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3民初1246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0元。其中车辆损失4700元人身赔偿2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张凤英与工友乘坐刘建军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沿杨相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河南庄村处时,与该处损坏落地的通信线缆发生剐蹭,线缆与车辆较在一起,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刘建军及乘车人柳印才、张凤英、田春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凤英经在唐山弘慈医院治疗,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复费用4700元。人身赔偿2520元。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没有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联通公司通讯线缆管理不善是导致此次事故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道路安全法中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予以遵守。根据现场人员介绍当时原告行驶的车速很快,说明在乡村道路行驶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所以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时线缆及线竿是由第三方刮倒造成,被告及时报警及抢修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对于线缆及线竿的倒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与线缆的落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事故证明,2.行驶证,3.车辆买卖协议,4.机动车登记证书,5.门诊病例,6.病假证明单,7.维修费发票及明细,8.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9.事故照片,10.原告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张凤英与工友乘坐刘建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沿杨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河南庄村处时,与该处损坏落地在路面上的通信线缆发生挂蹭,线缆与车轴绞在一起,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刘建军及乘车人柳印才、张凤英、田春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唐山弘慈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95.45元,诊断为头外伤,休息14天。原告修理冀B×××××号轻型货车(现车牌号为冀B×××××)47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诉讼人民币6610.45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学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建春
判决日期
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