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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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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民终12068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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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640155.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赔偿标准,且未超过保险价值,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1.本案因暴雨受损资产均属于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范围。本案中广河高速营运项目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4444066300元,只有一个保险项目和一个保险金额,并无在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中分项投保,并无切分为一个个标段分项投保,更加没有切分成10或100米分项投保,即使把保险合同中“路基”部分视为分项投保,实际损失金额明显小于路基部分金额504176690.04元。2.根据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人寿财险公司及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均确认为足额投保,在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实际损失。超值保险中部分损失情况下按实际损失赔偿既有条款约定也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24号文(现行有效)明确“在超值保险中,若发生部分损失,则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赔付”。3.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修复措施和费用都是因百年一遇特大暴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本次事故导致边坡受损严重的原因在于特大暴雨的强度和降雨历史均超过设计标准,《公路排水设计规范》规定高速公路设计降雨重现期15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是每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而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公估报告记载本次暴雨降雨量达到500毫米,属百年一遇特大暴雨,公估报告确认本次暴雨造成边坡严重受损的事实,且“确认事故原因为暴雨所致”,也确认“设计修复费用预算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就设计院设计修复方案计算的数据基本予以支持”,其认可修复费用合理。4.设计院的修复措施都是因特大暴雨导致严重边坡受损所采取的合理修复措施。《公路路基设计规范》、《建筑边坡工程设计规范》对于各类边坡结构和适用条件有相应规定,公估报告确认暴雨导致路基坍塌、滑塌凹陷以及坡体变形、形成新的滑动面等严重受损情形,设计修复措施是根据边坡受损情况按设计规范恢复路基稳定性必须采取的合理修复措施,是恢复性能的合理措施。二、人寿财险公司以原设计结构修复、以受损部分原造价为限的抗辩不成立。1.人寿财险公司以“原设计标准不足”主张高速公路公司修复工程性能增加毫无事实根据。本案所涉边坡在建造时是按照设计规范所规定的15年一遇标准设计,修复时也同样按照15年一遇标准来修复,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须达到抵抗百年一遇暴雨的程度,设计规范上也不存在这样的标准,人寿财险公司以“原设计不能抵抗百年一遇暴雨”主张原设计标准不足、修复时按百年一遇标准的修复措施是性能增加不予赔偿,不符合基本事实和合同约定,严重违背诚信原则。2.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按原设计可以修复缺乏工程设计专业依据,其主张以原设计、原造价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损失补偿的原则,不应采信。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按原设计可以恢复通车,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认为原设计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出险后也要按原设计修复,其逻辑错误在于忽略了出险前边坡≠出险后的边坡,其错误在于不理解原设计是基于当时的水文、地质、坡率、下滑力等条件所做的设计,出险后因特大暴雨导致边坡滑塌、变形及形成新的滑动面等严重受损情形,按照《公路路基设计规范》1.0.3条“路基工程应具有足够的强度、稳定性和耐久性”等设计规范,设计院根据下滑力、稳定系数等测算出设计修复措施,因出险前后边坡已发生巨大变化,修复前后边坡结构的变化是因为暴雨导致边坡变化而必须采取的合理修复措施,并非性能增加。3.人寿财险公司引用“重置价值条款”免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实际价值≠市场价值。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状第二点和公估报告第25-26页引用重置价值条款作为其主张只按原造价、按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明显违背损失补偿原则和条款第29条按实际损失赔偿的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已修复标的,根据扩展条款“重置价值条款”应适用第(一)项重置价值,而不能适用第(二)项市场价值,人寿财险公司和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把重置价值与实际价值等同,又把全新状态和市场价值都解释为原结构,又把原结构等同于原造价,混乱不堪,毫无依据,不应采信。扩展条款“重置价值条款”和条款释义“重置价值”都是如何计算保险价值的条款而非设定赔偿标准的条款,保监会(2000)9号文《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明确“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2007)第71号文也重申了“重置价值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也确认本案中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且为足额投保,高速公路公司损失未超过保险价值,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4.本案不适用条款第27条,该条款也不能作为人寿财险公司免赔的依据。该条款适用于保险人选择了赔偿方式的情况,但人寿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从未选择哪种方式赔偿,没有选择由保险人修复或实物替换,故第二款中对于替换或者修复中关于性能增加免赔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条款并非设定赔偿标准的条款,而是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高速公路公司的招标公告只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人寿财险公司投标时提供了格式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7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情形,适用保险法提示说明义务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人寿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做提示说明其免责条款无效,对于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并非人民法院,不能随意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5.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分项投保,更没有切分一段段投保,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不超过受损路段实际价值”缺乏合同依据,不应采信。条款第29条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价值,最多是在合同明确约定分项投保的情况下对已列明分项的项目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进行比较,而不能在合同未分项的情况下随意切分。在合同没有约定分项投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随意拆分为受损那部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上限,广州市中院(2017)粤01民终4191号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基坑支护费用不能超过该基坑支护工程原造价的主张也不予采纳,本案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以受损路段工程实际价值为限”不应采信。三、公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无资质、重大错漏等严重问题,且高速公路公司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应采信公估报告,应当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应当按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1.人寿财险公司和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将本案当做建筑工程险进行定损和理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估报告的名称、定损总原则都是建筑工程险的,其回复一审法院的说明中对于定损总原则的解释也是依据“保险标的是在建时期的各类实体工程”为依据定损,明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公估报告以原设计结构修复缺乏工程设计专业依据,以原造价定损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人寿财险公司和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忽略公路边坡防护结构是根据工程专业设计由各种措施组成的整体防护措施,而错将边坡仅仅界定为草皮、拱形骨架等外在防护结构,不能恢复边坡安全系数,不能保证路基稳定性,不能恢复安全性能、无法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也无法正常通车使用,其据此核定数额远远不能补偿高速公路公司的实际损失。