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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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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守民
联系方式:61558181
注册时间:2001-02-28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号楼2单元21楼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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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秀伟、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民终17574号         判决日期:2020-02-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盖秀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高律所)、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大通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盖秀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金财大通公司向致高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金财大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为隐名代理关系不成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6622号民事裁定书,均明确指出案件为金财大通公司委托盖秀伟的代理行为,盖秀伟不享有该债权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前述裁定书生效后,盖秀伟已告知致高律所,并出具情况说明。2.金财大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债务由其承担,只是对应的执行款在另案被冻结,承诺6个月内支付这笔债务。《情况说明》是洪新律师发给盖秀伟的,双方协商该笔律师费执行款到账后支付,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应自此起算利息。 致高律所辩称,1.盖秀伟与致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次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23日,因此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4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对变更付款条件达成一致,致高律所一直催告盖秀伟支付拖欠的律师费。2.执行款由金财大通公司享有还是盖秀伟享有,不影响盖秀伟承担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发生在致高律所与盖秀伟之间,签订方为盖秀伟,付款方也为盖秀伟,同时案件的联系、协调等都是与盖秀伟进行,致高律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对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盖秀伟应承担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责任。(2018)川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盖秀伟在一审诉讼中一直坚称其为真实的债权人,并未接受金财大通公司委托,也不是职务行为,可见盖秀伟一直认为其为执行款的所有人,故盖秀伟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不可能披露其与金财大通公司的关系,通过情况说明签订的时间与内容可见,(2018)川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盖秀伟才向洪新律师称系受金财大通公司委托签订代理合同。该案判决结果仍认定执行款归盖秀伟所有,只是在取得后向金财大通公司返还,因此盖秀伟仍是执行款的所有人,金财大通公司并非代理合同的相对人。3.对于盖秀伟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不能因资金来源改变《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盖秀伟于2018年12月6日才披露与金财大通公司的委托关系,因与金财大公司存在授权不明,致高律所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洪新律师在情况说明上注明签收人“洪新”,仅表明收到此信息,并不代表付款主体发生变更,而金财大通公司因授权不明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盖秀伟为金财大通公司的股东,双方恶意串通,企图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支付代理费。 金财大通公司辩称,1.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盖秀伟的上诉请求。2.一审时致高律所称剩余的10万律师费等盖秀伟收到案件分配款后支付,现未到支付时间应驳回致高律所的诉讼请求。3.关于利息,因无任何合同依据,故应驳回致高律所的诉讼请求。 致高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盖秀伟向致高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清偿日);2.判决金财大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盖秀伟(甲方)与致高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与张子伟、成都澳德减震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执行纠纷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该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洪新律师为向甲方提供前述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甲方按照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3%(即45万元)向乙方支付基本的律师服务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次日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致高律所的洪新律师作为盖秀伟的代理人就上述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江区人民法院以(2012)锦江执字第915号立案受理,后盖秀伟收到执行款9133336.82元。2017年6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江执字第915-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盖秀伟应当受偿的三次分配金额分别为9219740元、3555543.78元、514632.64元。 2018年1月16日,金财大通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盖秀伟,要求盖秀伟返还(2012)锦江执字第915-1号案件的执行分配款。2018年7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财大通公司就张子伟1500万元的借款,支付张子伟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费,支付张子伟执行案件律师费、支付张子伟抵押房产评估报告费用等项目均出具了供公司内部记账使用的领款单”,并认定“金财大通公司与盖秀伟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故判决盖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财大通公司返还(2012)锦江执字第915-1号案件的执行分配款4156579.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1.落款为“2018年12月6日”,由盖秀伟向致高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锦江执字第915号致高律所代理盖秀伟申请强制执行张子伟、成都澳德减震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一案应付律师服务费45万元,已支付35万元。双方协商待领取剩余执行分配款时再支付其余律师服务费,但剩余执行款项因他案被冻结,且该执行分配款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归金财大通公司所有,故欠付律师服务费应由金财大通公司承担并支付。