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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
联系方式:0596-2861750
注册时间:2011-03-11
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
简介:
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土石方工程、抗震加固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及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城乡规划编制;营造林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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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黄寿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4民终827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寿林、一审被告刘国辉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闽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闽04民终8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4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闽泰公司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闽泰公司、黄寿林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黄寿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刘国辉已经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1.本案事实清楚,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支付给刘国辉,刘国辉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闽泰公司,而是将该款项转到北川去做期货。刘国辉利用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黄寿林的行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刘国辉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责令刘国辉退赔黄寿林投标保证金53.67万元。2.作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确认本案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责任主体不一致为由,强行审理判决本案,程序违法。作为被害人的黄寿林在案发后自己到永安市公安局进行报案,报案事由是刘国辉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其资金636792.5元。作为被告人的刘国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确认本案不应认定为合同关系,既然已被定为诈骗罪,所涉款项属于刑事案件的退赔责任。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于法无据。3.本案应裁定驳回黄寿林的起诉。在本案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与刘国辉合同诈骗案,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就是黄寿林以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给了刘国辉636792.5元,而刘国辉根本没有将款项支付给闽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国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已经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再继续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所以,一审法院以本案民事责任主体与刘国辉刑事案件主体不完全相同、两案审查判断的标准也不相同为由作出闽泰公司要向黄寿林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已责令刘国辉承担向黄寿林退还赃款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又判决闽泰公司向黄寿林承担还款责任,那么黄寿林岂不可以双重赔偿?在两个都是生效判决又自相矛盾的法律文书,闽泰公司又如何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刘国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刘国辉与闽泰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刘国辉不是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1.刘国辉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便挂靠在闽泰公司的名下,以闽泰公司名义在三明地区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及业务承揽等。在投标过程中,都是由刘国辉将投标保证金转到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上,再由连培玲转到闽泰公司的基本户,由闽泰公司转到相应的交易中心。如果工程未中标,则原路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如果工程中标,刘国辉便自己筹备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这过程中,刘国辉只需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所以,双方仅仅是工程挂靠关系。2.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未登记注册分公司,也未授权刘国辉为三明地区负责人。刘国辉在其办公场所永安市悬挂“分公司”牌匾是个人行为,闽泰公司并不知情。刘红梅是刘国辉招用的,刘国辉和刘红梅都不是闽泰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国辉有在闽泰公司缴纳社保,但仅为社保挂靠关系,社保费用均是刘国辉自行缴纳,闽泰公司也从未给刘国辉发过工资报酬。3.刘国辉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国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中级职称证书、交通厅安全考核证书、社保缴纳单位均体现其受聘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简单地以刘国辉的个人主观陈述就让其为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的负责人。(二)刘国辉以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的名义进行的项目挂靠不是代理行为,其实质是无权代理。1.在建筑工程领域的项目挂靠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现象,特点就是以个案工程进行挂靠合作。项目结束后,挂靠关系便终止。而代理是一种长期性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业务行为。从2014年开始,刘国辉便挂靠在公司名下开展活动,向公司上交管理费,自备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项目盈亏。如果是代理,项目是由公司施工管理,项目盈亏应由公司承担。从一审法院的庭审调查及刘国辉本人、证人、杨志勇、连培玲的笔录也可以非常清楚地体现。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为有代理权。(三)黄寿林并非善意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1.