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未经设计论证支持的情况下想当然认为按原设计结构可以正常修复,凭空想象按原设计图那一小块边坡原设计、原工程量作为修复费用的计算基础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明效力,公估对植草边坡只计算受损那小段原来植草的费用,人字骨架边坡只计算原来建造那一小段骨架的费用,完全脱离了受损边坡深层滑塌、变形、不稳定的严重受损情况,其据此核算费用不足以补偿高速公路公司的实际损失。3.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于保险标的性能的解释不符合专业规范意义且缺乏合同依据,不应采信。公估报告仅仅以外表却界定“性能”缺乏依据,其对边坡性能的理解完全脱离了公路工程的专业规范含义,其以“原防护结构、原造价”作为认定性能增加的基准点明显错误,不应采信。出险前后边坡表面结构的改变是因为暴雨使边坡严重受损,按设计修复措施才能恢复安全系数和路基稳定性。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5条,对于专业术语道德解释应当按照其专业上应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根据道路工程专业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对于边坡的专业含义,边坡作为路基路面的防护措施,其性能在于保证路基路面的安全稳定性,边坡最基本的性能就是路基防护、保证路基安全稳定性,公估仅仅以表面结构界定性能不符合专业规范含义。4.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公估基本原则“基本修复至出险前的原状为原则”缺乏依据,这是建筑工程险条款中约定的损失金额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无约定以这个为标准。对合同条款解释错误,“重置价值条款”并非确定赔偿标准的条款,不能得出“按市场价值赔偿”的谬论。5.公估师在未取得执业证的情况下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该公估报告无效。6.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一审提交了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施工、监理、结算、质量鉴定、决算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扣减预赔金额后为14013862元,二审补充了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本工程总额98411168.12元,其中增从高速增加措施费用2129347.2元、广河高速增加措施费用373706.12元,其余为减损防损措施和合理修复措施费用,扣减增加措施费用后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3640155.9元,高速公路公司的请求有充分的依据,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公估报告。7.公估报告存在重大错漏。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没有考虑路基稳定性的问题,只查勘表面长宽,大部分没有查勘深度,又不参考设计院勘察记录核实深度,未使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即使有记录深度的也没有按损毁深度核算工程量,导致重大错漏。比如广河高速东行K66+400查勘记录边坡冲毁1.5-2米深,一点修复措施都没有,回填土都没有。工程量计算差异巨大的原因:公估核算工程量与查勘记录不符,部分工程量扣减无依据,比如对受损深度很大的边坡连回填土都没有,人字骨架修在空气上,损毁设施的拆除费用也不计算;对减损防损等各项措施的扣减缺乏依据,也与双方会议纪要不符;部分费用核算不合理,根据合同第14.3条“倾泻和下陷条款”,收复工地和削坡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公估师仅仅以“没有削坡”不予计算所有的“收复工地和削坡的合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公估报告对施救费用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大边坡的修复费用差异达到30286391.67元,专项工点修复费用差额超过2000万元,主要是公估一律按受损部分原设计工程量计算而不考虑能否回复路基稳定性和正常使用性能;公估报告对于抢险工程措施费用部分所计算的清理土方、清洗路面、片石反压等工程量比设计院核算并经造价站审核的数量大幅减少,其中清洗路面竟然只有150m3,很多路段计算了清理土方却不计算清洗路面工程量,片石反压不是按设计院核定的实际工程需要计算,而是毫无依据的打了三折,缺乏专业依据,不应采信,对于抢险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和费用应当按照造价站审核确认的数额作为依据。8.鉴定程序违法。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未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要求签署书面委托合同,没有按规定出具《客户告知书》,查勘程序不符合《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等规范的程序。9.公估并非双方委托。高速公路公司与其未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且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2014年12月5日完成第一次《保险公估中期报告》后才于2014年12月8日叫高速公路公司在公估委托单盖章,公估完全为人寿财险公司一方服务。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人寿财险公司并无证明“适当提高排水标准”导致增加什么修复措施和费用多少,一审以“存在设计变更、性能增加”就全部驳回差价部分没有依据。对于“适当提高排水标准”建议的执行情况是“边坡稳定性差的大中型滑坍边坡,补充针对性的监测措施”,人寿财险公司也没有就此举证因此额外增加多少费用,一审却直接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全部的差价,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是第29条约定的实际损失赔偿标准,公估报告不是按实际损失来核算,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没有围绕实际损失赔偿标准查明相关事实,导致错判。一审判决错误适用27条和重置价值条款等,这些并非确定赔偿标准的条款。3.“提供资料”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一次性通知义务和人寿财险公司违约的事实,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否则视为资料已齐全,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9月去档案室查询,其早已拿到原设计文件,原工程量、原造价都在原设计文件中,此后未在5日内通知提供资料。2015年5月23日会议纪要双方同意工程单价以造价站审核标准,《保险公估中期报告》早就按施工合同价计算,人寿财险公司和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都没提出要提供“受损前预、结算资料”,一审判决说所述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该资料毫无根据。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说2018年6月28日才拿到“施工工程量清单”是虚假陈述,其2016年12月《保险公估中期报告》中早就有这个单价并作为定损依据。4.一审判决关于“性能增加”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高速公路公司的修复措施都是恢复路基和边坡稳定性、安全系数及恢复正常使用性能的必须的修复措施。公估报告认为性能增加的基础是认为按原设计结构可以恢复性能,但是明显缺乏依据,不应采信。一审判决中认定性能增加的依据是“适当提高排水标准”的表述,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查明该内容的含义、是否增加了额外费用等。5.一审判决对双方一个亿和一千万的差异未查明,未查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迟延出具报告是否有充分的正当理由。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说2018年6月28日拿到工程量清单才能出具报告显然不符合事实,双方早就在2015年5月23日会议纪要中同意以造价站审核单价定损而非按原造价定损,公估以高速公路公司未提供原造价无法及时出具定损报告不属实,不应采信。6.一审判决对于公估报告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公估报告只是一种证据,重新鉴定的理由很多,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程序违法、存在错漏等情况下都应当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全面审查7.公估报告“基本修复至受损前状态”只是受损前表面结构而非恢复到出险前可正常使用的状态,不能补偿高速公路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9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保险标的受损的合理修复措施和费用高速公路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人寿财险公司并无具体指出哪些是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人寿财险公司如二审仍然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应当采纳高速公路公司的举证和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高速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重点适用保险法、保险原理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审理本案。