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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珠
联系方式:0872-2153808
注册时间:2001-05-30
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龙溪路42号
简介:
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按资质证书范围经营)、发电运行及检修;小水电开发及租赁;电子产品开发及销售;电力产品销售;电力通讯;电力设计、建筑设计、测绘(按资证书范围经营);汽车租赁、修理及运输(按许可证范围经营)、旅游服务(按许可证范围经营。)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日用百货、水产品及农副产品(烟叶除外)的开发、生产、销售,山泉水生产、销售,汽车装璜,消防设施的安装和销售。仓储服务,物流配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酒、珠宝玉器、办公用品。电力技术咨询服务,带电作业。水泥混凝土制品、水泥预制构件、纤维增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经营项目。汽车装饰,洗车;普通货运;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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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4民终65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贺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西电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岳池公司、贺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40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需要明确的是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贺斌就涉案工程从始至终均未进行过结算,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这一客观事实关系到本案的诉讼时效。西电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贺斌就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结算之后开始计算。首先,从客观实际出发,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有效结算,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不清晰的,在此情况下,作为西电公司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西电公司在一审当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明确要求对涉案的“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清晰可见了,双方该如何支付款项才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其次,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条约定了“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通过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4.3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从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可以明确看出岳池公司、贺斌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向西电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来确认最终的劳务报酬。而客观实际是至今为止,岳池公司、贺斌仍未向西电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不明确的。就上述合同条款而言,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西电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通过后14天开始计算。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岳池公司、贺斌向西电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于岳池公司、贺斌拒不结算,西电公司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其结算。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诉讼过程中西电公司根据实际工程的情况,估算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约为6403677.00元,庭审过程中岳池公司、贺斌对于该结算价款没有异议,那就意味着双方的结算时间为开庭当天即2019年11月13日,据此,也是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二、一审法院以工程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已于2015年6月30日对总工程竣工投产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是极其错误和荒谬的。发包方对总工程的竣工结算不能等同于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贺斌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总工程的决算约束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纠纷其诉讼时效可以以总工程的竣工结算为依据。但是,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的纠纷不得以总工程的竣工结算为基础计算诉讼时效,而是应当以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为基础计算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以西电公司向彭永超、庞勇、羊向东施工班组支付款项为时间节点计算诉讼时效是极其荒谬的。首先,彭永超、庞勇、羊向东施工班组作为岳池公司、贺斌所涉本案施工项目下的施工班组,西电公司代岳池公司、贺斌代为垫付款项是经得同意的,该款项的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计算在西电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当中,经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其次,西电公司在向彭永超、庞勇、羊向东施工班组支付款项时并不知道是否超过了相应款项,西电公司认为是否超过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为基础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显而易见,西电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岳池公司、贺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岳池公司、贺斌与西电公司对涉案的“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岳池公司向西电公司开具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的发票;2.要求岳池公司、贺斌向西电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34490.00元;3.要求岳池公司、贺斌向西电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费用1406182.50元;4.要求岳池公司、贺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岳池公司完成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约定该工程预估劳务报酬为6324086.00元,同时还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西电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岳池公司支付300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4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1800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80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300000.00元。根据实际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为6403677.00元,扣减西电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尚未支付的为1103677.00元,尚未支付的借款用于折抵西电公司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岳池公司应当向西电公司出具6403677.00元的发票。岳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为维护当地的稳定和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在迪庆供电局的协调下,西电公司代岳池公司向施工人员垫付了工人工资1734490.00元,其中,向彭永超垫付了857060.00元,向羊向东垫付了577430.00元,向庞勇垫付了300000.00元。由于岳池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西电公司为了完善工程,垫资购买了材料,支出463273.00元,并重新与王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王开施工的劳务费用为698850.00元,以及光缆熔接、盘测的费用116000.00元,共计1406185.5元均应当由岳池公司承担。经核实,迪庆供电局35KV级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贺斌借用岳池公司的资质与西电公司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与借用资质的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将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岳池公司,合同对提供分包劳务的内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双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安全、事故处理及劳务报酬等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9.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岳池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负责人为贺斌;第17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第2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如需分包人配合时,分包人必须给以配合;第24条对劳务报酬最终支付进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通过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签订后,岳池公司于2014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退场。施工期间,西电公司共计向岳池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300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工程发包方云南电网公司迪庆供电局因收到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局迪重信办[2015]1号通知后要求西电公司妥善处理其中涉及维西、开发区片区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2015年1月30日至2月13日期间西电公司共计向彭永超施工班组支付了857060.00元。2015年1月30日西电公司向庞勇施工班组支付了30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月13日期间西电公司共计向羊向东施工班组支付了577430.00元。彭永超、庞勇、羊向东施工班组均为岳池公司所涉本案施工项目下的施工班组。 另查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投产。至今,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具体结算。西电公司自认根据实际工程,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为6403677.00元,岳池公司对该数据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岳池公司分包的迪庆供电局35KV及以上变电站光纤通信全覆盖工程光缆敷设(开发区、维西片区)的劳务作业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完工退场,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已于2015年6月30日对总工程竣工投产。岳池公司与西电公司虽未对工程具体进行结算,但结合西电公司自认的事实,按照发包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及劳务分包合同可结算出工程价款为6403677.00元,岳池公司对该数据亦未提出异议,故西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结算已无必要。西电公司与岳池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具发票的义务,西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岳池公司具有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池公司因前期已收取工程进度款5300000.00元,加之之后西电公司为其三个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所有款项已涵盖了其应收的工程款,故其之后未向西电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岳池公司对其一直未向西电公司提出结算主张做出了合理解释。作为付款方的西电公司,其向岳池公司的施工队支付款项时应当已知晓是否超付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西电公司怠于主张其权利,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三年,西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西电公司提出的要求岳池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池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由发包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的约定,岳池公司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且至西电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西电公司要求岳池公司承担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岳池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西电公司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岳池公司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1925.00元,由原告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5.00元,由上诉人大理西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阿史木 审判员和军芳 审判员杨德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史昕然 书记员杨晓俊
判决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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