黄寿林在将投标保证金汇给刘国辉时并未核实刘国辉的身份,黄寿林也陈述只是听刘国辉说是代表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进行招投标业务,其从来没有到过三明公司办事处,也从未向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确认过刘国辉的身份,而且即使刘国辉是三明地区负责人,也无权代表闽泰公司收取保证金,并且在扣除部分费用后退还,黄寿林对此应当知道,却自始至终未要求刘国辉出示闽泰公司的授权文件。2.黄寿林汇给闽泰公司基本户的资金均是备注借款,转给刘国辉每一笔资金却明确备注某某工程保证金,且每个工程投标后会被刘国辉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后退还给黄寿林。另根据黄寿林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黄寿林通过挂靠多家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其中包括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黄寿林与这些建设公司的银行流水往来均有明确备注某某工程投标保证金,因此从黄寿林的交易习惯看,黄寿林对于汇出的资金性质应当是非常谨慎的,备注借款可以证明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黄寿林与刘国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向刘国辉交纳一定的挂靠费用。(四)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寿林从2014年多次通过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认定黄寿林最初挂靠闽泰公司时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最初挂靠闽泰公司时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缺乏依据。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的转账备注均是借款,从未备注过投标保证金。闽泰公司从未收取黄寿林挂靠费用,黄寿林转账给闽泰公司的金额,闽泰公司也是全部返还给黄寿林。但是,黄寿林与刘国辉之间的转账均备注投标保证金,且每个招标项目未中标后,刘国辉会扣除一定的挂靠费用后再转给黄寿林。从黄寿林提供的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资料可以看出。因此,黄寿林挂靠的是刘国辉,而不是闽泰公司。2.一审法院以黄寿林提供的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等工程的招标证据认定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缺乏依据。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开标,投标保证金12万元,黄寿林于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转入闽泰公司。第二天,在开标前,闽泰公司就全部返还给黄寿林。同日,黄寿林分两笔转给刘国辉122500元,其中一笔备注“清流福宝污水12万保证”,另一笔10万元备注“清流福宝污水厂投”。未中标后,刘国辉仅返还12万元,2500元是刘国辉收取的费用。如果是挂靠闽泰公司,黄寿林应当转给闽泰公司金额大于12万元,而不是10万元,也不可能备注是借款。3.从交易习惯看,闽泰公司也从未与黄寿林达成挂靠的合意。从黄寿林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黄寿林通过挂靠多家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其中包括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博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黄寿林与这些建设公司的银行流水往来均有明确备注某某工程投标保证金,但是黄寿林与闽泰公司的银行流水备注为借款,黄寿林对于资金转账的性质与用途是明知的,明知转账给闽泰公司的款项不是工程投标保证金。另外,2014年刘国辉以参加工程投标交纳保证金缺乏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陈青花借款,刘国辉打给闽泰公司的保证金很多是陈青花垫付的,陈青花向闽泰公司转账均是备注借款。因此,不排除刘国辉与黄寿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黄寿林转给闽泰公司的款项实际是替刘国辉垫付的投标保证金,所以才会备注借款。(五)从合同履行看,一审判决认定黄寿林通过刘国辉与闽泰公司达成挂靠合同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1.《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预留的人名以及谁去购买标书与案涉建设项目是为谁投标没有关联性。购买标书的人不一定是投标的人,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标书。刘国辉委托的人也可以购买标书,购买标书并未限制必须为投标人。闽泰公司与刘国辉存在挂靠关系,并不认识黄寿林,闽泰公司也并不知道标书为黄寿林所购买,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投标的工程是刘国辉本人或其委托购买。2.《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预留的仅仅是QQ号,而不是人名,闽泰公司根本无法辨别购买标书的就是黄寿林。刘国辉也未告知闽泰公司该工程是黄寿林所投,在与刘国辉的挂靠合作过程中,并不是都由刘国辉本人出面经办,都是由刘国辉派人参加的。3.与闽泰公司对接的是刘国辉,闽泰公司并不认识黄寿林,存在挂靠关系更是无稽之谈,闽泰公司从未收取过黄寿林挂靠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闽泰公司已收取黄寿林案涉投标保证金的事实错误。1.黄寿林虽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3万元支付给刘国辉,但刘国辉转到北川做期货了,并没有转给公司。2.闽泰公司投标了该工程,其中53万多元是闽泰公司自有资金支付的。3.一审法院认定陈青花在5月31日及6月6日转账给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款项是代刘国辉支付款项的行为是错误的。该款项是陈青花支付以下工程项目的保证金:2017年5月31日开标的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保证金10万元,2017年6月份开标的李纲西路至大洲桥连接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保证金14万元,学院安全生态与水土保持实训基地建设工程保证金26万元,尤溪县横五线至和兴肉联厂道路新建工程保证金12万元,尤溪县城区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预处理站护坡挡墙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保证金4万元,宁化县中沙乡楼家-中沙2个村2016年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4万元,沙县一河两岸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证金6万元。以上项目工程保证金合计76万元,而该76万元陈青花在2017年6月1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培玲夫妻承担还款责任。连培玲已于2017年7月27日将该款项返还给陈青花,陈青花撤回起诉。该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汇款凭证及民事裁定书为证。四、一审法院的判决看似保护了“弱者”黄寿林的利益,实则纵容了刘国辉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闽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是一份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1.根据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刘国辉以投标工程的名义,以诈骗或合同诈骗的方式向包括黄寿林在内的很多人骗取600多万元的款项,刘国辉的犯罪事实非常清楚。2.不管刘国辉与闽泰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刘国辉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刘国辉构成表见代理,反正是刘国辉有挂靠过闽泰公司,而且黄寿林也有转账过给闽泰公司,完全不区分转账的性质用途,就简单认定是保证金,也完全不考虑黄寿林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闽泰公司就要对刘国辉的所有行为承担后果。