高速公路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之间只有保险合同关系,高速公路公司重建高速公路边坡实施了“一次根治,不留后患”的永固工程,由此产生的建设成本并非全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高速公路公司投保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是补偿型保险,适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的是损失补偿的保险责任,而非违约或侵权指向的损害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所陈述和列举的其为重建改造受损标的所制定的设计方案和产生的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问题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审理和解决的问题,应该严格适用保险法、保险原理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保险理赔范围。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和适用,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法公共政策的当然要求,“无损失,无保险。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所在。具体到本案,对于“损失”的定义,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五条有约定,即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直接物质损失,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标的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修复、修理保险标的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当然属于损失的范围,其采取的超越原设计、原标准的修复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条款中“损失”的定义和内涵。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术语(GB/T36687-2018)当中对重置价值的定义是:采取相同类型和质量的材料及工艺过程替换或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但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前物理状态和性能程度所发生的费用。综上条款可得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应以同类、同质材料修理或重置成本为其赔偿范围,重置成本以遭受毁损灭失财产同一形态、品质、功能者为限,依原设计、原标准在当时当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不包括任何改进、改良、变更的费用,不包括因法律或行政干预而强制执行而增加的费用。综上,高速公路公司对保险标的重建改造所实施的对原工程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措施已经颠覆了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前的利益状态,因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且,高速公路公司因自己行为、经营管理行为造成的成本费用,也不符合不确定、偶然性的可保风险特征,因之产生费用本应由其自己承担。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当时时间点、处在约定位置的原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且由不同建设标段、项目组成的高速公路,不是重建改造后物理状态、性能程度和实际价值已发生颠覆性变化的高速公路。财产一切险明细表中对保险标的按工程项目分项列明,包括有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同时也列明了各工程项目的固定资产金额。保险标的地址、类型、结构、金额等要素作为保险人厘定费率、决定承保的依据。本案的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具有确定物理状态和性能程度的高速公路财产。原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等原始资料可以证实保险标的投保时的物理状态和性能程度。重建改造后的路段已经不符合投保当时路段的物理状态和性能程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高速公路公司实施的“一次根治,不留后患”永固工程,与投保时的工程相比,不论是物理状态还是性能程度都已经发生了显而易见的颠覆性变化。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一间投保保险的茅草屋受损,保险公司仅能补偿修建茅草屋的费用,若业主为改善生活质量,在原地修建一栋别墅,修建费用只能是业主自己承担。四、投保时高速公路的危险程度和实际价值是人寿财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厘定费率和计算保费的依据。2013年12月投保时的高速公路物理状态和性能决定了它的抗风险程度,当时建造支出的费用决定了它的实际价值。而抗风险程度和实际价值成为人寿财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厘定费率和计算保费的依据。且,受损部分工程实际损失的金额上限为受损部分的实际价值,并非高速公路公司重建改造该工程支出的成本费用,更不是整条高速公路的保险价值。高速公路公司的逻辑是只要按公路工程设计专业规范重建高速公路,因而支出的费用就是合理,只要重建的费用没有超过整条高速公路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就要全额赔偿,显然罔顾保险合同约定。高速公路公司按“一次根治,不留后患”的标准修复,从抢险救灾、升级改造角度来看可能合理,但从保险合同角度来看,已突破合同约定,不能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五、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设计院施工图等证据承认了原有设计标准存在不足的事实,“专家”证人亦承认修复工程存在性能增加的事实,而具体施工时确实实施多处性能增强的防护措施。广河、增从高速公路专家组审查意见中提到“要适当提高排水设计标准”。省设计院和中交二院分析水毁病害产生的原因提到:现有排水设施排水能力不足;部分工点原设计施工排水不合理。中交二院更是制定“一次根治,不留后患”的设计原则。高速公路公司自己聘请的“专家”证人回答人寿财险公司及法官问题时,亦确认修复工程性能比原工程标准提高了。而基于上述设计方案和原则,受损标的在重建改造时多处采用锚杆锚索、抗滑桩等几百处加固防护、加强排水的施工措施,对多处水毁设施进行了永久修复设计,在排水泄水能力、防滑塌能力均得到极大的提升和完善,显然这些都不属于出险前原工程的设计标准和建设措施。六、双方共同委托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平公正,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共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首先,双方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公估人员在2014年6月现场查勘时已向高速公路公司的代表陈扬出示了《公估委托单》和《索赔资料清单》,该代表也已经在上面签字确认,且每一次查勘记录都有陈扬的签字和高速公路公司的盖章确认。在2014年12月,高速公路公司还在《公估委托单》上盖章确认同意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查勘定损。而在整个查勘定损过程中,高速公路公司对公估人员的公估行为不持有任何异议。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一家商事主体,理应清楚在《公估委托单》、《索赔资料清单》和《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称自己被骗盖章明显是在歪曲事实。其次,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执业证和建筑工程资格证。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估人员没有执业证,是高速公路公司自己的错误理解。按监管规定,执业证由公估机构制发,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已经做出说明,4名公估人员自入职以来一直具备有效的保险公估执业资格。最后,公估报告已充分考虑高速公路公司的合理利益,客观公正。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公估人员没有公路工程专业技术设计能力,预设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等理由都是高速公路公司毫无凭据的主观臆测。公估核损无论采用什么方法,无论按什么顺序,都离不开四大关键要素:一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是损失项目、数量;三是损失单价;四是损失金额有无超过实际价值。对于损失的项目、数量和单价,两案的公估报告都是采用与高速公路公司共同确认的项目、数量,而单价则参考了高速公路公司修复改造工程中同类或相似项目的单价,并且考虑了物价上涨的因素。因此,公估报告已经充分考虑了高速公路公司的合理利益。综上,高速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估人员有违反职业操守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公估报告具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从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事隔多年,客观上也已经不可能重新鉴定。一审时法官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补充出险前原工程的资料给公估人员补充核定,高速公路公司置之不理,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七、高速公路公司拒绝提供认定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的资料,有违最大诚信。受损标的出险前的建设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概算、竣工验收图纸等原始资料属于认定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的客观资料,但高速公路公司却拒绝提供给人寿财险公司,一审法院也要求高速公路公司限期提供,高速公路公司还是不提供也不做出合理解释,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有无增加或改进性能、有无发生变更,只要将重建修复方案与原设计方案进行详细分析对比即可提出结论,高速公路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原工程资料,是明知这些资料对其不利。