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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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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成才、吴世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民终553号         判决日期:2020-07-2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颜成才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林、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人民出版社)、南宁市和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印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桂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婷,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颜成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北部湾晨报》、《钦州广播电视报》已经停办,故上诉人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在《钦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涉诉五篇故事不享有著作权,该事实认定及评判错误。1981年1月,因为上诉人熟悉民间故事、民间谚语,被短期聘请抽调到钦州市××钦州市流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等工作,在采集的过程中,虽然该民间故事属于公有素材,但是本案涉诉五篇故事文章均是上诉人和吴斯俊根据自己了解的历史情况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原创性、独创性的特殊文字表达创作而成,上诉人对涉诉五篇故事均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在抽调聘请期间领取的收入由工资和稿费两部分组成,一审法院认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工资80元,另一部分是资料费,这是错误的认定。3.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吴世林所主编的《刘永福的故事》中的该五篇故事从内容及文字标题、文字表达来看,约95%的文字内容及表达方式均是抄袭了上诉人早期发表的文章故事。被上诉人吴世林作为《刘永福的故事》的主编,在整理该被诉侵权图书的过程中,其对全书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全书的整理编写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和诚印务公司擅自发行并大量印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三被上诉人因侵权图书《刘永福的故事》的印刷、出版发行及销售获得非法利益,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上诉人辩称:被答辩人是涉诉五篇民间故事的记录人,不是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钦州日报》、《北部湾晨报》、《钦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整;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钦州市民间文学集成办公室于1986年12月6日以钦集成办发(1986)1号《文件》发文《关于市民间文学集成办公室编辑成员的通知》:集成办公室的编纂工作由邓经春同志(市文联干部)任总编辑,由吴斯俊(博物馆干部)任副总编辑。原告颜成才是原县级钦州市木器厂的工人,1987年1月,原县级钦州市文联短期抽调原告颜成才到原县级钦州市××钦州市流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的三套集成工作,将钦州市流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汇成集资料送广西自治区文联作为民间文学资料。颜成才短期抽调到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发放给颜成才的工资是80元/月,另一部分是按照颜成才记录搜集整理的故事资料按字数发放资料费。颜成才从短期抽调钦州市文联工作至回原单位工作,在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工作了一年。1990年6月,由钦州市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领导小组组长刘承志,总编辑邓经春,副总编辑吴斯俊编辑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一书,该书中收集有《草船打军舰》、《猪笼阵》、《刘义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刘义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五篇故事注明流传地区系钦州市,《草船打军舰》故事口述者为钦州市居民林杏英,《猪笼阵》和《刘义大摆木叶阵》故事口述者系市泥兴厂退休工人梁兰英,《智取三炮台》和《刘义夜打无人仗》系市交运机械厂门卫卢庆南(原系广州黄埔军校同学会会员),其中《草船打军舰》故事由原告颜成才采录整理,《猪笼阵》、《刘义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和《刘义夜打无人仗》故事由原告颜成才和劳互两人采录整理。1991年10月22日,原告颜成才和吴斯俊将《草船打军舰》和《刘义大摆木叶阵》两篇故事,以原告颜成才和吴斯俊搜集整理刊登在《北部湾报》第三版。1993年10月由主编邓经春,编委主任卢有彬,编委黄瑞球、邓经春、章南山、陈启源、刘承志、韦立业、曾德方、苏宏发编辑,由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一书,该书收集有《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其中《稻草计》和《猪笼计》没有故事的口述者,也没有搜集和整理者的身份署名,《大摆木叶阵》故事署名口述者系梁兰英,采录整理署名颜成才和劳互;《智取三炮台》和《刘义夜打无人仗》故事署名口述者系卢庆南,采录整理署名颜成才和劳互。2003年11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和学习委员会编印发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一书,书中的第四部分“刘义打番鬼,越打越好睇”刘义轶闻轶事9则,收集有《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其中《稻草计》和《猪笼计》没有故事的口述者,也没有搜集和整理者的身份署名;《大摆木叶阵》故事署名口述者系梁兰英,采录整理署名颜成才和吴斯俊;《智取三炮台》故事署名口述者系卢庆南,采录整理署名颜成才和劳互;《夜打无人仗》故事署名口述者系卢庆南,整理者颜成才和吴斯俊。上述《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是通过民间流传的故事,由口述者梁兰英、卢庆南、林杏英等人讲故事,分别由采录整理人颜成才、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后形成文字,收集在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等书和报刊中,其中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两书,属于钦州市民间文学集成办公室和钦州市政协文史资料和学习委员会汇成集的文史资料。《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刊登和收集了原告搜集整理的五篇故事,上述《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中没有一篇是颜成才以作者身份署名,五篇故事署名口述者系梁兰英、卢庆南、林杏英等人,采录整理署名颜成才和劳互、吴斯俊共同完成,上述五篇故事取材于钦州市的民间故事,属于公有领域素材,颜成才在五篇故事中只是对口述者所讲的故事用文字进行了采录整理,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被告吴世林于2015年9月在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了由吴世林主编的《刘永福的故事》一书,该书中收集了作者邓经春撰写《稻草计》、《猪笼计》和《智取三炮台》,被告吴世林撰写《木叶阵》、作者严芝强撰写《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收集五篇故事在该书的《后记》以作者个人身份署名,书中内容没有抄袭复制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的故事文字表达,也没有采录整理者实际使用原言。被告在该书出版后,该书的版权页上印有“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字样。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颜成才及被告吴世林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颜成才认为其在《北部湾报》第三版发表《刘永福抗法故事》、广西民族出版社发行的《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书中《刘永福的故事》、《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书中发表上述《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作品,并认为被告吴世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发表的《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标题擅自篡改为《猪笼阵》、《木叶阵》,在未注明原告名字的情况下完全剽窃原告发表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的内容。