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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德义
联系方式:010-68395128
注册时间:1986-10-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简介:
从事境内、外化工石化医药工程、建筑工程、轻纺工程、环境工程的规划、咨询、工程设计、工程造价、技术服务、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工程勘察;工程监理;为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提供服务(仅限外埠地区经营);新工艺、新技术、计算机系统的开发、推广、转让、服务;进出口业务;建筑材料、电线电缆、装饰材料、机械电气及控制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轻工产品、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及办公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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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佩华与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47674号         判决日期:2020-03-05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佩华与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佩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箭飞、吕燕思,被告昆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越、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3995元;2、判令昆仑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018.29元、护理费1827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6900元、医疗器械费6302元、伤残鉴定费1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判令昆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昆仑公司的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增光路×号院×号楼×门×室。我因年老体弱,又患有多种疾病,平时上下楼都必须乘坐电梯。2017年5月2日16点左右,我乘坐电梯上楼回家,电梯到达我家所在楼层时,电梯意外出现故障,楼层停靠时电梯间地板与楼道电梯门地面未能平行衔接,出现高低差状况,致使我在走出电梯间时踏空后摔倒,身体磕碰在楼道水泥地面上,当时直接导致我作左臂骨折,腿脚不能站立,我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急诊,给予石膏外固定后回家等床住院手术。我再被家人送至医院急诊后直接被送入ICU病房抢救。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我左侧肱骨远端骨折,不仅如此,由于我摔倒磕碰受到惊吓,致使自身原有的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加重,本次损害和原有疾病加重的共同因素导致骨折处无法进行手术,左臂功能基本丧失。我认为,昆仑公司作为我居住楼房的物业管理方和电梯产权方,有义务对电梯进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隐患,保障乘用人的人身安全,对因电梯故障导致的人身损害,昆仑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昆仑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佩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杨佩华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第三,杨佩华享有我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第四,杨佩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佩华系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增光路×号院×号楼×门×室住户。2017年5月2日,杨佩华在所住单元乘坐电梯上楼回家,电梯在到达杨佩华家所在楼层时出现故障,电梯停靠时电梯间地板与楼道电梯门地面未能平行衔接,出现高低差状况。杨佩华走出电梯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5月4日,杨佩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连续住院5次,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其中2017年5月4日因左上肢肱骨远端骨折入院,但因杨佩华存在急性心梗伴急性心衰,停止骨折手术计划并保守治疗。杨佩华出现躁动明显,考虑为创伤后精神障碍,给予了抗精神治疗。出院诊断:1、肺炎,2、冠心病NSTEMI,心功能Ⅳ级(NYHA分级),3、双侧胸腔积液,4、湿疹,5、左侧肱骨远端骨折,6、2型糖尿病,糖尿病血管病变,7、高血压病3级(高危),8、高血脂症,9、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10、低蛋白血症,11、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中重度体力活动,加强营养支持,饮食以低盐低脂为主。2、按医嘱继续服药。3、继续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定期监测血糖值。4、不适随诊。杨佩华急救及出院共花费救护车费用135元。后杨佩华又多次前往医院就诊,花费相应医疗费用。杨佩华享有在京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其进行了相应赔付,现其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31348.74元。杨佩华表示不再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 诉讼中,杨佩华申请对其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佩华左侧肱骨骨折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冠心病、2型糖尿病、糖尿病血管病变、高血压病3级(高危)、高脂血症、重症肺炎、脓毒症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急性肝衰竭、急性肾衰竭、急性心功能不全DIC、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killips)、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为其自身疾病,与此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右小腿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事故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30%-40%;创伤后精神障碍(焦虑、被害妄想)的因果关系无法推断。被鉴定人杨佩华左侧肱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佩华急性心功能不全DIC、心功能Ⅲ级(killips)、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经相关治疗后目前遗留心功能Ⅳ级(NYHA分级)的状况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0。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建议其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杨佩华为此花费鉴定费6050元。 后杨佩华申请对其原有病症(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心衰、肾衰、脓毒症)加重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佩华肺部感染、糖尿病、高血压、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肾损伤、脓毒症病情加重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参与度系数值40-60%)。杨佩华花费鉴定费4000元。杨佩华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可。昆仑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二家鉴定机构并非上下级关系,不能当然用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推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文用语模糊,仅为推断且没有提供任何科学证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认为杨佩华摔伤与其原有疾病无因果关系,创伤后精神障碍因果关系无法推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却认为杨佩华原有疾病的加重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二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 昆仑公司为杨佩华所乘坐电梯的产权人及管理方。就杨佩华受伤的责任一节,杨佩华主张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昆仑公司认可杨佩华受伤与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杨佩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提交《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登记卡、产品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使用标志。昆仑公司表示杨佩华自身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佩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事发前电梯无人值守,且事发后其要求昆仑公司提供当日的监控录像,但昆仑公司称录像遗失无法提供。对此,昆仑公司承认事发时录像设备损坏。 杨佩华主张护理费,从其受伤至出院共计79日,护理费标准为每日220元。另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出院后计算了护理期90日,护理费标准为每日200元。上述期间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但均为现金支付,无票据提供。此后杨佩华仍一直有人护理,护理期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亦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上述期间护理费共计182720元。杨佩华主张交通费,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至今乘车看病、复查、拿药所产生,估算为1500元,未提交票据。杨佩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其住院79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杨佩华主张营养费169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了住院79天及护理期90天。杨佩华主张医疗器械费(含救护车费用、病历复印费),提交了相应票据。杨佩华主张残疾赔偿金33995元,系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另,杨佩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其事发后患创伤后精神障碍,只要提到电梯与医院复查就出现惊悚状况。对上述费用,昆仑公司认为其为杨佩华上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 另,杨佩华表示医疗费用中可放弃对治疗骨折费用的主张,不用法院单独计算因治疗骨折而产生的费用
判决结果
一、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佩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814.7元; 二、驳回杨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杨佩华已预交),由杨佩华负担3936元,已交纳;由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利丹 人民陪审员苏弘 人民陪审员武剑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思淼
判决日期
20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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