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状提到的三个事实认定错误不实。1.公估人员并非仅提供过一份含糊其辞的《索赔资料清单》。而是多次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提供所需材料。2.公估人员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确且有指向性。公估人员提供给高速公路公司的《索赔资料清单》清晰、详细地列明所需的各种材料。3.公估人员不存在突袭出具报告的情况。公估人员已出具过中期报告并发送给高速公路公司。因为高速公路公司拒绝提供查勘定损所需资料,直至诉讼,公估人员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材料出具终期报告,不存在突袭一说。九、高速公路公司在受损标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规行为,委托设计院的设计师、工程师不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结算支付凭证都是公司内部凭证,不能证明是受损工程的实际支出。1.多名勘察设计人员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典型如中交二院建造师吴某不持有勘察设计工程师资质。2.引用失效文件作为勘察设计施工的依据。高速公路公司的多份设计方案都引用了《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但该文件于2014年6月1日被废止。3.修复工程还存在超期限倒签合同,工程结算混乱,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无法对应且无发票,工程款只有内部结算单,没有银行支付凭证等情况。很显然高速公路公司的重建修复方案是“赶任务”仓促完成的,难以想象费用支出合理。修复工程属抢险救灾工程,按规定应由政府财政资金支付,高速公路公司可申请财政补贴,不能再要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底线规则,一旦突破,必将滋生道德风险,给整个保险行业带来巨大灾难。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对诚信社会而言,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理赔的底线规则就是损失补偿,若在保险金额内的部分损失也要超额赔偿,若本案突破损失补偿原则,必将颠覆保险理赔规则,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工作难以开展,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难以为继,也必将给整个保险行业带来灾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14013862元保险赔偿款;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经招投标,人寿财险公司中标高速公路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境内的广州至河源的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营业中断险保险、公众责任险保险、雇主责任险保险、现金责任险保险、雇员忠诚保证险保险等保险的承保,双方于同年5月31日签署《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保险项目合同》一份(合同文本共81页),合同文本载明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为801042013440197000012,该文本的主文第1页至第21页为财产一切险保险的内容(其余为其他险种的内容),上述财产一切险的合同文本载明:保险标的地址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70.745公里、公司、八斗中心站、腊圃中心站、沿线各个收费站(亭)等营业场所;保险期限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共一年);责任范围除保单列明的不保事项外,负责保障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涉及投保标的的一切损失,保险标的价值为人民币4444066300元[含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含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等9项工程)4381934600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10万元(台风、海啸、洪水等特大灾害)、人民币1万元(其他事故)等。上述财产一切险的文本载有《财产一切险条款》[该部分文本的第(二)部分共有主险条款四十一条及27条扩展条款]。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内容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赔偿处理条款)第一款内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赔偿处理条款)第二款的内容为“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在文本上为加黑印刷文字)。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释义条款)第(二十七)项的内容为“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上述保险条款扩展条款第8点的重置价值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重置是指: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2014年5月21日至同月23日,因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所在区域普降暴雨,发生洪水,导致该公路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主要为边坡顶部开裂、坡脚挡墙开裂、部分边坡滑塌、边坡植草水损、片石防护开裂、人字骨架水损、浆砌片石水沟水损、围网损坏等)损毁,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公司当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告,人寿财险公司于同月29日会同高速公路公司相关人员首次进行查勘,并同时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相关的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工作,并由该公估分公司于同年6月9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知会函》一份。2014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公估委托单》一份给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该公估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及另一保险事故[具体为人寿财险公司同时承保高速公路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境内增城至从化的增从高速公路财产一切险保险的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损毁所发生保险事故,亦为同时因普降暴雨发生洪水导致,下简称增从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分析及理算等。另人寿财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之前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向其提供工程地质报告、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标书、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开工令等。2015年5月7日,人寿财险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先行向高速公路公司预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含增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高速公路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进行多次沟通,各方(含、双方当事人及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等)并于2015年5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各召开会议一次,但分歧依在,未形成一致意见(详见高速公路公司自行整理的《广河、增从高速2014年5.23水毁保险理赔会议纪要》、《市高营运分公司关于广河、增从高速2014年“5.23”水毁保险理赔会议纪要》),从此期间,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曾多次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向其提供相关补充材料进行定损等,但因高速公路公司未能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等,导致该公估分公司未在该期间出具公估报告。 