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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平
联系方式:0826-6966603
注册时间:2014-12-03
公司地址: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7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古建筑工程,特种工程;建筑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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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1民终152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飞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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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先飞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由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397832.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432000元;3、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53340元,并支付上诉人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1、2019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曹建明、陈学平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利息自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合计153340元,并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涉案合同为2018年3月1日签订,欠条为2019年1月31日出具,可确认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没有明确的利息起算时间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欠条》虽未明确利息的截止时间,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曹建明、陈学平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计息方式提出意见,同时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利率从利息起算日即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计息方式,也符合一般合同当事人对欠款利息的约定;第三,《欠条》由被上诉人陈学平、曹建明出具,截至欠条出具之日的利息153340元也由两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该部分利息明确,法院应予以支持。2、《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第3条中也对付款事实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从上诉人供货之日起,月结70%,剩余尾款封顶结清,如被上诉人逾期未付每月应补材料款的2%利息,合同约定利率与欠条一致。退一步讲,即使《欠条》对利息不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计算逾期利息。二、关于本案中的借款本息432000元及其后的利息,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本案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该部分款项与本案货款一起合并一起称为材料款并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汇总对账单中;同时,2019年1月31日的《欠条》中也同时明确该笔款项为木方材料款,一审法院不能仅因该款项为借贷关系产生,就单纯的认定其为借贷金额,不予处理,其需从借款性质及用途方面出发,明确该笔款项的责任承担人。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是由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为实现其债权,只能将被上诉人方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其委托律师也实际参与了庭审诉讼活动;因此,该部分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四、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公司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对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因担保人为项目部,是中铁广州公司的分支机构,就认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中铁广州公司在《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了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且该公司职工祝一跃也在该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中铁广州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保证行为为中铁广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广州公司的职能部门,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结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勇加顺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利息的认定与计算,欠条中关于利息并未约定起始日期、截止日期,同时利息包含另案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利息且无法割裂,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答辩人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就利息部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二、一审已经查明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三、关于律师费并非违约的必要开支,并且被答辩人与自然人曹建明等人未就律师费达成任何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被答辩人未提交律师费的转款凭证发票,主张的依据不充分,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四、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以程序法的规定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实体责任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其混淆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规定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中铁广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担保问题也进行了详细说明,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上诉人明知项目部没有担保资格,且未经授权,仍让项目部进行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提交的担保盖章是在2018年8月签订的承诺书上,此时被答辩人与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成为事实,项目部无授权的盖章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曹建明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被答辩人开具发票收了答辩人八个点的费用,但是有一部分发票无法进行抵扣,税务局罚了答辩人5万块钱,手续不全,发票无法抵扣;第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答辩人予以认可;第三、中铁广州公司确实出具了担保函,具体的效力认定,由法定依法判决。 陈学平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曹建明的答辩意见。 先飞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向先飞木业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月31日止货款及利息费用共计1431174元;2、判令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向先飞木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利息145673.08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2778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向先飞木业公司支付先飞木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26847.08元)4、判令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广州公司系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的承建方,曹建明委托曹建兵(系曹建明弟弟)与中铁广州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铁广州局(劳务)-临空-2018-00号]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中铁广州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标项目经理部将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C区、D区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勇加顺公司施工。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曹建明、陈学平私刻的勇加顺公司的公章、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案外人曹建兵的签名。上述工程系由曹建明挂靠在勇加顺公司名下承建,陈学平系曹建明承建该工程的合伙人。2018年3月1日,陈学平以勇加顺公司(甲方)名义与先飞木业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项目模板方料承包给乙方供货,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从供货日起,月结70%,剩余尾款封顶结清,如甲方逾期未付每月应补材料款的2%利息。该份合同上加盖了曹建明、陈学平私刻的勇加顺公司的公章,并有陈学平及先飞木业公司方代表万祥新的签名。2018年1月11日起,先飞木业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发货,总货款合计3194325.4元。2018年6月8日,勇加顺公司向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勇加顺公司向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勇加顺公司向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8年9月28日,勇加顺公司分别向贵港市凯奕木业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500000元。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贵港市凯奕木业有限公司向勇加顺公司开具了总计为3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16日,曹建明、陈学平与先飞木业公司方代表万祥新签订了《木方层板汇总对帐单》,确认对账金额合计为2377834.3元,该数额中包含251500元专用发票税费及经陈学平与先飞木业公司当庭确认为陈学平个人向先飞木业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432000元,该份对账单加盖了曹建明、陈学平私刻的勇加顺公司公章,并有曹建明、陈学平的签名。