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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从山
联系方式:027-85893662
注册时间:2010-06-25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国际、国内邮件寄递业务;广告业务;货物仓储(不含化学危险品)、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代客报关;邮购、电子销售;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信息技术咨询(不含中介);国内快递、国际快递;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普通货运。(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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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向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民终1818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易某、向召、胡小先因与被上诉人刘中秋、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易某、向召、胡小先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死者向某在黄陂区横店鑫悦盛涂料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武汉市黄陂××××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均证明了死者向某在城镇中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虽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亲自前去核实,而是由被上诉人代理人前往核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事实无法查清。二、在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达成协议所获偿的130000元在双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属于法定赔偿部分,为被上诉人自愿支付,而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扣除。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年纪过大、残疾、正在读书等)邀请了多名亲戚参与到诉讼前的交通大队的调解过程中,该调解过程历经两个多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造成了他们大量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而一审法院仅仅只酌定3000元显然偏少。 刘中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城镇居住的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被我方证明是假的。补偿协议中也约定了上诉人不应该再向邮政公司主张任何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时我公司和邮政公司的人员亲自去社区和厂进行核实。社区的书记明确告知我们,章子是他在管,只能他本人盖。经过比对,社区书记也明确说两个章子不一致。我们将社区提交的公章原件提交给一审法院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向召、胡小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中秋、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041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中秋、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2日18时16分,向某驾驶悬挂武汉S30686号二轮摩托车,沿海航工业园一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区横天公路海航工业园一号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刘中秋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警大队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武平安法[2019]尸字第17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第4201161201900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中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中秋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系与案外人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服务合同,由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刘中秋在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以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的名义从事速递业务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中秋在从事职务工作中,其具备驾驶机动车A1A2准驾车型驾照。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为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9月23日,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与易某、向召、胡小先签订《交通事故额外自愿补偿协议书》,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法定赔付之外的额外自愿向易某、向召、胡小先补偿因其直系亲属向某死亡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分三次向向召的账户支付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还查明,死者向某197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杨集村祝家店37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向某的母亲胡小先,1932年1月5日出生,视力残疾一级,在婚姻期间抚育了二子二女,长子向某、次子向忠义、长女向全梅、次女向小梅四人。易某与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向召。2019年6月28日,易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根据送检病历记载的病情资料,结合法医学检查所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易某左眼球缺失,义眼在位,右眼正常。依据《人体操作致残程度分级》第5.7.2.4)之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第5.7.2.27),其疾病属于七级残疾范围,依据湖北省鉴协(2018)6号文件,七级—十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该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17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某的病情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经依法核算,易某、向召、胡小先直系亲属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经济损失为466722.10元,其中: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33441.60元{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81.60元[13946元/年×1年+13946元/年×(5年-1年)÷4人+13946元/年×(20年-1年)×4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中秋与易某、向召、胡小先直系亲属向某因忽视交通安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规而引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中秋、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易某、向召、胡小先的直系亲属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易某、向召、胡小先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刘中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易某、向召、胡小先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刘中秋是从事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由刘中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又因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为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某、向召、胡小先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356722.10元(466722.10元-110000元),由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承担178361.05元(356722.10元×50%)。易某、向召、胡小先自行承担178361.05元(356722.10元×50%)。又因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为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由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某、向召、胡小先经济损失178361.05元。易某、向召、胡小先及其亲属向某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但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黄陂区横店鑫悦盛涂料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为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向某自2018年4月25日起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实际工作地址位于黄陂××××街冶金院内。但该证据单一,且证明上并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第一次庭审后,易某、向召、胡小先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武汉市黄陂××××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主要是同意彭荣顺将武汉市黄陂××××街博士街53号私房出租给陈广生作为鑫悦盛涂料厂宿舍,其中有陈广生家人及员工向某在此居住,租赁期限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但证明上并未注明该证明的出具日期、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且该证明载明的情况也与易某、向召、胡小先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相矛盾。位于武汉市黄陂××××街博士街53号的房屋是2017年2月8日出租的,是如何知道黄陂区横店鑫悦盛涂料厂会在2018年4月25日招聘向某入职。租赁的房屋是在武汉市黄陂××××街博士街53号与黄陂区横店鑫悦盛涂料厂的实际地址“黄陂××××街冶金院内”是否为同一地址。且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和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蓉申请核实易某、向召、胡小先提交向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材料,庭后他们到横店街,并未在易某、向召、胡小先提供的地址上找到提供证明的单位;武汉市黄陂××××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该社区工作人员并不认可该证明上的公章。易某、向召、胡小先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易某、向召、胡小先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向某的户籍性质计算向某的死亡赔偿金。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94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于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易某在十年前就因疾病导致左眼球缺失,安装义眼,并经鉴定其疾病属于七级残疾范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而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易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向某必然承担了对易某的抚养费用,故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易某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对于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根据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标准,按七级伤残的系数计算。向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向召已年满17周岁,但未满18周岁,故对于向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据其主张的标准计算1年。对于胡小先的被扶(赡)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胡小先已经年满87周岁,且视力残疾一级,但胡小先有包括向某在内的四位赡养人,故对于胡小先的被扶(赡)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依据其主张的标准依法核算。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亲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发生的凭证,法院结合易某、向召、胡小先亲属的死亡事实,黄陂地区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易某、向召、胡小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易某、向召、胡小先与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达成协议,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额外补偿易某、向召、胡小先130000元,该款可视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因此,对易某、向召、胡小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向某拖尸费2472元、抢救费193元,但该费用并不在易某、向召、胡小先起诉范围内,且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主张的支付向某拖尸费2472元、抢救费193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邮政物流武汉市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易某、向召、胡小先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某、向召、胡小先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78361.05元;三、驳回易某、向召、胡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760.50元,易某、向召、胡小先负担176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易某、向召、胡小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易某、向召、胡小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 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某、向召、胡小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631.05元; 五、驳回易某、向召、胡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760.50元,易某、向召、胡小先负担1760.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760.50元,易某、向召、胡小先负担17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叶钧 审判员李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璇
判决日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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