2018年6月11日,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高速公路公司同时就增从保险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106民初15462号,一审法院组成同一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增从高速公路和广河高速公路边坡水毁塌方路段处置的意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广州市交通造价站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甲组文件)》、《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期计量申请》(中期结算资料)、《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协议书》、《广东省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工程咨询合同》、《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支付凭证》、《关于营运保险项目索赔的函》、《的回复》《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结算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设计结算书》(广河高速公路部分)、《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监理广河高速段结算书》、《广河(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咨询结算书》(广河高速公路部分)、《转账通知单》、及《广河高速(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5.23水毁抢险工程设计的补充说明》等,拟证明其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抢险救灾要求及设计,对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受损的边坡(含排水沟、路基等)进行维修,支付了施工费用14420643.58元、勘察设计费298742元、设计咨询费44136元、监理服务费245265元及造价咨询费5076元,共计15013862元。人寿财险公司认为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述维修施工属设计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其增加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称部分受损边坡受损前为植草防护边坡,修复为钢筋混凝士防护边坡等。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上述《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增从高速公路和广河高速公路边坡水毁塌方路段处置的意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通知》、《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广河(广州段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广州市交通造价站关于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等载有设计变更、防护性能增加及改进的内容(具体详见上述材料,其中《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第三点第3项载有“建议根据近年区域降雨量情况,适当提高排水设计标准”的内容)。 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出具了《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该报告有九点内容及两个附件,九点内容依次为被保险人投保情况、被保险人及标的情况、事故及损失概况、查勘情况、事故原因及保险责任分析、损失核定情况、理算情况、公估结论、声明和说明事项,其中公估结论载明定损金额3395361.78元、理算金额3295361.78元。上述公估报告附件一由保险合同、出险通知书、公估委托单、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及公估人的证件、现场查勘记录、知会函、索赔资料清单、报损清单、关于申请工程预付款的资料、关于保额的计算说明、施工工程量清单(审查终稿)、施工工程量(施工图预算)、修复设计图纸(省设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在建工程)、原设计图纸(K60+700-K65+490)、现场损失照片(部分)等16项资料组成。上述公估报告附件二由33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即由高速公路公司法人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与相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签署的案涉受损公路工程的原交工验收证书)、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K60+700-K65+490)第S20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资料及28张现场照片组成。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依据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准许,委派了该公估报告主办人员吴可到庭作出相关陈述及解释,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及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吴可称其公估分公司是基于现有资料(即出具公估报告的2018年6月当时的资料)出具该公估报告。高速公路公司不确认上述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要理由为:1.公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很明显是在本此事故成讼之后作出的,并非在双方当事人就理赔事项争议过程中作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不能确定;2.公估报告书的格式存在严重瑕疵,公估报告的前50页是正文,每页都有统一的样式,右上角均有一个方框显示案件编号和案件名称,而在最后一页的盖章页,则是不同样式的版面进行盖章,有理由相信该公估报告书的内容与签名盖章页并非同时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再者,公估报告书也没有加盖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的骑缝章,换言之,公估报告的任何一页都有可能存在被替换,更让人无法相信其真实性;3.估报告的委托方是人寿财险公司,并非原人寿财险公司共同委托(公估报告明确表述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公平性存疑,该公估报告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对公估报告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另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上述公估报告在以下方面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并认为该公估结论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及不科学、不公平、不合理等。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无异议,同意该公估报告的结论。 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委托其他保险评估鉴定机构(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排除在外)对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等,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并于2018年9月29日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申请复核(含指定双方10个工作日时间向该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及提供相关的材料)。2018年10月18日,高速公路公司就案涉的保险事故(含增从保险事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5.23”暴雨损失公估报告的意见》,提出公估报告存有现场查勘记录简单、遗漏等复核意见,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通过人寿财险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回复了《关于被保险人对公估报告提出意见的回复》,对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述复核意见进行书面解释及回答(详见该回复材料),未对其公估核定损失金额等进行变更。 另查明:高速公路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仅提供了受损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的部分原交工验收证书及部分原设计施工图纸给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进行查勘及定损,至今未能提供齐全的受损边坡工程受损前的预、结算材料(含竣工验收图纸)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及造成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损毁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是高速公路公司的修复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性能增加(含改进)及人寿财险公司是否需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高速公路公司修复工程的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含人寿财险公司是否仅按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3295361.78元)。 虽然高速公路公司依照案涉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受损部分边坡等(含排水沟、路基等)进行了实际修复,但依据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和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施工图设计专家组审查意见》等证据材料及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高速公路公司的修复工程存在多项设计变更、性能增加(含改进),因此,依据上述保险条款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修复工程的设计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含施工费、设计费及咨询费等)不予赔偿。 