来公司后台系统的相应的数据流量和支付货款均流入了佛山东戈公司。而由于绝大部分机器设备均由便利仓公司放置于封闭的大型厂区内部,甘来公司根本无法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做公证证据保全,甘来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且便利仓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除案涉自动售货机外,甘来公司没有另行租用其他同种类的自动售货机。故该23台机器设备必然属于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范围。便利仓公司和佛山东戈公司具有对设备系统功能和计算机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故意。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告知函》后拒不交还设备钥匙、不履行归还[596]台设备的义务、不向甘来公司支付非法占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后又擅自更换设备工控、更改设备外观品牌等一系列的行为,显然并非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而致使设备设备系统功能遭受破坏,便利仓公司具有截留设备的预谋和对工控设备进行更换的故意,另外,根据便利仓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1日的发票显示,便利仓公司自行承认该日支付了机器设备维修费23688元,如果诚如便利仓公司所述,2018年2月起就没有再使用机器设备,就不可能时隔数月,还会产生如此巨大的维修费用。可见便利仓公司一直在非法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应当向甘来公司支付2018年2月9目至实际返还机器设备(2019年4月30日)的机器设备非法占用使用费。综合以上三点论述,针对甘来公司有关要求便利仓公司返还机器设备非法占用使用费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该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便利仓公司提供的《告知函》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应予尊重的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收货通知书》在形式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且甘来公司己提供了相关公证书证明便利仓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后,仍有通过更换机器设备工控机的方式,继续使用本应返还给甘来公司的机器设备,并获得巨额的收益。故一审判决驳回甘来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属于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三)便利仓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便利仓公司也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租人“邓安民”就是仓房的所有权人,《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也过高,因此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甘来公司均不予以认可。且正如上述第二点论述,便利仓公司非但未及时将机器设备返还给甘来公司,且一直非法使用机器设备,在起诉后又谎称全部机器设备已于2018年2月搬入仓库,违约不诚信的是便利仓公司一方,甘来公司根本无须支付所谓的仓储费用。终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问题,对甘来公司提供的符合完整证据链的事实陈述选择无视,仅凭便利仓公司的片面陈述及主观臆想判案,对甘来公司有失公允。现甘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切实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契约自由、公平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 便利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甘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在一审中关于代收款数额285512.33元的认定是双方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的(《民事判决书》P13),且甘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代收款数额亦是认可的,现其在事实理由中又称“该代收货款的金额是便利仓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甘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应确认该代收款款项”实乃自相矛盾。(二)便利仓公司从未更换案涉机器设备的工控机,甘来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便利仓公司有该行为,甘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对于第三方佛山市东戈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其行为的公证与本案毫无关系,更与便利仓公司毫无关联。(三)设备维修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是因为便利仓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要求甘来公司支付及其维修费用时出于诉讼的目的才要求供应商补开的发票,并非2018年12月份还在维修机器设备。甘来公司认为2018年12月开具的发票即可证明便利仓公司在12月份仍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毫无事实依据。四、正如一审庭审中甘来公司“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被告要求结算费用后再接收机器,被告也提出了原告把机器运到被告仓库,但当时因为被告需要租赁仓库,故仓库地址没有确定…….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返还设备的时间以及地点。”(见《民事判决书》P18)的陈述,便利仓公司未将机器设备返还甘来公司的原因在于甘来公司一直没有租赁仓库亦没有通知便利仓公司将机器设备运至指定的仓库,便利仓公司出于对机器设备的安全考虑才将机器设备运回了承租的仓库储存。因此,一审法院要求甘来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的。综上,我们认为甘来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便利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来公司返还便利仓公司代收款111812.33元;2.判令甘来公司支付便利仓公司代收款滞纳金(滞纳金按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甘来公司将全部自动售货机搬离便利仓公司承租仓库之日止);3.判令甘来公司支付便利仓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为45164.30元;4.