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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光悦
联系方式:0755-83708684
注册时间:2009-03-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察学校东侧综合车场3层307-316房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公共汽车业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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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洪、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23969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马金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巴士集团原审诉讼请求:一、巴士集团无需支付马金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43.69元;二、巴士集团无需支付马金洪律师费2387.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马金洪承担。 上诉人马金洪原审诉讼请求:一、巴士集团支付2009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152.97元;二、巴士集团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000元;三、巴士集团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2601.23元;四、巴士集团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55.07元;五、巴士集团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判决:一、确认巴士集团与马金洪2009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巴士集团支付马金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664.53元;三、巴士集团支付马金洪律师费37.76元;四、驳回巴士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马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金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一、巴士集团向马金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152.97元;二、巴士集团向马金洪返还违法扣罚的工资10000元(2017年9月份起至2018年1月份);三、巴士集团向马金洪支付克扣的工作日加班工资92601.23元(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四、巴士集团向马金洪支付克扣的工资8055.07元(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五、巴士集团向马金洪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马金洪当庭补充的四点理由回应如下:(一)《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马金洪作为公交车司机应当确保乘客安全,具体在本案当中应当待乘客坐稳扶好后才能平稳启动并驾驶车辆,马金洪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车上乘客摔倒受伤,其责任应当由马金洪承担。(二)马金洪本人亲自和受伤乘客在南山区南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马金洪认可马金洪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确认了赔付的项目和金额。该《调解协议》已进一步证明马金洪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三)在马金洪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可支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巴士集团对第三方再行追责的可能,也没有不存在放弃对第三方权利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金洪在二审阶段提交了《道路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的复印件,主张系从交警部门处拍照得来,以证明马金洪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不予以认可,证明客伤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巴士集团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主张系马金洪的自行陈述,应当以《调解协议》确认该次事故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马金洪律师费2430.6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马金洪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843.69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返还马金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马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马金洪已预交,上述费用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映清 审判员何万阳 审判员罗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慎杰(兼)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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