那么,可以预料的是,这个案件之后,所有被刘国辉诈骗的人都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闽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使闽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最多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而不是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黄寿林辩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国辉被判处犯合同诈骗罪,并责令退还赃款,是因其以签订合同为手段,实施诈骗行为所致。其作为直接行为人,负有退还诈骗所得的责任,该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闽泰公司作为刘国辉所代表的主体,与黄寿林形成合同关系,产生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因闽泰公司未及时退还款项,故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刑事程序虽判决刘国辉承担退赔责任,如刘国辉已退还全部款项,黄寿林绝对不会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主张双份赔偿之说。截至目前,刘国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已经过去一年半,其仍未履行分文退款责任,黄寿林主张闽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闽泰公司对黄寿林承担退款责任后,有权向刘国辉追偿。其权利也有相应救济。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刘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闽泰公司承担。1.闽泰公司以每年15万元的承包费授权刘国辉在三明地区以其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授权范围包括悬挂分公司牌匾、制作并使用实体印章权、电子印章权、授权刘国辉招揽业务、招聘人员、制作标书等公司经营权。该承包自2014年起直至案发。其与刘国辉基于经营权让渡形成了承包关系,双方不是零星、偶发的挂靠投标。闽泰公司上诉称刘国辉与其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错误的。刘国辉作为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不仅有刘国辉自认、刘红梅陈述,还有众多被害人陈述,结合刘国辉的具体经营行为可以认定刘国辉是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闽泰公司是否在三明设立分公司及是否书面任命刘国辉为三明地区负责人,不影响该认定。刘国辉在三明的经营行为,是闽泰公司经营行为的延续,闽泰公司从中受益,自然应对刘国辉的行为负责。2.刘国辉以闽泰公司名义接受工头挂靠投标,闽泰公司是明知的。根据招标代理通行做法,进入会场投标须提供购取标书证明。2017年4月1日至6月7日,闽泰公司在三明投标32次,刑事案件众多被害人表示多次通过刘国辉委托闽泰公司投标,结合黄寿林直接转账到闽泰公司账户,闽泰公司代为投标,通过刘国辉账户闽泰公司支付投标资金,闽泰公司也代为投标,可以充分说明闽泰公司对于刘国辉以其名义接受工头投标是明知的。关于闽泰公司提出刘国辉无权接受工头以其名义投标,闽泰公司可以提供其与刘国辉之间的承包协议说明其对刘国辉的授权范围,其并未提供,事实上又默许刘国辉的行为,至少可以视为闽泰公司以行为表示授权刘国辉。3.黄寿林对于刘国辉有权代表闽泰公司是善意的。黄寿林通过刘国辉委托闽泰公司投标,可以追溯到2014年11月,投标前有通过朋友了解其情况,合作过程中也有与其及出场工程师了解情况。在几次合作中无论款项是转入闽泰公司账户还是后来转入刘国辉账户,闽泰公司均派出工程师到场投标。2014年11月5日、6日的投标,黄寿林是直接将投标资金从其本人账户转入闽泰公司,闽泰公司工程师从黄寿林手中拿走购取标书证明,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两次投标,黄寿林是按照刘国辉指示将投标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工程师代表闽泰公司来投标,再从黄寿林手中取走购标证明时也未提出异议。通过多次的合作,黄寿林已确信刘国辉是闽泰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有权代表闽泰公司。黄寿林虽未到过闽泰公司,也未到刘国辉设立的闽泰公司三明分公司,但不影响刘国辉确实取得授权,也不影响黄寿林基于其他事实确信刘国辉享有闽泰公司授权的判断。4.关于闽泰公司主张其与黄寿林账户的直接往来是借贷关系。黄寿林转入闽泰公司账户时,虽备注借款,但双方互不认识,无借贷往来的基础,且刘国辉对第一笔一审时已明确陈述黄寿林转入的款项是投标资金,这与在案招标公告、签到表相吻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黄寿林在通过刘国辉投标前,明确询问闽泰公司信用分、收取资金的公司基本户等情况,明确表示通过刘国辉委托闽泰公司,不是委托刘国辉投标。闽泰公司的主张,与其他证据相悖,与情理不符。5.黄寿林与闽泰公司形成多次挂靠关系。建筑投标行为必须是有资质的法人行为,包括支付投标保证金、发送标书、参与开标等环节,参与开标是重中之重。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大量投标的事实说明无论哪个工头委托投标,其均予以接受。而不像其陈述的仅刘国辉本人投标,其他人员均不认可。黄寿林有委托闽泰公司投标的意思表示及行为,闽泰公司以自己及刘国辉的行为表示接受黄寿林的委托,双方已经形成委托投标的法律关系。6.一审判决认定黄寿林与闽泰公司关于灵地周转房建设项目之间的挂靠合同已经履行,依据充分。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黄寿林被刘国辉诈骗。在一审法院(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国辉明确了黄寿林女儿黄秋萍是通过其委托闽泰公司投灵地周转房项目的标,生效刑事判决也认定黄寿林是通过刘国辉委托闽泰公司投的灵地周转房项目。闽泰公司提出《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的购标人与实际投标人无必然联系,黄寿林已提供证据证明客户中的数据是黄寿林女儿的QQ账号,且通过该账户与刘国辉就投标灵地周转房事项进行沟通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了所购取的标书。如果灵地周转房项目是刘国辉自己所投,没必要通过黄寿林转交凭证,因为案涉投标文件是刘国辉在永安制作并自己加盖好印章后交付出场工程师的。如果刘国辉有委托他人购取标书电子文档,将出现无数个工头在开标会场外向出场工程师送达购标证明的情况。显然,此时,闽泰公司应该发现异常,因为工头委托投标与闽泰公司内部人员或无关的第三人对投标一事所对应的言行举止完全不同。更何况,刘国辉从未表态过有他人为其购标书的情况。闽泰公司主张与刘国辉合作过程中,不完全是刘国辉亲自操办,而是由刘国辉授权他人经办,该陈述无证据印证。即便属实,也不可能有无数个期盼中标的人,在会场外等候。无论闽泰公司对刘国辉授权如何,管理如何,不可否认的是黄寿林内心已建立刘国辉可完全代表闽泰公司,有权代为收取投标资金。黄寿林将投标资金转给闽泰公司业务代表刘国辉,符合情理。刘国辉收到该款等于闽泰公司收取了,至于刘国辉如何向闽泰公司汇报,属于闽泰公司内部事宜。刘国辉收款后欺瞒不报,擅自占有客户资金,是闽泰公司管理不当及刘国辉越权所造成的。从闽泰公司提供的投标清单来看,其已自认收到灵地周转房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其也表示刘国辉有通过陈青花向公司转账的行为,更说明不可能是闽泰公司及陈青花本人所投。黄寿林于2017年5月27日向刘国辉账户转账636792.5元后,陈青花于5月27日转账10万元至连培玲账户,5月31日转账52万元至连培玲账户,其中10万元闽泰公司已明确备注收取灵地周转房资金。另52万元闽泰公司在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表格中虽注明其他项目,但不排除闽泰公司在案发后恶意为之。尤其是案发后,闽泰公司还将刘国辉社会保险转移至其关联公司缴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公正。本案因刘国辉侵犯黄寿林财产权而起,刘国辉承担刑事责任理所应当,而闽泰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承包方式出让公司部分经营权,且未工商登记,默许纵容刘国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黄寿林基于多次委托闽泰公司投标的事实,建立刘国辉有相应授权的判断,主张闽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公正。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挂靠合同无效,闽泰公司应返还黄寿林财产,不存在以刘国辉犯罪行为与闽泰公司管理不当进行责任划分。四、关于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1.