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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
联系方式:0551-65602502
注册时间:1994-04-05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8号设计大厦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对外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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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民终8514号         判决日期:2020-01-10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86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中铁设计院向大华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1.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中铁设计院向大华公司主张过债权。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设计费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此后中铁设计院一直没有向大华公司追讨,且中铁设计院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大华公司主张过债权,也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同意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中铁设计院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其要求确认债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一审庭审中,中铁设计院认可未履行协助竣工验收的义务,大华公司扣留一部分设计费不予支付,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中铁设计院未进行书面形式的对账或催收,亦证明了其默许大华公司扣留设计费,大华公司可以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中铁设计院已经免除了大华公司设计费债务。3.本案中,证人证言属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排除证言是否存在虚假情况,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必须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才能对其证人证言是否虚假,是否具有证明力作出判断。本案证人郑某一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查明证人证言是否存在隐瞒、增减等虚假陈述的情况,也无法查明是否存在被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影响导致虚假陈述的情况。故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可信任性,依法应不予采纳。4.证人郑某因与大华公司存在职工债权的争议,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两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郑某在2016年4月之前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大华公司仍然存在破产职工债权纠纷的情况下,郑某本人没有出庭,其证言是否由其本人出具无法确认,且证人郑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郑某证言认定案涉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明显依据不足。 二、郑某自2016年4月离职后,与大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大华公司的员工,即便中铁设计院向郑某主张债权,也因对象错误,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郑某自2016年4年离职休产假,此后没有到大华公司上班,因大华公司自2016年起债务纠纷不断,公司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大华公司一直未为其停办社会保险,不能仅凭大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倒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从2016年10月,大华公司不再为其发放任何工资,也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实际解除。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休产假之后有返回大华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三、在不考虑郑某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前提条件,因郑某离职前并非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案涉工程负责人,即便中铁设计院向郑某主张过债权,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的设计原理在于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该意思表示未能到达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则无法实现该目的。本案中,证人郑某并非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案涉工程负责人,中铁设计院对此明知。且郑某自2016年4月开始休产假后就不再办理大华公司任何事务,中铁设计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负责人变更为休产假的郑某。中铁设计院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中铁设计院没有理由相信其向郑某主张债权能产生送达到大华公司的效果,故不能对大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中铁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铁设计院多次向大华公司主张债权,大华公司此项目对接负责人郑某也代表公司承诺给付,只是公司一直没钱支付。项目对接负责人郑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中铁设计院于2016年至2018年间不仅通过电话沟通方式,还曾多次到大华公司所在地与大华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催要拖欠设计费事宜。郑某本人于2018年初也亲自来到中铁设计院办公地与中铁设计院负责人沟通协商还款事宜,无奈因为大华公司经营困难、租金短缺,因此一直未支付余款26万元。可见,中铁设计院从未停止过对大华公司主张债权,且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郑某身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及公司副总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对中铁设计院发生效力。根据中铁设计院一审提供的《名片》、《关于公司郑某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关于部门名称变动及人员调整的通知》、《公司党支部委员分工情况的通知》、《关于批准郑某通知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皮肤》等证据,明确表明郑某系大华公司的行政副总裁。大华公司仅凭郑某2016年4月之后休产假即主张郑某已经离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华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离职材料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未发工资更不代表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其社保记录显示大华公司与郑某的劳动关系起码存续至2018年8月。因此,中铁设计院与大华公司协商给付设计费事宜时,郑某系代表大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对于中铁设计院一直主张债权事实的确认行为,对大华公司发生效力。大华公司自2016年之后陷入经营困境,管理混乱,中铁设计院根本无法联系到除郑某之外的所谓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其他管理者。