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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建江
联系方式:0512-52579596
注册时间:2005-01-19
公司地址: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垦植路8号1幢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挖掘工程、排水管安装、施工;混凝土构件、钢结构、护筒生产;建筑材料、水泥稳定碎石、商品混凝土研发、销售;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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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民终9627号         判决日期:2020-02-27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镇永丰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永丰工程队)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诚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丰工程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永丰工程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业务大部分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8月,而永丰工程队于2011年9月15日才工商登记设立,与申诚公司发生业务的是陈阿云个人,而非永丰工程队,故永丰工程队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永丰工程队提供的“申诚公司往来”为复印件,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虽然在上面对双方之前业务金额进行了修改,但后发现双方账目有出入,故没有签字确认。后来申诚公司财务赵珏签字时对之前的账目也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顾建江作为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珏为财务人员,应知晓对账的法律后果”属于断章取义。另外根据永丰工程队提供的往来,无法计算出总金额是757282元。三、永丰工程队在一审中自认总业务为757282元,其中包括23万元和271620元,但是申诚公司在一审中亦举证证明该23万元与往来中的271620元是同一工程的一回事,永丰工程队重复计算了,双方实际发生的总业务金额是485662元。 永丰工程队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永丰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申诚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丰工程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诚公司往来”一份共二页,其中第一页载明:“2008年1/12钢板589.00;6/8许家屯建筑垃圾农用车9600;9/13-17道渣97200(64800);12南坊类旧砖4500(4000元)计111889(78989);09.1/21收汇票8万元;2/5钢板418;4/27-30冯介村施介基农用车垃圾8800;5/22花板塘桥拆桥垃圾8750和新桥垃圾31850(34800);12/11铁管3支595;7/20收垃圾款2万元;2010.4/18唐市南路垃圾21车和5/30山塘垃圾30车、6/11山塘垃圾16车23450(20100)/(64713);代付梁丰东土方费106960;代付高宝桂土方款23万/(+271620);2011.2/1万丰家园筑路垃圾?271620收承兑10万;(合计557082);第二页载明:“钢板桩租期2011.10.7-2013.10.27,20支,2013.8.10-2013.10.27100支,2013.8.15-2013.10.27,40支,2013.8.16-2013.10.27,10支(付5000元);码头材料吊装石子、黄沙、木桩(扣20915元);(总计结欠44.1182元)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2016.3.28结欠赵珏徐兴歧。”(注:第二页中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以及徐兴歧签名为铅笔书写)。永丰工程队以此证明双方自2008年至2014年经济往来的结算,包括“总计结欠441182元”及以上部分是永丰工程队会计徐兴歧与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进行的对账确认,以下部分是永丰工程队会计徐兴歧与申诚公司会计赵珏进行的对账确认。上述(64800)、(4000元)、(78989)、(34800)、(64713)、(+271620)、(合计557082)、(付5000元)、(扣20915元)、(总计结欠44.1182元)均为顾建江所写(注:44.1182元实际应为441182元),落款处“赵珏”为赵珏所写,其余文字均为徐兴歧所写。经质证,顾建江确认以上文字(括号内)系其书写,因当时的价格其觉得不合理,就修改了价格,后面的合计数额其也是大致计算的,并认为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天形成,前后有矛盾,该份证据并非是原件,不予认可。2.“常熟市沙家浜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单”、“沙家浜镇万丰家园一区施工便道铺设工程量验收单”、施工示意图、建筑垃圾铺设图、汇票存根、承兑汇票存根、1月9日申诚公司领取164万元的凭证,永丰工程队以该组证据证明万丰家园建筑垃圾的工程结算价为331622.96元,工程量为4615.49立方米,单价为71.85元/立方米,工程款已由申诚公司领取。永丰工程队表示该工程是“一体办”包给申诚公司的,申诚公司再分包给永丰工程队,款项由申诚公司去结算,结算后申诚公司再分给永丰工程队。经质证,申诚公司表示大致情况是对的,数额上不对,需要进行核定。 申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诚公司土方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人员为王焕巧等人,累计吨位21256.19元,在清单外写有“271620元”,申诚公司表示王焕巧等人均是永丰工程队出面叫来的,以此证明代付高宝桂土方款23万元和271620元实际上是同一笔,在“申诚公司往来”是按照徐兴歧写的23万元计算的。经质证,永丰工程队表示该份材料并非是申诚公司和其进行的结账。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申诚公司在承包工程中与永丰工程队发生业务合作关系,包括申诚公司向永丰工程队租用钢板、永丰工程队为申诚公司进行土方运输以及申诚公司为永丰工程队吊装石子等业务。2014年左右,永丰工程队的财务人员徐兴歧就永丰工程队、申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列了“申诚公司往来”清单至申诚公司处,与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进行了对账,顾建江对其中的金额作了多处修改(减少),并在第一页的尾部写上“合计557082”,在第二页上写上“总计结欠44.1182元”(实为441182元)。后申诚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永丰工程队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合计15万元。2016年3月28日,徐兴歧再次拿了这份“申诚公司往来”清单与申诚公司进行对账,申诚公司的财务人员赵珏在该份清单上写下“2016.3.28结欠”并签名,在该份清单赵珏签名上方有“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铅笔字样,徐兴歧确认为其所写。