一审判决判令闽泰公司返还黄寿林保证金,就如何执行问题没有与刘国辉刑事判决做好衔接。黄寿林建议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加入类似“闽泰公司对(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刘国辉退还黄寿林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表述。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闽泰公司拒不退款,导致投标保证金才于2019年8月22日退还,黄寿林的资金被长期占用,该资金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支持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寿林认为该利息损失起算于2017年6月27日,报价利率起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在后的数据不能用于调整之前的利息,另报价利率在短期内调整了数次,以哪次为准,未予明确。黄寿林资金被长期占用,应以利息起算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而非根据浮动利率分段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辉未陈述意见。 黄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泰公司和刘国辉返还黄寿林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共计636972.5元。并以6369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黄寿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闽泰公司、刘国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5月8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已由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清发改[2016]175号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为清流县灵地镇政府,建设资金来源自筹,招标人为清流县灵地镇政府,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工程建设地点为清流县灵地镇;工程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47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工程造价536792.5元;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控制价)为536792.5元;标段划分为一个标段。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本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有效的不低于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农民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投标人须根据清发改[2016]124号文件规定,提交农民工保证金至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4.招标文件的获取:凡有意参加投标者,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前(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天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30分至17时,到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份售价200元,售后不退。5.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6.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提交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提交的方式为,(1)现金形式: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从投标人所在地银行的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想形式,汇达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即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在电汇或银行转账单上注明“项目名称”;(2)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3)银行出具的保函(由企业基本账户银行开具);7.投标文件的提交: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上午9:30时,提交地点为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参加投标单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若法定代表人到场需提供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若委托代理人到场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项目负责人(需提供注册建造师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项目经理可为委托代理人)必须到达开标现场参加开标全过程,并提交购买招标文件的票据原件、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复印件(或银行保函原件)、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复印件等,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原件备查。无提交上述资料的不能参加投标;投标文件应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到开标地点由代理机构签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密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2017年5月,黄寿林向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黄寿林女儿黄秋萍所用的QQ账号37×××95为客户名向其出具《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该证明载明:“37×××95贵单位于2017年5月日向我单位购取了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标书等招标资料,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贵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同时出示此证明文件”。 2017年5月24日上午,黄寿林女儿黄秋萍与刘国辉在QQ聊天中商量委托闽泰公司代为参加清流县灵地政府周转房投标事宜,并于当日下午将主题为“(招标文件)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公布)”,附件为“(招标文件)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公布)”的邮件发送至刘国辉的QQ邮箱。同月27日,根据刘国辉的要求,黄寿林将分别备注为“清流灵地镇干部周转房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清流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的二笔款项转入刘国辉在兴业银行永安南区为“3715”的账户中。 刘国辉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黄寿林转账的涉案款项后,向案外人陈青花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于2017年5月28日分别转入30万元、1950元、4800元、1280元,于同月31日转入179960元,于2017年6月2日转入2100元。