判决甘来公司支付便利仓公司垫付的自动售货机的仓储费(月租金为36000元,即日租金为1200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甘来公司将全部自动售货机搬离便利仓公司承租仓库之日止);5.判决甘来公司支付便利仓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至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0316.67元;6.判决甘来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甘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便利仓公司参照合作协议约定标准向甘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平台服务费31276.44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代扣退款2144.20元、代扣手续费1992.77元、平台服务费5510.61元、设备租金49628.57元。2.判令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返还因双方合作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内放置智能售货机而须由便利仓公司分摊而已由甘来公司全额垫付的费用196280.83元。3.判令便利仓公司偿还甘来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机器设备之日止的机器设备非法占用使用费(按每月173700元计算)。4.判令便利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便利仓公司(乙方)与甘来公司(甲方)签订《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就自动售货机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负责寻找和支付场地方,负责场地租金、电费、维护和安排补货;甲方投放设备并运送到指定位置;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指自动售货机(下称“机器”);根据情况的不同,甲方收取一定机器租金,G2型号每月每台租金400元,G3型号每月每台租金250元,G5型号每月每台租金400元,G6型号每月每台租金400元,食品机每月每台租金100元;具体机器名称和位置为上海G5-1(12台),合肥G3(3台)、G3-1(2台)、G5-1(5台)、G6(19台)、G6-1(9台),无锡G5(11台)、G5-1(13台),长沙G5-1(35台),芜湖G3-1(3台)、G5(9台)、G5-1(5台)、G6(3台)、G6-1(3台),苏州G3-1(1台)、G6-1(6台),广州G2(3台)、G3(1台)、G3-1(1台)、G5(7台)、G5-1(10台)、G6(7台),杭州G5(15台)、G5-1(5台),佛山G2(128台)、G5(15台)、G5-1(15台)、G6(104台)、G6-1(16台),总计饮料机526台,食品机201台;双方尽快结清款项,所有款项双方在3日内结清;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包含维护售货机后台管理系统、远程维护售货机终端控制系统、微信端和电脑端管理账户和密码、远程监控售货机硬件故障;甲方负责向乙方开通机器的后台管理账户,使乙方对机器实现实时信息管理;甲方须给予乙方4个调配后台系统的最高权限;甲方须提供必备的机器的核心零部件;如乙方提出更换,甲方须在3天内提供或安排厂家人员到场维修,或更换新的机器;如果甲方超过3天无法维修,乙方不负该机器的月租;甲方在每周分三次把乙方机器收到移动支付的销售款全部转移到乙方账户(公众假期顺延),即每周一下午5点前把上周五零点至本周日24点的款项、每周三下午5点前将本周周一零点到周二24点的款项、每周五下午5点前将本周三零点至本周四24点的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需按合同规定把乙方机器移动支付部分的代收款转账给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如有延误,甲方需赔偿乙方滞纳金每天5000元,如延误达到3天时,则视作甲方恶意违约,乙方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乙方需要布设新的机器,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甲方负责提供机器并运输到指定位置;如果乙方撤机,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乙方负责将机器撤回并运输到甲方仓库;乙方自行安排仓库及补货、客服、维护等事务;乙方按机器每月销售额的1.5%支付甲方综合管理费,计算方式为:(销售总额-客服退赔款-无线支付手续费)*1.5%);乙方自行负责机器的日常运营及维护的,需要保证维持机器网络正常、屏幕开启,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功能畅通,机器处于正常售卖状态;甲方在每月初3号前(公众假日顺延)给出财务对账单,内容包括乙方需按月结算上月的机器租金费用和综合服务费,及甲方客服上月代退给消费者的无线支付款项和移动支付的手续费(微信手续费0.6%,支付宝手续费0.5%、银联手续费0.78%、京东支付手续费0.6%);乙方在甲方给出财务对账单,并双方确认后,第二天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甘来公司将自动售货机交付便利仓公司。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便利仓公司继续使用自动售货机。根据双方确认,所交付的机器每月均有变化,最终交付的自动售货机为主机391台、辅机142台。甘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租赁汇总表,记载饮料机391台、辅机142台,并详细记载了区域及信号,1月租金明细,合计173700元。双方还确认,甘来公司代收了属于便利仓公司所有的2018年2月2日至2月8日的货款285512.33元,便利仓公司则拖欠甘来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月5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便利仓公司主张金额为173700元;甘来公司则认为173700元为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按照1月的标准,便利仓公司还需支付2月1日至2月8日的租金49628.57元。此外,甘来公司还主张便利仓公司需支付2018年1月的平台服务费31276.44元、2018年2月1日-8日的代扣退款2144.20元、2018年2月1日-8日的代扣手续费1992.77元、2018年2月1日-8日平台服务费5510.61元。甘来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制作的计算附表,但该附表未经便利仓公司确认。便利仓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2月《收款对账单、退款、平台服务费》记载,代扣退款为2167.20元,实际结算平台服务费为5970.99元。 2018年2月8日,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作出《告知函》,函件记载: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即日起终止目前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的临时合作关系;便利仓公司从即日开始停止使用甘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所提供的机器;甘来公司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内接管并运走所有机器,便利仓公司将尽可能予以协助;甘来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接收的,便利仓公司对机器设备的安全性不再负责;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就临时运营期(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所产生机器租金和费用已协商达成一致,并已在2018年2月5日和2月7日的代收货款中扣除完毕。