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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
联系方式:0755-88329299
注册时间:2014-11-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11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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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学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8981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学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中国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被上诉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一路╳╳社区旁╳╳宾馆楼顶16平方米建立的基站设施,恢复原状,返还物业(恢复原告的费用5万元);2.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4.32万元(暂计,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每年按4.32万元计算,至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物业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000万元为╳╳宾馆转让费错误,实际上是╳╳宾馆项目收购转让费。因为虽然该1000万元的《收据》上写了“╳╳宾馆转让费”,但林学春此前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写明是“╳╳宾馆项目收购转让费”,且双方从未签订过╳╳宾馆转让协议、从未就╳╳宾馆转让价款达成过协议,双方只就╳╳宾馆旧城改造项目达成过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其性质是初步协议,是合作的意向性安排,是预约合同。2.原判以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据认定上诉人授权邓某办理房产交接手续错误。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委托权限只限于委托邓某于2016年12月领取与郑际峰执行一案法律文书,而《房产交接清单》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从时间、权限、委托事项上等均与本案毫无关联,不能作为上诉人委托邓某签订《房产交接清单》的依据。3.原判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5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邓某代表上诉人签订《房产交接清单》是错误的。该裁定书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且最为重要的是该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该裁定书只是解决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不能也无法解决实体问题。该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明确指明上诉人与林学春就╳╳宾馆产权争执应当另行诉讼。双方就产权争执均另行提出诉讼,分别是(2016)粤03民初369号和(2017)粤0306民初20766号两案,故,邓某是否是代表上诉人签订《房产交接清单》应当以(2016)粤03民初369号和(2017)粤0306民初20766号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不能相反,用(2017)粤03民终13573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方面的裁定书来作为上述两案和本案等所有解决实体问题判决书的依据,如果这样,上诉人就产权实体问题另行提出诉讼就没有意义了,无异于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书取代了实体诉讼判决书,颠倒了先后顺序,违背了法律规定。4.原判认定林学春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错误。《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只是双方合作开发旧城改造项目的初步协议,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是最终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更不是╳╳宾馆房屋买卖协议,双力对整个项目的对价约定不清,只约定了首期款为8500万元,其余款由林学春按最终政府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中列明的可售面积,以6200元/平方米标准,扣减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向上诉人支付对价,而现在双方均认可城市更新无法实现,合作开发无法履行,意向性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见(2016)粤03民初369号案2017年6月28日庭审笔录第23至24页、(2017)粤03终13573号案2017年9月21日庭审笔录】,既然合作开发无法履行了,支付对价也无从谈起,更无必要,从事实上来看,林学春连项目首期款8500万元远未支付完毕,只支付了4885.5660万元。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1.原判以《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认为林学春对╳╳宾馆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错误。案涉的协议的本质是上诉人出项目,林学春出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初涉协议,合作开发的前提是将╳╳宾馆旧城改造项目列入政府城市更新计划。为了合作开发,上诉人需将╳╳宾馆产权过户到林学春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然而,因政府政策调整致使合作项目列入政府城市更新计划的目标落空,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无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计算项目总价款,整个协议无法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房屋的过户是基于合作开发而过户,而非基于买卖而过户,合作的前提不存在,过户也无需履行,过户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履行不能,且(2016)粤03民初369号案已判决驳回林学春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所以林学春不能凭《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占有、使用╳╳宾馆房屋。2.原判以《房产交接清单》为据,认为林学春享有╳╳宾馆房屋出租权错误,认为移交房产就是移交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委托邓某签订《房产交接清单》,所谓交付房屋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上诉人将房屋移交给了林学春,并不代表上诉人将房屋的出租权、收益权移交给了林学春,理由: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实际所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合作开发旧城改造项目初步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是基于合作开发的方便需将房屋过户,而不是基于买卖过户,即使上诉人移交房屋也是基于合作开发,在上诉人未明确林学春享有房屋收益权的情况下,林学春无权对房屋进行出租收益,只可进行合作开发。3.原判无视林学春明知上诉人在《房产交接清单》签订前后一直出租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从2010年至2017年6月对╳╳宾馆房屋一直行使出租权,如果上诉人果真于2014年11月11日与林学春签订《房产交接清单》,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林学春实际占有了房屋,那么,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1日以后又怎么可能将房屋出租呢?原判认定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完全不符合事实、不符合生活逻辑,违背了一般的认知。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将房屋交付给林学春,林学春为了争夺╳╳宾馆产权不法目的,于2017年7月强行与其他的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上诉人发现后,及时起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1.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引用《合同法》第65条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但这与被上诉人能否享有涉案房屋╳╳宾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无关。上诉人仅因司法查封的原因未将房屋过户,而被上诉人未在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之后的一周内足额支付4000万元,仅支付3000万元;又未按协议足额支付首期款8650万元,仅支付4885.5660万元(即使按目前的生效判决也只认定支付了5885.5660万元);也未按《合同书》支付4500万元解决查封问题,仅支付1000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多次违约、反复违约。且即使房屋过户了,也并不等同被上诉人可行使房屋的收益权,可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由其收益,因为双方是因合作开发而过户,并不是因为买卖过户,被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始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过户了,也未改变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产权性质。