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 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陈青花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汇入10万(备注转账);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陈青花向连培玲账户汇入52万元(备注转账);2017年6月6日,案外人陈青花向连培玲账户汇入14万元(备注借款)。三笔款项,合计76万元。 2017年5月27日,闽泰公司向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10万元,注明用途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经办人为连培玲,授权人为杨志勇。同日,闽泰公司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入536792.5元,注明用途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农民工保证金”,经办人为连培玲,授权人为杨志勇。 2017年5月30日,闽泰公司制作完成并向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FJGCTZ清招[2017]001号《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标)各一份,内容主要有:投标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基本账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拟派出人员的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保证金交纳票据等。其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具备建筑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的项目经理朱宏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事宜;其他资料附有《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复印件,与前述黄寿林持有的购取标书证明内容一致);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显示闽泰公司在2017年第一季度评分为总分81.05分。 2017年5月31日,闽泰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宏到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投标,但未中标。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1日将闽泰公司预缴的农民保证金536792.5元返还该公司。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的闽泰公司转入的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投标保证金10万元,因清流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要求暂缓退还,该笔保证金暂存在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中。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此项目的保证金。 2017年6月12日,黄寿林向清流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刘国辉诈骗636792.5元。此后,刘国辉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移送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辉利用其挂靠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三明区域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承揽工程,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参加工程招投标的合同过程中,以收取被害人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寿林人民币63.67万元”,并判处“一、被告人刘国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由永安市公安局发还被告人刘国辉,扣押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姓名为姚凯,号码为14041119850109485X),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于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黄寿林。责令被告人刘国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3.67万元,发还被害人余兴爱290万元、曾家燕32万元、常明德24万元、刘莲英28万元、罗强40万元、上官尾金46万元、邱翠丽80万元、王莹娟30万元、卢建金6万元、黄寿林53.67万元、昆石44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闽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扣押的案件款10万元,已于2019年8月22日发还黄寿林;该刑事案件中责令刘国辉退赔给黄寿林的536792.5元,刘国辉至今未履行。 黄寿林在诉讼过程中,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81民初38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7日冻结闽泰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在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黄寿林的申请,作出(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6月28日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闽泰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黄寿林的申请,作出(2019)闽048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6月21日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闽泰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黄寿林作为刘国辉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就其损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黄寿林认为,本案中刘国辉作为闽泰公司三明地区业务经办人,为黄寿林操办投标事项,侵害黄寿林财产,刘国辉负有退款义务。而作为黄寿林挂靠投标合同相对方的闽泰公司负有在挂靠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退还投标资金的合同义务,因此闽泰公司和刘国辉应连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闽泰公司对刘国辉行为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寿林在事发时找寻不到刘国辉踪迹,要求闽泰公司退款未果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刘国辉诈骗,并未表示不再追究闽泰公司的责任。故黄寿林起诉闽泰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依据充分。 闽泰公司认为,本案因刘国辉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3万余元打给刘国辉,刘国辉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到北川去做期货,并没有打给闽泰公司,诈骗行为非常清楚,该事实也得到了刘国辉当庭的认可。闽泰公司是有投标做这个工程,但汇转的是闽泰公司的款项,不是黄寿林支付的款项。黄寿林本人也以刘国辉嫌诈骗为由到公安局报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亦在(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将本案诉争的63万余元列入刘国辉犯诈骗、合同诈骗一案的涉案金额。 