依据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高速公路公司的修复工程的工程总费用可能为高速公路公司所称的15013862元(含施工费用14420643.58元、勘察设计费298742元、设计咨询费44136元、监理服务费245265元及造价咨询费5076元),但由于高速公路公司修复工程存有设计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依据案涉财产一切险的保险合同规定,高速公路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显然不当。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公估委托单》给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该公估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分析及理算等,该公估分公司依据其查勘记录、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资料等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已载明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95361.78元(即受损部分边坡等修复至受损前的状态所需的工程总费用),虽高速公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高速公路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且高速公路公司未依案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人寿财险公司及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提供受损边坡等的完备定损资料,违反保险合同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公估报告,认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95361.78元(即受损部分边坡等修复至受损前的状态所需的工程总费用),依据上述认定,并根据案涉财产一切险的免赔额约定[即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10万元(台风、海啸、洪水等特大灾害)]及人寿财险公司已预先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100万元事实,现人寿财险公司应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5361.78元(按3395361.78元-10万元-100万元计),现高速公路公司起诉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向其支付14013862元保险赔偿款,超出2295361.78元的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95361.78元。二、驳回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人寿财险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0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负担9137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79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十四组证据:证据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件回执,证据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证据3.近三年内执业证书登记情况,拟共同证明案涉保险公估师在委托公估时没有保险公估人执业证。证据4.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布,拟证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安排未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查勘的行为,被保监局处罚。证据5.邮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张东硕发邮件给陈海珍,以“案件流程要求每个公估案件需办理《公估委托单》”为由要求高速公司盖章,实际上当时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已基于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完成查勘、定损,出了第一次公估中期报告才叫高速公司盖章,其公估报告并非基于双方委托所作出。证据6.会议纪要(市营速营运业务纪[2016]30号),拟证明会议中,人寿财险公司、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认可水毁抢险工程处置方案的合理性,确认交通疏导费及监测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给予赔付。证据7.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竣工决算审查结果的意见》,拟证明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核定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108085764元,高速公路公司实际结算、支付金额与决算审查确认各项费用金额一致。证据8.付款凭证5张、发票1张,拟补充一审遗漏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据9.保险公估中期报告第一次(2014年12月)和第二次(2016年12月),拟证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于设计修复措施和费用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认高速公路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2014年12月出具中期报告时以定额单价核定损失;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2016年第二次公估中期报告中已经是参照造价站审核价,以施工合同单价核算,其迟至诉讼后才出具公估终期报告没有正当理由,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增加修复措施费用报告书》,拟证明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审核确认工程总额98411168.12元中,减损防损措施费用6399791.4元,合理修复措施费用89508323.4元,增加修复措施费用2503053.32元,其中属于广河段的增加措施费用为373706.12元。证据11.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粤交基函(2018)3373号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拟证明2018年12月17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才批复同意广河高速广州段工程竣工验收(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才会移交整套原设计竣工图纸,在此之前高速公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12.广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广河高速公路(广州段)、增从高速公路水毁抢险工程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拟证明广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广河、增从高速水毁修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工程实体质量满足设计和《评定标准》要求,边坡整体稳定”。不能只看表面结构就认为性能增加,边坡性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工程设计规范并取得鉴定合格、竣工验收,才能达到恢复性能的状态。证据13.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对比表,拟证明建筑工程一切险和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为分项列明的财产或费用,分项列明保险金额,理赔时才会分项计算赔偿金,对每一项不超出单项的保险金额,而财产一切险条款没有相应的条款约定。证据14.粤银保监举报(2019)B0026号《保险举报答复书》,拟证明四名公估人员在2014年7月12日取得执业证之前,已完成了全部的查勘工作,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指派没有执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公估明显违法,且有保险监管机构的认定,公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寿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执业证由公估机构发放,银保监局对领取时间不知情。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只能查询到近三年内的执业证情况,不能证实涉案公估师在2016年之前没有执业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处罚事件发生在2012年,原因是不具备从业资格证,而非没有执业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师在查勘现场时已经将委托函交给高速公路公司代表陈扬签字,当时陈扬称由于流程复杂不能及时盖章,高速公路公司一直拖到中期报告作出之前才盖好章,保险经纪公司的陈海珍2014年11月25日的邮件亦说明是双方委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高速公路公司自行制作,签到表仅说明参加过会议,不能证明对纪要内容的认可。即使从纪要内容来看,保险公司也一直强调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而不是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高速公路公司没附相应的送审材料,无法确认该审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修复工程属于抢险救灾工程,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无论审核决算金额多少,都由财政资金支付,与高速公路公司支出无关,也与人寿财险公司赔付无关。工程费用没有合法支付凭证或与合同不符、无法对应。对于证据8和证据9,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期报告并无公估机构对设计院设计的修复措施和费用无异议,认为应当作为实际损失依据的表述。