说明人签名下方打印以下内容:“(2012)锦江执行字第915号案件,实际为盖秀伟受四川金财大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落款为手书“签收人:洪新”。2.致高律所收到盖秀伟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万元,并向盖秀伟出具发票。3.金财大通公司认可盖秀伟为公司股东并负责财务管理。4.就盖秀伟申请强制执行张子伟、成都澳德减震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一案,金财大通公司认可与盖秀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盖秀伟以自己的名义与致高律所签订的(2011)川致律民代字第599号《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致高律所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致高律所与盖秀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否知晓金财大通公司为实际委托人;2.剩余律师服务费应否由盖秀伟支付,金财大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盖秀伟和金财大通公司之间为隐名代理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致高律所在与盖秀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知晓盖秀伟和金财大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可知,合同是否直接约束金财大通公司取决于合同订立时致高律所是否知晓盖秀伟系代理金财大通公司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盖秀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在(2018)川0107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情况说明》所载及洪新律师签名确认的内容仅能显示盖秀伟向致高律所披露了金财大通公司的实际委托人身份,而未提到致高律所先前已知金财大通公司的存在。同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未提及金财大通公司。盖秀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向致高律所告知过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委托代理合同》不能直接约束金财大通公司。 二、在盖秀伟向致高律所披露金财大通公司的实际委托人身份后,致高律所仍选择向盖秀伟主张权利,则不能再行追究金财大通公司授权不明的责任,故要求金财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由盖秀伟个人向致高律所承担律师服务费支付责任。 因执行款项被冻结,盖秀伟不能向致高律所履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义务,故向致高律所披露了其与金财大通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致高律所可以选择金财大通公司或者盖秀伟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选定后不得再行变更。盖秀伟向致高律所支付了35万元律师服务费,致高律所向盖秀伟出具了发票。盖秀伟向金财大通公司领款支付律师服务费系基于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金财大通公司并未做出过代盖秀伟付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的加入,不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同时,致高律所出具盖秀伟为抬头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表明致高律所选择了向盖秀伟主张权利,该选择做出后即不能再行变更。故盖秀伟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致高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授权不明的责任应基于致高律所认可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现致高律所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盖秀伟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致高律所对金财大通公司提出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判决:一、盖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致高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致高律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盖秀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盖秀伟提交证据:1.洪新律师于2017年7月6日第一次联系盖秀伟的短信记录及内容截图;2.2017年7月6日到2018年12月11日洪新律师与盖秀伟微信聊天记录;3.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金财大通公司总经理邓志华与盖秀伟微信聊天记录;4.金财大通公司提供的员工身份证明邓志华总经理。上述证据拟证明:致高律所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已清楚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之间的受托关系,并认可金财大通公司为实际委托人。5.金财大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证据资料,拟证明:金财大通公司履行了委托代理人义务,向致高律所支付35万元律师费事实。 致高律所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致高律所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1:对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致高律所已知晓其与金财大通公司的委托关系。证据2:由于微信中有多个空白处,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删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进行更改,无法达到盖秀伟的证明目的,反而通过微信记录证明致高律所是在执行款争议生效后才知晓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的委托关系。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微信所有人是邓志华。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据,应由出具人签名,并出庭接收法院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盖秀伟未提供原件,如果与原件一致,则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盖秀伟是直接向致高律所支付律师费,其律师费的来源与委托代理合同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致高律所在签订合同时知晓盖秀伟与金财大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反而证明致高律所对此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 金财大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洪新律师的微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达到盖秀伟的证明目的,尤其是35万元的律师费,是由盖秀伟的账户支付到致高律所,发票抬头为盖秀伟。从盖秀伟提供的聊天记录和付款方,可知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均为盖秀伟收到执行案款后再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与一审庭审中致高律所陈述的支付情况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盖秀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盖秀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嫘 审判员傅科文 审判员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博
判决日期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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