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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鸿斌
联系方式:020-84372451
注册时间:2010-03-25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37号
简介:
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财务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工商咨询服务;住房租赁;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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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民申3227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一审第三人东莞裕升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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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船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裕升公司,不构成违约。在长达四年的银企商合作中,三方所签订的每一年度合作协议中均有条款约定由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代裕升公司收取指定的收货物,也有条款约定货物抵达后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的仓储管理方交接并由其进行监管,但事实上,在每一票货物交易中,三方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及其指定的仓储公司从未实际收货,而是同意由裕升公司直接从中船公司接收货物。对该交货方式,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均同意由裕升公司直接接收中船公司交付的货物,这种交货模式已在三方中形成稳定的交易惯例,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在中船公司举证证明交货模式已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约定的交货方式并未发生变更。(二)二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选择偿还款项的比例及顺序,直接违反生效的(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2-326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裕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其在案涉银企商三方合作业务中所遭受的损失)已通过与案外人达成清偿协议的方式获得有效解决,其不应再向中船公司索赔。据此,中船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船公司认同二审判决并已自觉履行,无权申请再审。(二)中船公司严格依约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的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货,是实现《银企商合作协议》目的之必然要求,不存在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形。(三)根据涉案《银企商合作协议》的约定,中船公司应在裕升公司仓库将货物交付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的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裕升公司仓库依约交货。(四)(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2-326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规定抵押物的拍卖款必须按比例清偿全部债务,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拍卖款的还款比例和顺序赋予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选择权的情况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拍卖款的还款顺序自行作出选择,并不违反该民事调解书,且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相符。据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请求依法驳回中船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振宏 审判员洪望强 审判员陈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岳理珍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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