之后永丰工程队以申诚公司未支付上述25万元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审理中,永丰工程队、申诚公司均未提交原始业务凭证供一审法院进行核对。 一审庭审中,永丰工程队申请了徐兴歧作为证人出庭,徐兴歧作证称:“我是永丰工程队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2007年进去的,直到现在。我刚进去时永丰工程队还未成立,对外做零星工程,陈阿云是个体的,我跟着他做。后来办理了工商登记,就一直用永丰工程队这个名称。当时申诚公司接了工程,有些零星的活交给我们做,申诚公司做一点就付一点钱给我们,不是每次结清的,最后有张总的结账单,汇总之前借的全部工程,有的价格我说的对方不同意,然后是协商定下来的。最后一张结账单是2014年形成的,结欠44万多,是我和顾建江去对账的,后来申诚公司付了15万元,还欠27万多。对账时我们有张明细单,是根据送货单列出来的,我把单子拿过去和顾建江对,顾建江看了后有些地方改了一下,最后到2014年还结欠我们44万多,结账后我就把送货单给了顾建江。后来大概2015年还是2016年,我去申诚公司,赵珏也在上面签了名字,并写上“2016.3.28结欠”。至于我和顾建江对账后拿回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记不得了。”一审法院通知赵珏作为证人出庭,赵珏作证称:“我是2014年到申诚公司担任会计。2016年3月28日,徐兴歧拿了‘申诚公司往来’两页纸过来,称这是我们和他们的帐,因为上面数字特别乱,我就和徐兴歧说前面的数字不是我经手的,我不清楚,我也和徐兴歧说我只承认我来以后的帐,我来后一共经手付了15万元,徐兴歧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徐兴歧说干脆把结算的金额一起写一下,然后我就写了‘2016.3.28结欠’,当时我用计算机计算了一下,前面的数字我看到余额写的是总计结欠44.1182元,不是万元,我觉得不一样,因为我以前不是这个行业的,进来做的事很繁杂,正在适应期,所以也没找老板核实,就没有把金额写上去。当时我签字时那些铅笔字是没有的。”另外,对于徐兴歧用铅笔书写的“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徐兴歧陈述:“总结欠款441182元减去付款15万元,再减去码头材料吊装费20915元和20000元,为250267元,按照25万元结算,零头267元予以放弃。” 永丰工程队认为:本案诉前和顾建江沟通了3次,双方原来是好兄弟,后协调不成,故起诉。本案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双方2008-2013年有合作关系,对账单上都是清楚的,双方对账单上出现的文字是真实有效的,永丰工程队派徐兴歧和顾建江对账,对永丰工程队提出的金额,顾建江进行修改,修改的地方达11处,后确定总计欠款441182元。2016年3月28日,永丰工程队派徐兴歧送10万元承兑和5万元支票的收据给申诚公司,和申诚公司的会计赵珏进行核对,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确定欠款总额25万元,永丰工程队放弃267元。申诚公司拖欠款项客观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申诚公司认为:永丰工程队主体不适格,双方业务发生在永丰工程队办理营业执照前;永丰工程队有义务提交对账单原件,即使申诚公司曾经书写过某些数字,但最终未签字确认,“申诚公司往来”的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赵珏签字时实际对于欠款数字不是很了解,之前公司的会计不是她。永丰工程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要求驳回。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丰工程队、申诚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合作是事实,理应结清相应欠款。永丰工程队为证明申诚公司结欠其欠款25万元,提供了“申诚公司往来”作为证据,该证据作为双方对账凭证有失规范,对此不规范行为双方都有相应责任,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始业务凭证供一审法院进一步进行核对,为此一审法院亦根据申请及依法通知徐兴歧和赵珏作为证人出庭,组织永丰工程队的财务人员徐兴歧和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江、财务人员赵珏就“申诚公司往来”的内容进行核对,双方仍存在争议。按照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永丰工程队提供的“申诚公司往来”经当事人确认包括“总计结欠44.1182元”以上部分内容虽为复印件,但徐兴歧和顾建江均确认其各自书写内容,赵珏在之后的对账中也签名确认,且顾建江作为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兴歧和赵珏均为各方财务人员,应知晓对账带来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根据“申诚公司往来”上的内容,永丰工程队是按照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江修改的金额以及顾建江单方确定的金额确认第一次对账时结欠的金额为441182元,从证据内容可看出,与永丰工程队列出的对账金额相比有明显减少,后申诚公司亦支付过15万元,双方又依据“申诚公司往来”进行了第二次对账,“420267元2014.4.15承兑10万支票5万270267-2=25万”虽为徐兴歧书写的铅笔字,但双方对申诚公司支付15万元并无异议,而根据徐兴歧的陈述,420267元是根据顾建江所写的“441182元-20915元”计算出来的,扣除15万元以及永丰工程队自认的吊装费20000元,为250267元,零头267元让掉后算25万元,该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在申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永丰工程队主张申诚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申诚公司往来”中列出的“万丰家园筑路垃圾”是否核算为271620元,结合顾建江在两页纸上的两次总计金额的确认,以及永丰工程队提供的“常熟市沙家浜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单”、“沙家浜镇万丰家园一区施工便道铺设工程量验收单”等证据,双方业务确实存在,不影响对本案结欠数额的认定。至于申诚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永丰工程队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本案部分业务虽发生在登记之前,但永丰工程队的经营者为陈阿云,永丰工程队以原告身份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丰工程队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申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高宝桂的土方款为271620元,后陈阿云代申诚公司垫付23万元。 另,申诚公司认可陈阿云参与了沙家浜万丰家园项目,但认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申诚公司往来”第一页记载在万丰家园筑路垃圾项下的271620元实际上指的是高宝桂的土方款。永丰工程队则认为双方进行过结算,万丰家园筑路垃圾实际工程款为331622.9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在“申诚公司往来”中记载该项工程款为27162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苏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小安 审判员冯月青 审判员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
判决日期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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