刘国辉认为,其已被法院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款项属于刑事案件的追赃问题,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合同关系,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导致刘国辉双倍赔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但在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与刘国辉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黄寿林作为刘国辉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在其损失在刑事追赃程序中未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有权就其损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刘国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1.从外观上看。(1)刘国辉于2014年在其位于永安市的办公场所悬挂了“分公司”牌匾,刘红梅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自己为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员工,刘国辉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我是承包闽泰公司在三明的业务,我有跟他们说过,并说他们要挂靠闽泰公司,钱款必须先打给我,大部分人也都之前合作过,他们就根据我们之间的口头协议打款给我”。(2)闽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从外观上看,黄寿林有理由相信刘国辉有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的代理权。 2.从交易习惯上看。黄寿林提交的黄寿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腾讯QQ37×××95的邮箱2014年10月17日发件打印件、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0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各一份、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龙津镇人民政府投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可以证实:(1)福建省蓝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0月12日发布公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10万元。黄寿林于2014年11月3日向闽泰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闽泰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欧思声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参与了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等三个招标投标,均未中标,闽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分三笔返还黄寿林10万元。(2)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1月27日发布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2万元。黄寿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刘国辉账户汇入22000元,备注“清流水库除险加固投标”,闽泰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欧思声于2014年12月22日9时参与项目投标。未中标,刘国辉于2015年1月7日返还黄寿林2万元。(3)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于2015年1月16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12万元。黄寿林于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各5万元转入闽泰公司账户合计10万元,2015年1月14日,闽泰公司分三笔合计返还黄寿林10万元。黄寿林收到该款后同日分两笔转入刘国辉账户122500元,其中一笔22500元备注“清流福宝污水12万保证”、另一笔10万元备注“清流福宝污水处理厂投”。未中标,刘国辉于2015年2月4日返还黄寿林12万元。上述三次招投标公告、开标时间、保证金的数额及资金往来、投标签到表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黄寿林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有关工程;2.黄寿林最初挂靠闽泰公司时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3.即使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刘国辉个人账户,闽泰公司也予以认可,完成投标行为;4.2015年以后,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闽泰公司予以退回,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刘国辉个人账户后,闽泰公司方给予投标;5.上述招标公告对现场投标均要求提交购买招标文件的购取凭证原件,而黄寿林是上述招标文件购取凭证原件的持有人。故从交易习惯上看,黄寿林已多次通过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成功参与招投标,其对刘国辉有权代理闽泰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 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黄寿林通过其女儿与刘国辉商定挂靠闽泰公司参与投标后,购买了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按照刘国辉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入刘国辉的银行账户。刘国辉完成了投标文件制作并发送给招标单位,同时通知闽泰公司提交保证金。闽泰公司根据刘国辉的通知,于2017年5月27日经公司基本账户,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缴纳了项目保证金1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2017年5月31日,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朱宏到招标现场参与投标。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签到需持有购取标书证明原件,而黄寿林系《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原件的持有人,但闽泰公司项目经理朱宏从黄寿林处取得《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原件时并未提出异议,继续参与现场投标。因此,闽泰公司对本次挂靠公司投标的是黄寿林,而非刘国辉的情况是明知的。闽泰公司关于该标不是为黄寿林所投,而是为本公司自己所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即黄寿林通过刘国辉与闽泰公司达成的挂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因此,黄寿林作为善意第三人,刘国辉的上述行为及相关事实,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况上,均足以使黄寿林形成合理信赖,相信刘国辉具有代理闽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刘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闽泰公司是否已收取黄寿林涉案投标保证金 闽泰公司提供的闽泰公司《三明地区5月份投标项目表》中关于本案工程项目记载如下事实:1.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9:00,造价536万元,保证金10万元由陈青花于2017年5月30日转入;投标单位为闽泰,已投,备注:交易中心未退。2.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开标时间2017年5月31日9:00,造价536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6792.5元,保证金由闽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汇出;投标单位为闽泰,已投,备注:2017年6月1日交易中心已退回。