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振宁
联系方式:0514-87760560
注册时间:2017-04-27
公司地址:南京市晏公庙53号南京紫京饭店一号楼
简介:
物业管理;酒店管理;餐饮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房屋租赁;稻谷、小麦、玉米等其他谷物种植;豆类、油料、薯类种植;蔬菜、花卉种植;林木育苗;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农副食品加工;食用植物油加工;牲畜、禽类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米、面制品制造;白酒制造;粮油零售;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宿服务;餐饮;餐饮配送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国内旅游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粮食收购;谷物、豆及薯类的批发;粮油零售;护理机构服务;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初级农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种子批发零售;水果及食用坚果零售;蔬菜及蔬菜制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家电、电子产品零售;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零售;电子商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刘某、石远顺等与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2民初3933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某、石某1与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原告石远顺、龙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枚、江李香,原告石某、石某1的法定监护人刘春枚,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蒋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某、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石某2与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赔偿石某2生前医疗费36832元;3.支付2011年6月13日起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52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石某2自2011年5月份起至去世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给石某2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与石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法院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石某2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应对其生前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未与石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5名原告作为石某2的法定继承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5月起与石某2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石某2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保险机构按照比例报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和婚姻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住院病历、城乡居民住院补偿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13日,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收取石某2出国人员培训费6000元,石某2入职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被派至安哥拉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一直未为石某2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4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决定成立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江苏油田紫京旅游集团被撤销,所属业务划入江苏紫京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6日,石某2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费用合计67250.75元。同年8月23日,吉首市城乡医保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石某2此次住院治疗医保内费用为58224.95元,按规定补偿34335元,个人应负担32915.75元。2019年1月8日,石某2被送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费用合计4226.5元,同年1月14日,吉首市城乡医保管理服务中心确认石某2此次住院抢救治疗医保内费用为3588.58元,按规定补偿1553元,个人应负担2673.5元。 本案原告刘春枚是石某2妻子,石远顺是石某2父亲,龙妹是石某2母亲,石某是石某2女儿,石某1是石某2儿子。 2019年3月18日,原告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某、石某1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次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收据、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共计4张合计金额571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672元,证明上述费用加上北京协和医院个人承担的32915.75元医疗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个人承担的2673.5元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6832元。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相关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石某2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进行报销,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报销,没有法律依据。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石某2入职后,双方已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紫京集团安哥拉项目工作完成时,且石某2书面承诺放弃在单位参保,自行回原籍参保,每月领取社保补贴30美元。 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均为2018年12月10日补签的。 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对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与石某2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1.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石某2生前医疗费损失36832元;2.江苏紫京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6月13日起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520元
判决结果
一、石某2自2011年5月13日与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紫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某2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7168.53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某、石某1; 三、驳回原告刘春枚、石远顺、龙妹、石某、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佴永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锐 书记员冉艳
判决日期
2020-07-2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