中期报告不是最终报告,不应作为理算依据。中期报告采用定额单价与终期报告采用原造价核定并不矛盾。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报告书所引用的审核依据没有作为附件提交,无法核实报告中相关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报告书审核清单中的项目、数量与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数量存在较大出入,有些数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涉案公路早在2012年6月28日交工验收,相关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高速公路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掌握,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的通知是对竣工验收的鉴定,高速公路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公估机构要求的原工程造价材料。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采取的修复措施,不全部都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产生的费用,不全部都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受损标的未出险之前,同样符合验收标准,否则无法通过交工/竣工验收和通车。修复工程费用比原工程造价高出很多,绝对不是人工、成本上涨的原因,性能增加或改进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主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分项或不分项处理,都不能背离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只能不表明未查询到2014年7月12日之前的4名公估人员执业登记记录,并不能证明没有持有执业证。在出具公估报告之前,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已经为4名公估师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完成了执业登记。 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十四组证据,证据1.关于对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相关事实问题的回复说明及附件材料,拟证明公估机构多次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索赔所需的材料,并明确注明包括原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费用结算资料等,在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提供原工程施工单价的情况下,公估师参考高速公路公司修复工程中相同或相似的项目单价来核定受损标的的损失金额是合理的。证据2.广河高速出险时与修复改进后对比照片,拟证明受损标的出险时为植草边坡,修复改进后变更为锚索防护,类似性能变更,改进的地方有多处,图片仅列部分列举。证据3.委托函,拟证明2016年6月5日,高速公路公司代表陈扬在委托函上签字确认委托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担任涉案事故的保险公估工作。证据4.邮件,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保险经纪公司陈海珍向各方发送邮件,提到公估机构为双方共同委托。证据5.关于吴可等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公估师吴可、严太富、张东硕、林青从入职以来就办理了执业证书,后因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将旧证收回颁发新证,旧证未留存。证据6.吴可、严太富、张东硕、林青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吴可2010年8月起、严太富2013年6月起、张东硕2014年1月起、林青2008年1月起在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缴纳社保。证据7.对高速公路公司申请书所列问题的回应,拟证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三份申请书所列举的公估报告问题作回应。证据8.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两家公司的出资人均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据9.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质及设计图编制人员资质情况查询截图,拟证明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取得设计资质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勘察综合资质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施工设计图部分签字人员资质存在问题。证据10.广东省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设计图编制人员资质情况查询图,拟证明广东省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勘察资质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施工设计图部分签字人员资质存在问题。证据11.广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设计图编制人员资质情况查询图,拟证明广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12月份因违法施工被行政处罚。证据12.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拟证明财产综合险存在分项投保、分项保额和总保额以及分项核算理赔的情况,并非只有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额。证据13.吴某资质情况截图,拟证明吴某2015年8月13日取得的是二级建造师资质,并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据14.住房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吴某、岳全(金)贵、王可君、高峰、余良德及广东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农等人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两家设计单位在对受损工程勘察设计时不具有相关资质证书。 高速公路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证据。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一方面主张是双方委托,一方面又根据单方要求出具明显倾向的回复说明,有违客观、公正、独立原则。高速公路公司已完成提供资料的工作,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未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提交“原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并已根据原设计图和造价清单作出中期报告,2018终期报告附件11和附件12的施工合同单价一致,且2016年12月中期报告中已采用该单价核算。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拖延到2018年起诉后才出具公估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于边坡性能的理解完全脱离了公路工程的专业规范含义,仅以外表判断性能缺乏依据,不应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函件无原件,委托单也无高速公路公司的盖章确认,高速公路公司也没有授权陈扬签署公估委托单,函件的日期是2014年6月5日,即便真实也只能在广河高速案使用。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邮件没有发送人,泛华经纪公司是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不是高速公路公司的代理人,其陈述不能代表高速公路公司的意见,前期查勘定损阶段都没有双方委托,是人寿财险公司单方委托。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并无明确四人何时在中国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执业证,没有明确何时发放执业证书。现公估机构既不能提供四人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备案的证明,也不能提供2016年之前的执业证。四名公估师的执业证首次登记都是2016年,此前并无登记。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社保记录只能证明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入职和工作情况,即使入职时间属实,不能证明其何时在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办理执业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四人实际取得执业证的时间。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回应文件根据人寿财险公司单方要求私下出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文件内容是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对高速公路公司申请书内容的反驳,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严重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职业原则和职业道德要求,回应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明显缺乏依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高速公路公司与其虽属同一集团,但都是独立公司,本案所涉及施工工程量有设计、造价站审核、决算文件、付款凭证和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证据9至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高速公路公司可提供三家单位原资质文件,资质合法,至于设计参与人员是否取得注册证书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无关。