EMS快递底单显示收件人是铉伟英,收件地址是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22层自编房号2201-13室。妥投证明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2月10日妥投,签收人为同事。2018年2月9日,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作出《告知函》,函件记载: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即日起终止目前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的临时合作关系;便利仓公司从即日起停止使用甘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所提供的机器;甘来公司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日历日内接管并运走所有机器,便利仓公司将尽可能予以协助;甘来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接收的,便利仓公司对机器的安全性将不再负责;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便利仓公司愿意就临时运营期(2018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和费用已协商达成一致确定为173700元;该费用已在2018年2月5日和2月7日甘来公司从代收货款中扣除完毕(2月5日扣除168832.71元,2月7日扣除4867.29元)。甘来公司称告知函是便利仓公司通过EMS邮寄给甘来公司的,甘来公司2018年2月10日收到。 2018年2月11日,便利仓公司向甘来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该函件记载,便利仓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就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关于终止《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向甘来公司发函;经结算,截至2018年2月9日甘来公司尚欠便利仓公司款项合计306977.63元;具体如下:一、甘来公司应返还的代收货款扣除相应费用后计111812.33元;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第4款的约定,甘来公司应于2018年2月5日向便利仓公司返还售货机器于2月2日至2月4日期间收到移动支付的销售款168832.71元;应于2月7日向便利仓公司返还售货机器于2月5日至2月6日期间收到移动支付的销售款88047.22元;应于2月9日向便利仓公司返还售货机器于2月8日收到移动支付的销售款28632.40元;扣除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临时运营期(2018年1月1日起至2月5日)期间所产生的便利仓公司应支付给甘来公司的租金和费用173700元后,甘来公司仍需向便利仓公司返还的代收货款为111812.33元。二、甘来公司应赔付便利仓公司的其他费用合计195164.3元;在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甘来公司所提供的机器设备屡次发生系统瘫痪、压缩机不工作,屏幕闪退、触屏不灵等各种故障,关键零部件(压缩机、屏幕等)多次发生损坏,且多次整改无效;由于甘来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地提供备用零部件,造成便利仓公司被迫自行购买相关零部件,并进行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合计为45164.30元(具体清单见本函附件);便利仓公司购买物料所花费的人工成本、停机损失、场地费损失、后期维护等费用约计5万元;2017年11月29日11点45分至21点,甘来公司负责的网络系统发生故障,导致便利仓公司的300多台机器无法营业,机器租金和场地租金浪费,投诉大幅增加,后续维修、启动,及与场地方关系维护费用增加,导致便利仓公司直接损失超过8万元、间接损失超过2万元,综上,甘来公司应赔偿便利仓公司以上损失共计195164.3元;请甘来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便利仓公司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共计306977.63元,如甘来公司逾期支付,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甘来公司应向便利仓公司承担每日5000元滞纳金的赔偿责任。EMS快递底单显示收件人是铉伟英,收件地址是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22层自编号2201-13室;妥投证明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2月12日妥投,签收人为同事。2019年1月2日,便利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便利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索赔的联络函》,载明:甘来公司负责的售货机电信流量卡在2017年11月29日11点45分开始发生故障,要求甘来公司赔偿便利仓公司的8万元。证明2017年11月29日11点45分起,甘来公司负责的售货机电信流量卡开始发生故障,导致便利仓公司运营的机器不能收取移动支付部分功能,导致了便利仓公司停运损失。2.便利仓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邓安民(出租方、甲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记载,乙方租赁甲方的厂房;厂房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新二期工业区三路19号之二;总面积约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由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一年(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租金每月按照30元/平方米(包括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共计36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租金每月按照35元/平方(包括电费、水费、物业管理费)共计42000元。2018年的租金收据,载明便利仓公司共计支付租金432000元。上述证据证明便利仓公司垫付的存放自动售货机的仓储费。3.《购买物料清单》及单据,证明便利仓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为45164.3元。4.《自动售货机场地安装合同》及《罚款通知》,证明由于便利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便利仓公司产生罚款金额为18800元。5.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11月3-5日、2017年11月6-7日的《收款对账单》,证明由于甘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便利仓公司两天无法正常营运的场地租金金额为11516.67元。