2018年8月30日,曹建明向案外人胡芳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欠胡芳芳木板方料款,我单位郑重承诺9月10号前支付伍拾万元整,9月25日支付比这期50万元多,具体多多少按照项目部支付比例支付,余款根据项目部资金情况及与我单位合同执行情况决定。该份承诺书落款处有担保人祝一跃签名,并加盖了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1月31日,曹建明、陈学平向案外人胡芳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芳芳层板木方材料款1277834元整,利息从9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合计153340元,总共合计1431174元(按月息贰分计算),该款项中含陈学平向先飞木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32000元、发票税款251500元。 另查明,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先飞木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因与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特委托我司代收木方材料款(2018年6月15日收到慕放款100万元),同时委托我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再查明,案外人胡芳芳系先飞木业公司员工,先飞木业公司及陈学平、曹建明均认可本案先飞木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欠条》上载明的欠胡芳芳的欠款为案涉欠先飞木业公司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勇加顺公司应否就案涉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2、中铁广州公司在曹建明向先飞木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曹建明、陈学平以勇加顺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勇加顺公司的公章虽系曹建明未经勇加顺公司的同意私自刻印和使用的,但勇加顺公司认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系曹建明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后,陈学平、曹建明因分包工程需向先飞木业公司采购模板方料,续而以勇加顺公司的名义与先飞木业公司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后先飞木业公司通过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贵港市凯奕木业有限公司向勇加顺公司开具并交付了350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勇加顺公司亦就其中部分发票到税务部门办理了税费抵扣,且与勇加顺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公对公转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勇加顺公司对陈学平、曹建明借用其资质与先飞木业公司方签订《模板方料购销合同》的事项予以知晓并认可。关于勇加顺公司辩称给上述三家公司转款系其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支付案涉先飞木业公司公司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凭证,仅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与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的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对勇加顺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曹建明、陈学平对先飞木业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向勇加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予以认可,且与曹建明、陈学平、先飞木业公司方代表万祥新签订的《木方层板汇总对帐单》中载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所载明的单位名称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本案中,勇加顺公司明知挂靠人曹建明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且向其提供公司账户,并接受了先飞木业公司通过瑞昌市正方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天顺工贸有限公司、贵港市凯奕木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税费抵扣,故对先飞木业公司关于勇加顺公司共同承担拖欠货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系中铁广州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中铁广州公司对案涉分包合同加盖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认可,但本案中,曹建明向案外人胡芳芳出具的《承诺书》中落款处担保人系由该工程项目部党工委书记祝一跃签名,加盖的系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中铁广州公司对该份承诺书不予认可,且该承诺书中对具体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的范围、期间均未明确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临空经济区产业配套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中铁广州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经该公司法人书面授权,即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上印章,该担保行为无效,先飞木业公司明知担保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仍让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印章,该责任应由先飞木业公司自行承担,故中铁广州公司对上述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曹建明、陈学平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先飞木业公司与曹建明、陈学平签订了《模板方料购销合同》,先飞木业公司依约向曹建明、陈学平交付了货物,曹建明、陈学平应依约向先飞木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就剩余货款曹建明、陈学平与先飞木业公司进行了对账,二人并向先飞木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曹建明、陈学平尚欠先飞木业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上述《欠条》载明的金额包含陈学平个人欠先飞木业公司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先飞木业公司依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并非借贷纠纷,故对于陈学平个人与先飞木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部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先飞木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及利息予以扣减,确认曹建明、陈学平尚欠先飞木业公司货款的金额为845834元(1277834元-400000元-32000元)。关于发票税款2515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因曹建明、陈学平对先飞木业公司开具及交付35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8%的税费,该税费在《木方层板汇总对帐单》亦明确载明,并包含在曹建明、陈学平向先飞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之中,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先飞木业公司诉请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曹建明、陈学平向先飞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所欠木方材料款1277834元中包含双方认可的陈学平个人借款本息432000元,故欠条上载明利息款亦应相应扣除,应以曹建明、陈学平实际所欠货款本金845834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另,该《欠条》上载明利息自九月1号起开始计息,利息合计153340元,落款载明按月息贰分计算,该约定未明确载明利息起算时间的具体年份,亦未明确截止日期,且对还款期限及之后利息的支付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以先飞木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3倍给付,对先飞木业公司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先飞木业公司诉请勇加顺公司、中铁广州公司、陈学平、曹建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先飞木业公司与曹建明、陈学平并未就先飞木业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有任何约定,另,先飞木业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且收据上载明收款方式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而先飞木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对先飞木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平、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45834元;二、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平、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45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2元,减半收取计97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21元,由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由曹建明、陈学平负担10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平、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5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2元,减半收取计9721元,由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由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建明、陈学平负担70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建明、陈学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贵港市覃塘区先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由四川勇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建明、陈学平负担4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朋 审判员谢芸 审判员王晶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娟 书记员刘惠文
判决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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