对于证据12,证明人寿财险公司和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在合同无约定分项保险金额、没有分项投保的情况下,随意把边坡切分为一段段来分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实务,其以此为依据主张所谓“性能增加”、“不能超过实际价值”缺乏合同依据,不应采信。对于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单位都是有资质的,证据只是回复了最后一次发证时间,建造师与本案没有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道路工程领域设计文件必须要有注册的工程师签名,注册建造师与道路工程交通并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专家证人吴某(持有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岩土工程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证书)出庭作证,对如下问题进行了说明:受损路基的构造和性能;路基防护受损是由于暴雨强度过大造成;受损后的路基如按原防护形式修复不能满足相关安全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2广河高速出险时与修复改进后对比照片出示给证人,并询问“上图跟下图的防护措施的结构有没有变化?有没有变更?”证人回答“这是变化了”。人寿财险公司询问“上图的锚杆框架植草防护性能和下图的有挡土墙的里面有锚杆锚索框架的防护性能,哪个高哪个低?”证人回答“下面有挡土墙和锚索的这个要高”。人寿财险公司询问“上面这个防护的造价和下面有挡土墙、锚杆、锚索框架的造价哪个高哪个低?”证人回答“如果是相同面积来说,当然是下入的挡土墙和锚索框架的价格要高”。人寿财险公司询问“原来的边坡是植草边坡,没有抗滑桩,修复后的边坡增加了抗滑桩,它的结构是不是会发生变化?”证人回答“它的结构本身发生了变化,才增加了抗滑桩”。人寿财险公司询问“性能有没有发生变化?”证人回答“在没有破损前,比如说稳定性系数是1.1就稳定了,损坏之后稳定性可能达到极限状态,那就是0.9几或0.8几,这个时候要进行抗滑桩支撑使其达到稳定,所以它的结构是肯定为了达到稳定,肯定是发生变化了”。法官询问“受损的边坡修复前和修复后的防护能力有无变化?”证人回答“有变化”。法官询问“哪一个高点,哪个低点?”证人回答“受损之前,因为没有百年一遇的暴雨之前,边坡的性能要好一些。百年一遇的暴雨冲塌之后,后面的支档措施就比以前的要好一些,要强一些。加了这些防护措施之后,性能比之前要强一些。整个边坡的性能就是因为现在的系数比较大了,比如我的目的是为了它的稳定系数达到1.15以上,我们从事加固之后,它的稳定系数可能是1.16或以上”。法官询问“受损的边坡修复之后能够抵抗多少年一遇的暴雨?”证人回答“设计标准都是按照15年的”。法官询问“设计方案中能不能体现修复后的边坡还是抵抗15年一遇暴雨的标准?”证人回答“设计方案中具体体现相关的稳定系数达到相关的规定要求”。 人寿财险公司质证称,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专家证人持有的证书只是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职称,并无保险公估从业资格证,且与高速公路公司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专家资格。 二审期间,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1.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依法通知公估师张东硕出庭,接受人民法院及诉讼双方对有关公估问题的询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保险合同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广州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多次查勘,查勘记录表上均有高速公路公司的盖章以及其员工陈扬的签名。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多次查勘,查勘记录表上均有陈扬的签名,大部分有高速公路公司的盖章。 2014年10月2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3日,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通过向高速公路公司员工及保险经纪人员工以邮件的方式发通知高速公路公司补充索赔资料。 公估报告附有的出险时及出险后照片显示:广河高速公路的部分边坡,出险时为植草边坡,修复后为浆砌片石边坡、人字形骨架边坡、满铺片石边坡。 另查明:泛华公估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张东硕于2012年6月16日、吴可于2012年10月25日、严太富于2013年7月10日、林青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 2019年6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2019)002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载明:“简晓琳:您关于申请公开“张东硕、吴可、严太富、林青等4人保险公估业务执业证领取时间”的申请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2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发放,我局不掌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领取时间。您申请公开的张东硕、吴可、严太富、林青等4人保险公估业务执行证领取时间的信息我局不存在。根据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设置及管理权限,我局仅能查询仅3年内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记录,现将张东硕、吴可、严太富、林青等4人近3年内执业登记记录情况提供给您,请参见附件。若需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向上述人员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查询”。答复意见所附《近三年内执业证书登记情况》载明:“张东硕,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914,登记日期2016年11月9日;吴可,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684,登记日期2017年11月30日;严太富,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826,登记日期2016年11月9日;林青,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883,登记日期2016年11月9日。查询时间:2019年5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吴可等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吴可于2010年7月入职,2009年取得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现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684。我公司员工严太富于2013年5月入职,2013年取得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现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826。我公司员工张东硕于2013年12月入职,2012年取得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现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914。我公司员工林青于2008年1月入职,2006年取得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现执业证书编号28023644010680082016000883。上述人员在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按监管规定要求全部办理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2016年我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同意换新的执业证书,之前公司制发的执业证书已作废未留存,现在全部启用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新的执业证。因此,上述人员从入职开始一直具备有效的公估执业资格,可以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新的执业证信息”。 2019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保监举报(2019)B0026号《保险举报答复书》,载明:“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对于你公司所举报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事项,现答复如下:经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东硕、严太富、林青、吴可等4名公估师于2014年7月12日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目前执业登记状态有效。未发现上述公估师2014年7月12日之前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职业登记的记录。该行为违反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已于2018年5月1日废止)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发生于2014年,距我局收到你公司举报之日已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监管措施。特此答复”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莉 审判员吴晓炜 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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