所以,上诉人是否将房屋过户,与本案侵权无关,涉案的所有协议、承诺书、合同书,没有一条、没有一句话规定被上诉人可行使房屋所有权、收益权。原判引用《民法总则》第113条判决:民事主体的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这也与被上诉人能否享有涉案房屋╳╳宾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无关。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承诺书、合同书均是合作开发,不是房屋买卖,即使被上诉人占有了房屋,并不等于他可行使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可以将上诉人的房屋出租收益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有关涉案房屋╳╳宾馆实体判决,没有一个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合同是房屋买卖,反而认定是合作开发的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又没有一个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已将服务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只有与房屋实体审理无关的执行之诉的二审裁定书和本案判决书,才毫无根据地为被上诉人量身定作为: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3.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总对价是多少,却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完全是随心所欲,枉法裁判。4.本案所涉标的虽小,但所涉及问题重大,所产生的后果严重。涉案╳╳宾馆房屋现值3个多亿,是上诉人的唯一资产,上诉人负债8个多亿,涉诉的债权人有100多位,被上诉人因合作开发城市更新项目支付了几千万元项目首期款属实,因政府政策调整,在合作开发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享有返还投资款的债权,而不享有房屋产权,然而,被上诉人运用一切手段,企图将上诉人的房屋占为己有。本案的焦点是:在双方合作开发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在双方未签订过╳╳宾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否依据《项目收购框架协议》行使╳╳宾馆房屋的所有权、收益权,能否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益。 林学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林学春与海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根据上述协议认定林学春将╳╳宾馆予以整体收购的认定正确。林学春基于此履行了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后,作为买受人即享有了该房产实际权利人的相关权利。1.生效的(2017)粤03民终135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粤0303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了林学春购买╳╳宾馆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林学春和海怡公司之间存在╳╳宾馆买卖合同,包括《项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以及《协议书》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件共同确认了双方关于买卖╳╳宾馆房产的合意;林学春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查封之涉案房产已经由林学春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未完成过户并非林学春的原因造成,系由于海怡公司过错导致涉案房产暂时未完成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此为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认定事实应当依法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产买卖关系而非项目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包括《项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以及《协议书》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件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林学春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情况下,海怡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将╳╳宾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至林学春指定受让主体名下。但无论是否完成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林学春作为涉案房产买受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所享有的房产实际权利人相关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原审判决关于林学春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海怡公司履行了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事实认定正确,但部分金额需更正。双方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后,林学春即委托深圳市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海怡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以及157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市政设施配套金共计4157万元。【注:海怡公司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首期款40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3000万元应予更正,《补充协议》中海怡公司对4157万元收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林学春于2014年1月27日向海怡公司支付1000万元,海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1000万元,并且明确注明交来款项性质为“╳╳宾馆转让费”;2012年1月27日林学春又向海怡公司单独支付7285660元过户税费,海怡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7285660元。【注: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包含过户税费7285660元,但林学春应海怡公司要求,另行单独支付7285660元给海怡公司,支付费用已超过《补充协议》的约定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仅支付了1000万元应予更正】。《合同书》签订之后,林学春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怡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海怡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0万元借款。林学春向海怡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付款方 金额 (单位:元) 证明文件 《项目收购框架协议》(2011.1.26)第三条第2款约定,林学春自合同签订之日1周内支付4000万元。 1.1. 2. 2011.1.29 林某辉 1000万 海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4000万元 1. 2011.1.30 ╳╳建筑 3000万 1. 2012.8.8 ╳╳公司 157万 转账凭证 海怡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 《补充协议》(2014.1.26)第一条第一款,林某辉在签订原协议之前借给海怡公司的款项2870万元作为╳╳宾馆交易款的一部分,包含在购买款中。 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协议签订后,林学春向海怡公司字符1000万元,该款项包括╳╳宾馆过户至海怡公司名下的税费7285660元。 2017年12月20日,利率依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表详见附件。】以上可知,林学春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海怡公司支付了共计103225382.22元的购买╳╳宾馆对价款【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已远远超过了双方最终约定的对价款总价8650万元,其应当享有法律赋予房产实际权利人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关于林学春与海怡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产交接清单》,海怡公司已将╳╳宾馆房产交付给了林学春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的事实认定正确。就林学春和海怡公司办理╳╳宾馆房产交接手续以及林学春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阐述的事实以及另案已生效的(2016)粤0303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粤03民终13573号《民事裁定书》中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能够确定,并相互印证。事实上,海怡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宾馆房产证后,鉴于其已经多次违约未能按期过户,因害怕林学春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期间林学春向海怡公司发出过办理过户手续的催促函,海怡公司签章予以了确认】,其自行向林学春提出请求先将房产交付给林学春占有使用,后续过户登记同步进行。