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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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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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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龙、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民终21970号         判决日期:2019-12-31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坤龙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规则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赵蒙,上诉人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坤龙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0232.3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约17425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43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实发工资80%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均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恣意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侵害劳动者权益,既不约定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也不约定试用期。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应给原告每月实发工资80%的标准支付上诉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三个月为试用期,据此未能判决按照上诉人月度实发工资的80%支付试用期工资显然不当,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试用期,上诉人在2017年7月1日入职,没有试用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实发平均工资支付上诉人该三个月工资。 二、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管绩效工资核算人员赵君的通话录音所述“上诉人所在部门同岗位全勤绩效工资为32000多元”互相印证,加之上诉人2017年三个月的绩效工资为7864.7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七个月绩效工资6009.42元明显不当。 三、上诉人2018年3月份全勤的情况下无端被克扣工资1425元,只能与2月份上诉人请丧假有关,但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上诉人离职原因系被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足额发放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试用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2018年2月份请假属于举证责任划分有误,对于上诉人绩效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离职申请之所以未有明确写明用人单位的违法过错事实,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无理克扣员工工资、不足额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事实。故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治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交通设计院辩称,一、2017年7月至9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试用期,刘坤龙也没有提供劳动。一审已提交刘坤龙的毕业证,其毕业时间是2017年9月,因此不可能同时存在全日制教育关系和劳动关系。二、刘坤龙是学法律,在入职后没有岗位相似的情况,不能作为比对。三、其2017年7、8、9,三个月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工作,但为其每月发放了1000元补助,应予扣除。刘坤龙自称请丧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克扣的情况。一审法院绩效工资计算事实和方式都有错误。一审中提交员工手册,已说明每个月的工资包括基础和绩效两部分,只有绩效部分存在预发或不预发的问题,而且前提是没有拖欠和克扣工资。四、其离职申请书已经明确写明是刘坤龙自己的原因,为了挑战自我及其他原因。我方并没有过错,而且我方不仅没有拖欠社保,即使在其离职当月工作不满一个月,也为其缴纳了一个整月的社保。 交通设计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坤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刘坤龙2017年7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并付出了劳动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克扣刘坤龙2018年1月至6月绩效薪酬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至9月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坤龙2017年7月至9月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判决上诉人向刘坤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超出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刘坤龙答辩称,一、2017年7月1日刘坤龙已入职交通设计院并付出劳动,应当支付未发放的7月份至9月份工资和克扣的2018年1-6月份工资。刘坤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7年7月1日起刘坤龙就按照交通设计院安排出差、加入交通设计院安排的2017年度新员工QQ群、交纳党费、院领导层阮锦楼安排刘坤龙参与地铁投标等,交通设计院在一审提交的公司员工岗前培训记录表显示其进入公司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培训时间为9月8日至9月24日,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刘坤龙系2017年7月1日入职交通设计院,并提供了劳动。交通设计院主张7-9月份三个月工资已经在10月份进行了统一发放,但设计院每月发放工资形式均为分两次发放,10月份仅发放了两次工资,并未多发。即便是按照交通设计院员工手册第17页规定,绩效薪酬预发80%、剩余20%年终结算,交通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刘坤龙离职时支付了该笔费用,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二、之所以酿成本次诉讼,是因为交通设计院一直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刘坤龙每月工资、社保也未足额缴纳,故被迫离职,离职后刘坤龙索要剩余工资无果,交通设计院竟声称并未拖欠刘坤龙工资,反而是刘坤龙拖欠交通设计院费用达上万余元,并为此事多次联系刘坤龙索要该笔费用。 刘坤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交通设计院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16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约16530.15元;2.依法判决交通设计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34.52元;3.依法判决交通设计院依法为其办理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坤龙在2017年4月24日向交通设计院电子邮箱发送了应聘交通设计院法务岗位的电子求职信,于2017年7月1日入职交通设计院,先后在城市交通与地下工程设计院、董事会办公室等部门工作,于2017年10月1日与交通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管理/技术/工勤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交通设计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刘坤龙)工资,月工资按甲方薪酬支付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1、乙方在试用期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不参与奖金的分配;2、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视为放弃当年未发的绩效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 刘坤龙《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刘坤龙提交的其与交通设计院领导层阮锦楼2017年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阮锦楼向刘坤龙表达了让其参与地铁投标工作;其提交的QQ截屏显示其于2017年7月11日进入了名称为“设研院新员工之家”的QQ群,该群成员有交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朱旭东、石晓辉、赵君等;其提交的2017年7月3日其与交通设计院员工张龙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向张龙汇报了工作行程。 交通设计院提交的《公司员工岗前培训记录表》显示,刘坤龙进入公司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参加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并于2017年9月8日至9月24日在交通设计院食堂三楼参加了交通设计院组织的新员工岗前培训。交通设计院的《员工手册》第17页显示公司员工薪酬分为基础薪酬和绩效薪酬,其中基础薪酬包括:固定工资(800元)、工龄工资(每年10元)、岗位工资(根据岗级确定)和能力工资(职称津贴、学位津贴和资质津贴)。绩效薪酬由月度绩效工资(预发80%、剩余20%年终结算)和年终奖组成。年终奖与部门绩效年度完成情况和员工个人绩效年度完成情况紧密挂钩。其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刘坤龙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应发放月度绩效工资的80%均为4256.68元、4256.68元、2754.28元、4256.68元、4256.68元、4256.68元。 刘坤龙于2018年7月11日向交通设计院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因为不断挑战自己及其他原因。同日,刘坤龙离职。 2019年4月15日,刘坤龙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16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约16530.1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34.52元;3.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其办理离职证明。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坤龙年终结算工资6009.4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坤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申请人刘坤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坤龙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坤龙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设计院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1874.22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约17955.15元(含扣发丧假工资1425元);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设计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114.26元。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坤龙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1874.2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坤龙虽然毕业证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但其于2017年7月1日已入职交通设计院,其入职时明确向交通设计院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入职后为交通设计院付出了劳动,且交通设计院在2017年9月8日-24日组织刘坤龙参加了岗前培训学习,并对其进行管理,这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交通设计院应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个月工资。刘坤龙主张该三个月为试用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参照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故交通设计院应支付刘坤龙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个月工资共计4800元(1600元/月×3个月)。对于刘坤龙主张的工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坤龙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约17955.15元(含扣发丧假工资1425元)。刘坤龙2018年1月至6月的月度绩效工资中的20%年终结算部分尚未发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交通设计院应支付刘坤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20%年终结算工资6009.42元【(4256.68元+4256.68元+2754.28元+4256.68元+4256.68元+4256.68元)÷80%×20%=6009.42元】。关于刘坤龙主张的扣发丧假工资,因其未提供其请假的证据,且其请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假情形,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坤龙主张的年终结算工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坤龙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534.52元。本案中,刘坤龙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刘坤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坤龙主张的要求交通设计院依法为其办理离职证明。因刘坤龙已于2018年7月11日离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交通设计院应当为刘坤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坤龙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三个月工资48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年终结算工资6009.42元,共计10809.42元;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坤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原告刘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坤龙负担5元,河南省交通规则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建新 审判员黄跃敏 审判员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言午
判决日期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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