3.开标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刘国辉委托陈青花于2017年5月31日汇入52万元及于2017年6月6日汇入14万元至闽泰公司投标其他工程。闽泰公司总经理杨志勇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自2016年年底开始,刘国辉打给闽泰公司的保证金很多是由陈青花汇入的,有时刘国辉也叫公司帮忙垫付保证金,然后再结算利息给公司;刘国辉亦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供述其有时委托陈青花支付保证金给闽泰公司,有时也叫闽泰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其再支付利息给陈青花和闽泰公司。刘国辉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黄寿林的两笔涉案款项后,先后向陈青花账户转入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陈青花则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31日和6月6日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汇入10万元和52万元、14万元,合计76万元。闽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入“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0万元保证金数额、用途及汇转时间与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所汇给刘国辉的保证金和陈青花转入闽泰公司的保证金数额吻合,闽泰公司在其提交的《三明地区5月份投标项目表》中亦确认保证金10万元是由陈青花转入的,而刘国辉在收到黄寿林的款项后亦向陈青花先后转入490090元。故闽泰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黄寿林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10万元保证金应为刘国辉缴纳。刘国辉在收取了黄寿林缴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536792.5元农民工保证金后,先后转给陈青花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而陈青花在此期间亦先后转入三笔款项,合计76万元(含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故不能排除刘国辉已委托陈青花将上述保证金支付给闽泰公司的可能。但即便如闽泰公司、刘国辉主张的,刘国辉未将黄寿林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给闽泰公司,因刘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国辉收取的黄寿林的涉案款项,亦应视为闽泰公司收取。 四、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违法分包行为”,建筑行业中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黄寿林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法定资质,故其与闽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国辉以闽泰公司的名义与黄寿林达成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参与投标工程的协议后,刘国辉制作标书,通知闽泰公司提交保证金,闽泰公司将保证金提交至招标单位指定的账户并安排员工进行现场投标,该过程符合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参与投标工程的约定,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已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但该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国辉以闽泰公司的名义与黄寿林订立合同,黄寿林有理由相信刘国辉有闽泰公司的代理权,刘国辉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刘国辉收取的涉案保证金,应视为闽泰公司收取,依法应由闽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闽泰公司称其未收到黄寿林的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寿林要求闽泰公司和刘国辉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被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刘国辉的该法律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处分,该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扣押在案的10万元保证金发还黄寿林,并责令刘国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536972.5元,发还黄寿林。故黄寿林要求刘国辉在本案中与闽泰公司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黄寿林主张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扣押并判决发还给黄寿林,该项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挽回,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再主张该项权利,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款亦已予以发还,故黄寿林要求闽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闽泰公司拒不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36972.5元,实际造成了黄寿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黄寿林要求闽泰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闽泰公司在向黄寿林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刘国辉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闽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寿林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并以5367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黄寿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保全费3704元,合计13874元,由黄寿林负担2178元,由闽泰公司负担11696元。 二审期间,由于黄寿林申请保全闽泰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闽泰公司账户银行存款636972.5元,并委托一审法院采取继续保全措施。 二审中,闽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黄寿林女儿黄秋萍所用的QQ账号37×××95为客户名向其出具《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有异议,认为QQ账号是无记名的;对黄寿林女儿与刘国辉的聊天记录方面,认为聊天记录并未明确是委托闽泰公司投标,实际上是委托刘国辉;对刘国辉向陈青花转账49009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陈青花与刘国辉个人的经济往来。闽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黄寿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修晓贞 审判员吴朝生 审判员吴振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琳
判决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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