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894民初61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工程款699079.6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723.89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新疆克拉玛依索要欠款来回的食宿费用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承揽被告的钻前工程,工程费用共计79907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6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99079.63元。但被告在2019年1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后,其余款项699079.6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96096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食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出示且原告无异议的“明细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沟105井钻前基础施工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该份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为19609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沟105井钻前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四分公司2015年为我公司提供的沟105井钻井工程款196096元未付。”并盖有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茫崖分公司印章。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3.原告主张食宿费用是否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9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8元,由原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352元,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青秀
审判员井静
审判员彭毛扎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丽丽
判决日期
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