7.收货通知单,入仓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3月8日,证明案涉机器存入仓库。 甘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甘来公司通过该合同,从中恒公司处合法取得本案所涉设备的使用权。2.甘来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广州交易会三千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三千尺公司)2016年3月签订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智能售货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场所安置智能售货机。甘来公司向三千尺公司支付会展款70万元的《付款回单》。《上海区域点位费用分摊一览表》记载:广州交易会三千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会展(旺旺项目)便利仓公司(夏晓东)承担的费用为296280.83元。证明甘来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租金70万元,便利仓公司须向甘来公司返还因放置智能售货机而须由便利仓公司承担的租金196280.83元,甘来公司不认可夏晓东自行扣减的没有依据的工资、奖金数额。3.公证书,证明便利仓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发出《告知函》终止合作后,没有立即将协议所涉机器原状返还甘来公司,还未经许可擅自更换全部机器终端控制系统,令甘来公司丧失对全部机器的远程控制权。便利仓公司继续非法占有和使用协议所涉机器至今,并通过佛山市东戈食品有限公司收取机器售货款。便利仓公司行为严重侵害甘来公司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状返还机器,并计付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机器之日止的设备占用使用费。4.仓库堆放机器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双方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共同到仓库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检测验收当日仓库的现状,发现仓库大部分位置用于存放便利仓公司自己的物品,目测只有不到四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堆放甘来公司的机器,而且机器全部均是分上下层堆放,甘来公司的机器每台占地面积约为0.8平方米,因此计算用于堆放机器的总面积(加上通道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即使需要甘来公司承担仓储费,也仅应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不应由甘来公司承担整个仓库的租金费用。 庭审中,关于案涉自动售卖机的存放,便利仓公司称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新二期工业区三路19号之二的仓库,存进仓库前已口头通知过甘来公司,便利仓公司愿意将机器返还甘来公司。甘来公司称,便利仓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甘来公司要求结算费用后再接收机器,甘来公司也提出了便利仓公司把机器运到甘来公司仓库,但当时因为甘来公司需要租赁仓库,故仓库地址没有确定;后来甘来公司发现便利仓公司私自换了终端并要求便利仓公司恢复,但是便利仓公司一直没有恢复原状,所以甘来公司没有接收更换之后的设备,甘来公司也没有告知便利仓公司返还设备的时间以及地点;机器存进仓库前甘来公司没有接到便利仓公司的通知。便利仓公司对甘来公司所称更换终端的说法不予确认。庭审中甘来公司表示同意接收机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案涉自动售卖机进行交接,双方确认案涉机器于2019年4月30日完成交接返还甘来公司。甘来公司提交《机器资产管理登记表》、《设备验收汇总表》证明交接时的机器现状。对有便利仓公司人员签名的《机器资产管理登记表》、《设备验收汇总表》,便利仓公司予以确认,但对于无便利仓公司人员签名的不予确认;便利仓公司称租赁的仓库确实存放有其他物品,当时在得知法院要求交接机器后,便利仓公司认为仓库另有用途,因此在第一次庭审后陆续将物品拉进仓库。关于便利仓公司主张的机器维修费用,便利仓公司称是在2017年5月至12月陆续出现硬件问题,发现后通过电话联系甘来公司进行维修,但没有通知的证据;甘来公司称机器的软件故障、信号问题由甘来公司负责,甘来公司没有收到便利仓公司通知的机器故障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便利仓公司、甘来公司签订《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约定由甘来公司提供自动售货机,双方对自动售货机的运营进行合作。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但因费用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对于甘来公司应向便利仓公司返还2018年2月2日至2月8日的代收货款285512.33元无异议,对于便利仓公司拖欠甘来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亦无异议,但是对于代收货款应抵扣的费用明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评析认为:首先,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便利仓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费用为173700元,甘来公司则主张173700元仅为2018年1月的费用,对此甘来公司提交了设备租赁汇总表,对机器型号、区域及1月租金173700元的明细进行了详细说明,汇总表记载的机器数量与双方陈述一致,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便利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173700元包含了2018年2月1日至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告知函》所称双方协商2018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为173700元仅为便利仓公司单方陈述,甘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便利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约定。故便利仓公司需向甘来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8日的租金及管理费44825.81元(173700元÷31×8)。其次,关于甘来公司主张的需扣减2018年1月的平台服务费31276.44元、2018年2月1日-8日的代扣退款2144.20元、2018年2月1日-8日的代扣手续费1992.77元、2018年2月1日-8日平台服务费5510.61元。