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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晓燕
联系方式:0731-88597566
注册时间:2002-11-04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2401房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物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绿化管理;家庭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限分支机构);市政道路清扫保洁、维护;城市公园管理;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住宿(限分支机构);房地产经纪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广告制作服务;广告发布服务;石材养护;厨房设备、抽油设备、厨房电器的清洗、维护;日用百货零售;办公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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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阳、周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民终7097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阳、周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曹阳、周惠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所欠物业费按五折收取;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已多交物业费650元,因未入住多交的物业费429元以及退还装修管理费200元,共计1279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误工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服务业主及小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诸多瑕疵,如门禁系统、监控设备瘫痪,电梯未年检,化粪池不清理等。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0日违规撤场前,且存在多处服务不到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明。三、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入住小区,在2016年至2018年2月间,上诉人未入住,对此上诉人有电费记录证实。四、房屋整改期间的物业费应该是物业公司直接向开发商收取,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向物业反馈及报备,并且交房时也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的房,开发商并未参与交房。五、被上诉人在服务时收取装修管理费无法律法规支持,理应归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水清木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水清木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阳、周惠支付水清木华公司物业费1988.3元,违约金596.4元,共计2584.7元;2.曹阳、周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2日,水清木华公司(乙方)与湖南省友联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水清木华公司对友联绿洲(威尔士春天)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乙方接管首期物业后,本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方式,乙方服务报酬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提取。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计算。合同还对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接管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曹阳、周惠系该小区7栋1504号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21.84平方米。2016年1月25日,水清木华公司与曹阳、周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水清木华公司对曹阳、周惠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含内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园艺及环境卫生、安全消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档案资料、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事项,物业服务费按1.6元/平方米/月支付,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25日前,曹阳、周惠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水清木华公司有权要求曹阳、周惠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曹阳、周惠认为,水清木华公司并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服务不到位,电梯未年检,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曹阳、周慧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拖欠物业费19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水清木华公司与曹阳、周惠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清木华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曹阳、周惠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曹阳、周惠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水清木华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当为曹阳、周惠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但根据庭审中曹阳、周惠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水清木华公司物业服务确有瑕疵,一审法院因此酌情减免曹阳、周惠10%的物业服务费,故曹阳、周惠应当向水清木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89.5元; 二、考虑到水清木华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曹阳、周惠并非恶意拖欠水清木华公司物业服务费,故对水清木华公司要求曹阳、周惠支付违约金596.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曹阳、周惠提出在2017年11月30日前一直未入住涉案房屋,应当按九折支付物业费。曹阳、周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阳、周惠未入住的事实,且水清木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曹阳、周惠提出一直未入住的意见不予认可。曹阳、周惠要求水清木华公司退还装修管理费200元于法无据。对于曹阳、周惠答辩提出的水清木华公司应退还房屋质量整改期间的物业费,因涉及案外人开发商,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曹阳、周惠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阳、周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89.5元;二、驳回湖南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曹阳、周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江华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刘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宜婷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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