2014年11月11日,海怡公司委托其实际高级管理人员邓某将╳╳宾馆房产交付给了林学春,双方代表签署了《房产交接清单》并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此后╳╳宾馆即持续由林学春实际占有使用,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均是林学春实际支付,只是由于房产证登记主体是海怡公司,所以相关票据抬头只能体现海怡公司的名称。林学春正是在交水电费的过程中才知悉了海怡公司隐瞒房产已经实际转让和交付的事实,在未经林学春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宾馆房产部分区域出租给其他被上诉人并收取租金的情况。原审庭审和上诉中,海怡公司提出抗辩否认《房产交接清单》并不认可邓某系其公司员工,显然与事实不符。海怡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显示邓某系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这充分证实了邓某的实际身份与海怡公司的主张不相符,邓某实际就是海怡公司重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海怡公司与林学春签订房产交接法律文件。上诉中,海怡公司还提出抗辩称双方《房产交接清单》签订前后其一直实际占有并出租房屋,也是歪曲事实。海怡公司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是基于房产交付之前已经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自房产交接之后其应当向相关承租人说明房产转让事实并征得房产实际权利人林学春的同意方可继续行使出租权利并收取租金,否则其应当及时终止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海怡公司却恶意的隐瞒了房产已经实际转让的事实,并继续收取租金,该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不具正当性,严重损害了房产实际权利人林学春的合法权益。上诉中,海怡公司还提出抗辩称其未将╳╳宾馆房产交付给林学春,是林学春强行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这一抗辩理由才真正不符合逻辑,违背了一般的认知。试想,╳╳宾馆房产自2014年7月18日起就已经登记在海怡公司名下,如果房产一直未交付给林学春并由海怡公司持续占有使用,那么林学春又如何能够自由进出╳╳宾馆,如何能自由断水断电,又凭借什么来强制其他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呢?显然,房产交付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签订《房产交接清单》和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存在,即:既然林学春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事实客观存在,如果双方2014年11月11日没有办理房产交接手续,那么海怡公司又是何时将该房产交给林学春的呢?很明显,海怡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真正违背了一般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以上事实均充分的说明,海怡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将╳╳宾馆房产交付给了林学春实际合法占有使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 四、原审判决关于╳╳宾馆房产因法院查封事宜无法从海怡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林学春名下,但林学春对╳╳宾馆房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应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林学春基于对╳╳宾馆房产的占有使用权行使的对外出租收益的权利不构成侵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林学春已经购买并持续合法占有使用╳╳宾馆,只是由于海怡公司的过错导致标的房产被多项查封,暂时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规定,该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应当是林学春。作为标的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虽然涉案房产因法院查封事宜暂时未能从海怡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林学春名下,但法院查封只是暂时的法律障碍,待这一法律障碍得以消除的情况下,海怡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目前,林学春已经针对涉案房产上查封向执行法院提起了解封申请,首封法院已作出(2018)粤0303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首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涉案房产实际交付之日起林学春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亦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林学春将╳╳宾馆物业租赁给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使用的行为,是基于在先合法享有相关物权基础上的正当行权,海怡公司无权干涉。相反,海怡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给了林学春的情况下,依然隐瞒事实真相,在未征得真实所有权人林学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宾馆物业出租给其他被上诉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无权处分,严重损害了林学春以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于交付房产之后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全额归还给林学春或者其他被上诉人。原审于本诉和反诉中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铁塔公司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占有并使用涉案物业,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对涉案物业的使用权是基于与海怡公司之间所签署的《深圳新安╳╳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有权据此占用涉案房屋,不属于非法占用,亦不构成侵权。虽然海怡公司未依据该租赁合同向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供应电力,已构成违约,但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并未因此解除本合同,故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仍有权占用涉案房屋。 二、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对涉案物业的使用不存在过错,没有侵犯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意思,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海怡公司未依约向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供应电力,而涉案物业的实际控制人为林学春,且林学春也向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提供了《项目收购框架协议》、《交接单》等材料以证明涉案物业归其所有。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在向海怡公司求证及要求提供电力未果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至少林学春对涉案物业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涉案物业所设基站覆盖人群大,停止运行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极大,为恢复电力供应,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应林学春要求,向其支付费用。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与林学春共同侵犯海怡公司合法权益的合意。 海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学春停止侵权,拆除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一路╳╳社区╳╳宾馆楼顶16平方米内建立的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设施、在大楼楼顶天面建立的移动电话天线等,恢复原状,返还物业;2.林学春、中国铁塔公司、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海怡公司租金损失(按每年43200元,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物业之日止)。 林学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损失43200元。2.海怡公司承担反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地产的登记事实。 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执字第730-3号《民事裁定书》、(2006)深中法执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宾馆的房地产。2014年7月18日,涉案房地产经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动产证号为╳╳╳╳╳╳╳╳╳╳,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基底面积1357.96平方米,建筑面积6323.33平方米,转移方式为法院判决,购房性质为拍卖,登记类型为三级转移登记;该房地产依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发证。