虽然甘来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制作的计算附表,但该附表为甘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便利仓公司确认,甘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的依据及费用发生,故对甘来公司主张扣减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便利仓公司所提交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2月《收款对账单、退款、平台服务费》记载,代扣退款为2167.20元,实际结算平台服务费为5970.99元,上述费用属便利仓公司自认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扣减。故在扣除2018年1月1日至2月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代扣退款2167.20元、平台服务费5970.99元后,甘来公司应向便利仓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8848.33元(285512.33元-173700元-44825.81元-2167.20元-5970.99元)。甘来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便利仓公司主张甘来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5000元,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采纳甘来公司意见予以调整。滞纳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 关于便利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根据《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约定,便利仓公司自行负责机器的日常运营及维护的,故机器维修属于便利仓公司的义务范围,且便利仓公司所提交的《购买物料清单》及单据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机器,故对便利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便利仓公司主张的仓储租金,《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约定,如果便利仓公司撤机,便利仓公司提前一周通知甘来公司,便利仓公司负责将机器撤回并运输到甘来公司仓库。由于便利仓公司在纠纷发生时已通过《告知函》限期要求甘来公司接收机器,但甘来公司并未提供接收地址,未履行配合义务,导致便利仓公司因此另寻仓库存放案涉机器,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仓租已发生,故便利仓公司要求甘来公司支付仓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甘来公司所提交的仓库照片显示,仓库仅有部分系用于存放案涉机器,而其余均存放便利仓公司物品,故一审法院采纳甘来公司意见按300平方米面积计算甘来公司应付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36821.43元[(36000元/月×10个月+36000元/月÷28天×15天+42000元/月×4个月)÷4]。关于便利仓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便利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对便利仓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甘来公司反诉主张的机器占用使用费,从便利仓公司提交的入仓单及《告知函》可见,纠纷发生后案涉机器已陆续存入仓库,甘来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公证的设备为案涉机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便利仓公司继续使用甘来公司的机器设备,故对甘来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甘来公司主张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内放置智能售货机而须由便利仓公司分摊的费用,本案系便利仓公司与甘来公司履行《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而发生的纠纷,而根据甘来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内放置智能售货机项目属《自动售货机合作协议》之外的合作,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甘来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甘来公司向便利仓公司返还代收款58848.33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甘来公司向便利仓公司支付租金136821.43元;三、驳回便利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甘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23893.50元,由便利仓公司负担21357.25元,由甘来公司负担2536.2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6.42元由甘来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便利仓公司承担4469.26元,由甘来公司承担530.74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提出了要便利仓公司将机器运到甘来公司仓库,当时仓库地址没有确定,因为其需要租赁仓库。 双方微信聊天中的对账单下方均标注有注退款,手续费,平台服务费采用月末一次性结算处理形式,代收款区域详见表格附件。2018年2月1日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对账单中,确认2018年2月1日当天的代收款金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收款23252.5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 四、驳回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23893.50元,由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80.94元,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2.5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86.42元,由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94元,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0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0.7元,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2.25元,由湖南便利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1.26元,广州甘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89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玲 审判员蔡粤海 审判员练长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怡斐
判决日期
2020-04-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