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相宇
联系方式:0571-87964952
注册时间:2004-01-05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五层506室
简介:
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凭资质证经营),代建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授权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和经济适用房;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展开
陈体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浙行终1272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体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建投公司)、钱梅兴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浙01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5月24日,西湖建投公司同钱梅兴签订了编号为集住实(2017)4*0311173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因实施三墩镇双桥区块(塘河社区)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钱梅兴房屋。钱梅兴房屋坐落于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421.56平方米,确认补偿面积325平方米。房屋和地面附属物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进行评估,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费合计人民币766543元。钱梅兴户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1人,可安置面积暂定为50平方米。钱梅兴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交与西湖建投公司。协议另就过渡费、奖励费、安置房源结算价格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梅兴宅基地坐落于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该集体土地房屋于1991年5月发证,发证面积为62.4平方米。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2015年8月28日的户口登记载明,该户常住人口为钱梅兴一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5月24日撤村建居后农转居。钱梅兴母罗阿金已经迁出,钱梅兴父亲钱松林于2008年2月6日死亡。2011年1月24日,钱梅兴与陈体会结婚。2014年1月20日,陈体会生一女儿。2017年5月24日,因涉及三墩镇双桥区块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塘河二标),钱梅兴与西湖建投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房屋的补偿面积、搬迁补偿费、过渡费、腾空期限等事项。协议载明,钱梅兴户家庭常住户口为钱梅兴1人,合计安置人口1人,可安置面积暂定50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按照建安均价结算,10平方米按照成本均价结算。2017年6月26日,钱梅兴搬迁腾空房屋。2017年7月13日,钱梅兴领取补偿款1412425元。2017年10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06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准予钱梅兴与陈体会离婚。另查明,在案涉协议签订时,陈体会及其女儿之户口均落于余杭区××街道文一社区,未迁入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9月9日,钱梅兴委托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其与陈体会2014年1月20日所生女儿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排除钱梅兴为生物学父亲。再查明,三墩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陈体会原户籍所在地为余杭区××街道,因所在房屋被纳入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扩建工程项目,2007年10月17日,该户户主沈洪良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扩建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陈体会在内七人已享受安置面积。陈体会不服西湖建投公司同钱梅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西湖区政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判令位于杭州市××三墩镇塘河老人铺63号三层楼房拆迁补偿款1412425元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审释明,陈体会确认其主要诉请是撤销案涉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体会因不服西湖建投公司与钱梅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西湖建投公司,该公司系西湖区政府批准设立。从该协议的性质、内容和作用来看,陈体会将西湖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协议的合法性方面,钱梅兴作为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宅基地房屋的户主,是该户唯一常住人口,其具备与西湖建投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均具有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房屋补偿、安置、过渡、奖励、搬迁等方面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体会与钱梅兴如有离婚后相关财产民事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体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体会负担。 陈体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婚前已经购买了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房屋,并向西湖区政府支付了相应费用,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与钱梅兴登记结婚,婚后与钱梅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4月,上诉人与钱梅兴一同为在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建造的三间三层楼房向有关部门补办报建审批手续。因此,原审认定“钱梅兴作为杭州市××三墩镇塘河社区老人铺63号宅基地房屋的户主,是该户唯一常住人口,其具备与西湖建投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综合原审各方证据,只有上诉人提供的老人铺63号户口登记本,以及西湖建投公司提供的还是1989年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老人铺63号的所有权属于钱梅兴,或者仅属于钱梅兴。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定钱梅兴具备与西湖建投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实属不当。三、如上所述,上诉人有权获得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而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四条关于“乙方签字人系乙方的户代表,其所有行为均已代表户内全体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家庭成员有效”的条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案涉协议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排除在外,故案涉协议应当被撤销。四、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者,理应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西政办[2005]159号《关于印发西湖区农转居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安置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与《物权法》的精神和规定相违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湖区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签订的协议,没有行政成分,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西湖建投公司与钱梅兴经过自行平等协商后签约,西湖区政府就协议的签订没有任何介入。二、西湖建投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的独立公司,能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其股东为杭州西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西湖建投公司不是西湖区政府投资设立的。三、西湖区政府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认定“陈体会将西湖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存在不当,上诉人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西湖建投公司答辩称:一、西湖建投公司与钱梅兴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适格且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5月24日,因三墩镇双桥区块连片搬迁整治项目,钱梅兴与西湖建投公司就其所有的老人铺6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的补偿面积、搬迁补偿费、过渡费、腾空期限等事项,同时还约定,钱梅兴户家庭常住户口为钱梅兴1人,合计安置人口1人,可安置面积暂定50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按照建安均价结算,10平方米按照成本均价结算。2017年6月26日,钱梅兴搬离房屋并办结腾房手续。2017年7月13日,钱梅兴领取补偿款1412425元。钱梅兴系老人铺63号户主,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对房屋补偿、安置、过渡、奖励、搬迁等方面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体会户籍地为杭州市××街道文一社区,且已在杭州市××区享受过拆迁补偿待遇,本非本次搬迁安置的补偿对象,陈体会之女儿经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排除钱梅兴为其生物学父亲,也不应该作为本次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矛盾,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上诉人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一、撤销《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判令房屋拆迁补偿款1412425元归原告所有”。若协议无效而被撤销,则西湖建投公司无须向钱梅兴或者上诉人支付相应补偿款,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反之,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为上诉人与钱梅兴之间补偿款的归属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情况,2017年7月13日,钱梅兴领取了补偿款1412425元,2017年10月30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钱梅兴与上诉人离婚。对于补偿款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梅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体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许勤 审判员惠忆 审判员楼缙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维
判决日期
2020-07-2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