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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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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与山风坤、广饶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23民初1651号         判决日期:2020-07-22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1诉被告山风坤、广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被告山风坤、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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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山风坤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周村驾驶的广饶县人民医院所有的鲁E×××××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1受伤住院治疗。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宋某1产生医疗费2470.77元、护理费10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7084.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风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广饶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用2470.77元是由广饶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请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4日15时25分许,山风坤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周村驾驶的鲁E×××××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魏周村及鲁E×××××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吴海宝、赵凯远、宋某2、宋某1、宋绍玲、宋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山风坤弃车逃逸,且在该事故中山风坤系醉酒驾驶。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山风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周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凯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宋绍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1于2020年3月14日至3月23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70.7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山风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广饶县人民医院已经为原告垫付2470.77元,且同意为原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此外,原告就本案造成的损失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理赔款1932.5元(其中医疗费1100.68元、护理费5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25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宋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70.77元、护理费10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84.5元,扣除已获得理赔款1932.5元。余款2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46.91元,余款505.09元,由被告山风坤承担353.56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赔偿151.53元(已垫付2470.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赔偿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7元,由被告山风坤负担13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保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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