大华公司不应当把举证责任过多地强加给中铁设计院,中铁设计院基于对郑某职务行为的合理信赖,向其主张债权,并且得到了部分履行,效力应当及于大华公司。3、郑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已经向法庭做出了情况说明及合理解释,并且也通过电话等视听手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作证,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具备证明力,并非孤证,且本案并非刑事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情况综合判断其证言具有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4、证人郑某与中铁设计院并无利害关系,而是与大华公司有利害关系。郑某身为大华公司的行政副总裁,其作出的不利于大华公司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依法可以采纳。郑某与中铁设计院不仅没有利害关系,而且从利益冲突来说,郑某反而不应当为中铁设计院作证。郑某与中铁设计院同是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如果郑某为中铁设计院作证使得中铁设计院胜诉,反而多了一个债权人,破产财产分配时反而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郑某坚持从事实与真相的角度出发为中铁设计院作证,可信度应当得到采纳。5、从大华公司的设计费支付周期、次数来看,恰好证明中铁设计院一直在催要设计费,大华公司也一直认可并陆续给付。大华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了设计费110万元,分别为2009年8月13日10万元、2010年8月11日40万元、2010年12月24日20万元、2012年7月26日20万元、2015年6月30日20万元,至今尚欠26万元。后三笔费用都是每隔两、三年才支付一次,无可否认该期间中铁设计院一直在向大华公司催要费用,大华公司也一直在陆续给付,只是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故而每隔一段时间有了钱才能给付。从2016年10月之后大华公司未再发放郑某的工资也可以看出,一个连员工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的公司又怎么能按时给付设计费,故大华公司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与逻辑。 中铁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铁设计院申报的债权260000元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6日,中铁设计院与大华公司签订《大华国际港民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中铁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26日,大华公司先后支付设计费900000元,尚欠46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以大华公司所有的温州商城A座407、408室作抵押,大华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超过三个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两间房屋抵偿所欠设计费。但2015年1月30日之前,大华公司并未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三个月后,双方也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30日,大华公司支付200000元,尚欠260000元。大华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中铁设计院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4月19日大华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就中铁设计院对大华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债权的诉讼时效有异议,故对中铁设计院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铁设计院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铁设计院提供证郑某今出具的书面《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公郑某今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证明其一直向大华公司主张债权,因而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证郑某今系大华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其《证明》中陈述“在2016至2018年间不但通过电话沟通的沟通方式,同时也多次到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国际港四楼与本人沟通,催要拖欠设计费事宜,我本人在2018年初也曾到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合肥市濉溪东路8号设计大厦与王智忠院长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以上证言对中铁设计院有利的部分,予以采信。大华公司提供证据《工资表》以证明证郑某今自2016年4月7日开始休产假,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之后没有实际工作记录,其证人证言无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证郑某今于2016年4月7日开始休产假,并没有离职,截止到2018年8月,大华公司还郑某今缴纳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与证郑某今电话沟通核实,大华公司因缺乏资金,证人产假结束后回到大华公司上班,大华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故综合本案情况,对大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确认中铁设计院享有大华公司的破产债权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郑某今通过视频方式进行作证郑某今表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4月29日《证明》以及2019年6月20日《情况说明》属实,并接受了大华公司、中铁设计院的询问郑某今向法庭陈述,其系大华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顾公司行政部和工程部的分管范围,涉案大华国际港工程其负责前期报建、合同的签订以及后期的施工等;其自2016年6月16日因休产假回浙江老家,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不间断地回大华公司上班过,并代表公司协调沟通过中铁设计院主张的设计费债权的相关事宜。大华公司质证认为郑某今自2016年4月之后未再向大华公司提供劳动,大华公司自2016年10月起也不再郑某今发放工资,至于社保仅仅是给予的特殊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郑某今现与大华公司存在劳动债权争议,其证言的证明力存在瑕疵郑某今始终不能说明其在公司负责的具体工作职责以及中铁设计院向其主张过债权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铁设计院质证认为郑某今与大华公司的社保关系一直持续到2018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客观存在,中铁设计院基于郑某今职务行为的合理信赖,向其主张债权,且已得到部分履行,效力应当及于大华公司;且2016年之后大华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中铁设计院也无法有效联系郑某今之外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其他管理者来对接债务事宜,大华公司不宜将举证责任过多地强加给中铁设计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华公司已支付中铁设计院设计费共计110万元的具体情况为:2009年8月13日10万元、2010年8月11日40万元、2010年12月24日20万元、2012年7月26日20万元、2015年6月30日2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静 审判员陆建群 审判员王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晶
判决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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