涉案房地产于2016年11月8日因(2016)粤0303执42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原告与林学春争议由来情况。 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林学春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双方就╳╳宾馆项目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宾馆房产、╳╳宾馆旁9栋房产转让给林学春,项目总占地约20000平方米;2、权利义务:原告确保╳╳宾馆本体及╳╳宾馆旁6栋房产已列入城市更新的旧城改造计划,将╳╳宾馆产权办理至林学春名下,负责办理╳╳宾馆旁9栋房产的拆迁补偿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好旧城改造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并将项目改造的开发主体明确到林学春指定的项目公司;林学春按最终政府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中列明的可售面积,以6200元/平方米标准,扣减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对价;3、付款方式:首期款为65000000元,其中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款40000000元,首期款余款在补交地价款及过户税费后支付;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全部约定事项,则林学春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在签约后90个工作日内将╳╳宾馆的产权转移至林学春或林学春指定的主体名下。 2011年1月20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林学春开具了4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8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付款157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市政设施配套金。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林学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将原协议约定的购买╳╳宾馆旧改项目款65000000元变更为86500000元,目前已支付41570000元;项目余款分阶段支付:第一阶段:签订协议后林学春立即支付1000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宾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税费7285660元;第二阶段:原告将╳╳宾馆过户至林学春指定项目公司,林学春于过户过程中将第二次产权过户费支付原告;第三阶段:林学春于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余款。 2014年1月27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转让费。 林学春提供的《房产交接清单》显示,原告收到林学春支付的╳╳宾馆交易款,同意将房产交付林学春,林学春已接收该房屋;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落款处签名人员为邓某。林学春主张邓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认可该《房产交接清单》,且不认可邓某为其员工。然而,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显示邓某系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35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林学春的代表与原告代表邓某共同签订了《房产交接清单》,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 2015年2月16日,林学春(甲方)与原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深圳市捷邦集团有限公司、陈锦辉(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之前协议的╳╳宾馆尚未完成过户,乙方本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宾馆过户至甲方指定主体名下,因乙方过错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解除法院查封[案号(2014)深罗法立保字第574号],房产未完成过户,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化9%计算,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学春为乙方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 2016年,原告与林学春就╳╳宾馆合作项目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分别诉至法院。 (三)涉案房地产租赁事实及租金给付事实。 2017年2月26日,潘某代理原告与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新安╳╳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约定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承租╳╳宾馆楼顶16平方米场地用以自建基站,合同期限共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3200元。 2017年9月4日,被告林学春与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新安╳╳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约定林学春将位于╳╳宾馆楼顶1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200元。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林学春如约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林学春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均确认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向林学春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43200元。 现涉案房产仍由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承租使用,并向林学春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有关林学春、中国铁塔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与林学春之间签订的《项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在╳╳宾馆项目列入城市更新旧城改造计划的情况下,林学春将该项目予以整体收购,林学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房产交接清单》,原告将╳╳宾馆房产交付林学春,并办理交接手续,至此,林学春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宾馆房产的权利;虽然,涉案╳╳宾馆的房产因法院查封事宜无法从原告处转移登记至林学春名下,但林学春对╳╳宾馆房产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亦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林学春就此与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新安╳╳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于2016年5月1日起将╳╳宾馆楼顶1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系林学春基于╳╳宾馆项目收购协议和对╳╳宾馆房产的占有使用权行使的对外出租收益的权利,并不构成侵权;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与林学春签订的《合作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就此向林学春承租涉案房产并作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使用、在大楼楼顶天面架设天线,亦不构成侵权。原告诉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机房设施、楼顶天线等以恢复原状,返还房产,并赔偿租金损失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原告责任的认定。被告林学春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43200元。鉴于林学春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出租涉案╳╳宾馆房产,林学春要求原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林学春实际收取了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支付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43200元,林学春诉求原告赔付该笔款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未主张其向原告重复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即便构成重复支付,亦属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并不构成林学春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依据。至于林学春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媛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叶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启彤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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