涉案作品《刘永福的故事》由被告吴世林主编、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和诚印务公司印刷,颜成才主张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及复制权,属侵权行为,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颜成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属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颜成才有诉权,至于颜成才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是否侵权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只有通过法院审理后作出评判,颜成才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吴世林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刘永福的故事》一书封面和首页署名吴世林主编,书中的涉案作品《稻草计》、《猪笼阵》、《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由不同的作者邓经春、被告吴世林和严芝强完成,《刘永福的故事》一书属于合作作品,被告吴世林作为该书的主编主要承担汇编工作,由他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待书中各稿件完成后,由他进行汇编并做些技术性的修改。被告吴世林主编所做的汇编工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被告吴世林作为主编,与《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各个作者的关系,不是进行共同创作作品之间的关系,而是各个作者的作品是否被采纳和使用之间的关系,吴世林主编对各个作者作品的许可使用是其成为《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主编的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规定,吴世林主编对作品的整体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作品中的各个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单独享有和行使。由于被告吴世林主编对作品的整体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故被告吴世林是本案被告。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对《刘永福的故事》一书出版发行,并取得了《刘永福的故事》一书的版权和发行权,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是本案被告。被告和诚印务公司对《刘永福的故事》一书进行印刷,并取得了《刘永福的故事》一书的发行权,被告和诚印务公司是本案被告。 二、关于原告对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等书和报刊中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1987年1月,原县级钦州市文联短期抽调原告颜成才到原县级钦州市××钦州市流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的三套集成工作,其工作是将钦州市流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汇成资料集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文联作为民间文学资料。颜成才在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工作期间由钦州市文联发放给原告颜成才工资和资料费,原告颜成才在此期间收集民间故事属于原告的职务行为。在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等书和报刊中,收集由原告采录整理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两书,属于钦州市民间文学集成办公室和钦州市政协文史资料和学习委员会汇成文史资料集,原告颜成只是上述两本书提供民间故事的采录整理人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五篇民间故事是原告颜成才短期抽调到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工作期间完成的,原告颜成才并领取了原县级钦州市文联的工资和资料费,原告颜成才在此期间收集的故事属于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对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两书中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不享有著作权。原告颜成才在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一书中和《北部湾报》收集原告采录整理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上述五篇故事中没有一篇是原告以作者身份署名,五篇故事署名口述者系梁兰英、卢庆南、林杏英等人,采录整理署名原告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共同完成,并不是原告颜成才独立完成。原告对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等书和报刊中《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署名采录整理人,采录整理人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五篇民间故事取材于钦州市的民间故事,属于公有领域素材,原告颜成才在五篇故事中只是对口述者所讲的故事用文字进行了采录整理,并没有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原告颜成才请求对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钦州市故事卷》、《北部湾报》、《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和《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等书和报刊中的《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对涉案《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的《稻草计》、《猪笼阵》、《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五篇故事作品编辑和出版、印刷是否构成侵权及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吴世林于2015年9月在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由吴世林主编的《刘永福的故事》一书,该书中收集了作者邓经春撰写的《稻草计》、《猪笼阵》和《智取三炮台》,作者吴世林撰写的《木叶阵》、作者严芝强撰写的《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收集五篇故事在该书的《后记》以作者个人身份署名,书中内容没有抄袭复制原告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的故事文字表达,即采录整理者实际使用原言。涉案《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的《稻草计》、《猪笼阵》、《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民间故事,记载刘永福的生平事迹均属于客观事实,在原告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之前,已经在钦州地区民间流传,系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都可以在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要对该素材的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依据该公有素材创作完成的作品都各自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旨在通过保护独创性表达,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最终促进文化的创新与繁荣。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不仅要确保作者对其独创性表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允许他人自由地使用民族英雄刘永福的民间故事,使他人能够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作品故事,在民间故事和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再加工,弘扬民族英雄刘永福英雄事迹和爱国主义精神,让民族英雄刘永福的英雄事迹和爱国主义精神激励更多的人。如果禁止他人使用民族英雄刘永福民间故事的英雄事迹、爱国主义思想和事实,就意味着作者对作品形成了一种绝对性质的垄断,使其不可能成为其他人进行新创作的资料来源,这将严重阻碍弘扬民族英雄刘永福英雄事迹的传播和文艺创作,与著作权法之立法宗旨相悖。本案中,原告颜成才和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的故事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颜成才作为五个民间故事的收集整理者之一,并不意味着原告颜成才对民族英雄刘永福五个民间故事的垄断,刘永福五个民间故事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客观事实,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创作刘永福五个民间故事。原告颜成才采录整理五篇民间故事并不是其独立完成,采录整理系原告颜成才、吴斯俊、劳互共同采录整理完成的,采录整理人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颜成才没有以作者身份署名,且五篇民间故事是原告颜成才抽调到原县级钦州市文联工作期间完成的,属于原告的职务行为,三被告对涉案作品编辑和出版、印刷不构成侵权,故三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使用出版本案涉案作品并请求三被告在《钦州日报》、《北部湾晨报》、《钦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及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对涉案五篇故事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吴世林主编出版的《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稻草计》、《猪笼阵》、《智取三炮台》,《木叶阵》、《夜打无人仗》等五篇故事,系作者邓经春、吴世林、严芝强独立创作,五篇故事内容没有抄袭复制原告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采录整理的故事文字表达,也没有剽窃采录整理者原告颜成才与劳互、吴斯俊实际使用原言,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使用出版本案涉案作品并请求三被告在《钦州日报》、《北部湾晨报》、《钦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及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成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颜成才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黄埔军校同学会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口述人林杏英为母子关系、与卢庆南为翁婿关系;证据二,《声明》,证明合作创作人吴斯俊放弃对吴世林的诉讼权利,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1990年《刘永福与冯子材的传说》原稿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诉五篇故事作品是上诉人自己采集创作完成,或部分与吴斯俊共同创作完成,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侵权作品是被上诉人吴世林在上诉人完成的作品上进行的抄袭和修改。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三被上诉人统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对民间故事进行记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创作的作品。 三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关于合作出版发行《刘永福的故事》一书的协议、编写出版《刘永福小故事》协议以及编写出版方案,证明该书的出版属于集体出版行为,吴世林是受委托出版的;证据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永福的故事》一书的著作权是钦州市刘永福研究会及作家协会所有。证据三,《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组织史资料》、苏栋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以及从百度百科上查询到的黄道伟、汤世保、白志繁、林钦娟等人简历,证明钦州市文联的成立时间以及上述人员在钦州的任职时间,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是虚假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书和证据二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对文联的历史变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相符的,对苏栋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在《刘永福与冯子材的传说》一书版权页中写有黄道伟等人的名字,这是当时出书的计划,事实上并没有出版。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林杏英、卢庆南与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如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无法证明手稿的形成时间,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的两份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刘永福小故事》编写出版方案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如下异议:1.在钦州市文联做的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谚语的三套集成工作中,上诉人提交给广西自治区文联的不是“资料”,而是“稿件”;2.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有异议,事实是上诉人在文联工作期间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没有拿过资料费,在作品发表之后才获得稿费。3.一审判决漏查明《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一书321页中标注有上诉人颜成才的署名。4.上诉人颜成才在口述者所讲的故事的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5.被上诉人《刘永福的故事》一书中抄袭使用了上诉人的作品。关于第1、2点异议,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异议不成立。对第3点异议,经查明,《钦州文史·第10辑·民族英雄刘永福纪念文集》一书328页注明《稻草计》、《猪笼计》、《翻生计》三则故事“口述人:林杏英、范德灿,整理者:邓经春、颜成才”,一审认定《稻草计》和《猪笼计》没有故事的口述者,也没有搜集和整理者的身份署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第4、5点异议,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上诉人明确其主张保护的作品是1993年10月由邓经春主编,由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广西民间文学作品精选·钦州市卷》一书中《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智取三炮台》、《夜打无人仗》五篇文章,并明确主张被上诉人吴世林侵犯了上诉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主张被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和诚印务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涉诉五篇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3、三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世林、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宁市和诚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颜成才著作权的行为,即不得再出版、发行、印刷、销售含有侵害上诉人颜成才《稻草计》、《猪笼计》、《大摆木叶阵》、《夜打无人仗》作品著作权的出版物; 三、被上诉人吴世林、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宁市和诚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钦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颜成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上诉人吴世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颜成才经济损失15000元; 五、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宁市和诚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颜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颜成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颜成才已预交),合计33000元,由吴世林、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颜成才负担13000元。颜成才多预交的10000元二审受理费,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骆金盛 审判员宿薇 审判员兰丹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雪娇 书记员黄海航
判决日期
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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