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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71-5590576
注册时间:2007-04-03
公司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三十层3001号
简介:
一般项目:一般项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国内企业人力资源业务外包服务,劳动事务代理,劳动政策咨询服务(以上项目除职业介绍,人才中介等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国内劳务外包;接受邮政局委托办理委托权限内的邮政业务(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家庭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保洁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根据国家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人才中介服务: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凭许可证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网站设计与开发,网页制作(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互联网应用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安装、调试、维护及销售,档案整理服务,档案数字化技术服务;市场调查;社会调查;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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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钟、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3民终181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世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承业,被上诉人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玉、赵广林,被上诉人道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世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就有权提出解除劳动,而且被上诉人还有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这也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5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旷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依据书面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被上诉人还一再要求上诉人服从安排去新岗位上班,被上诉人无视劳动者的合理要求,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旷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关于欠发酬金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报酬有两部分:一是投递包裹酬金,二是揽收酬金。以上两项合计欠酬金5414.85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拖欠报酬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收发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相关流水明细,上诉人手中也有每日投递和揽收的记录凭证,一审未予以采信是明显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1年,上诉人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716.88元(已发工资),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变更上诉人工作地点,属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20054.48元(5716.88×21个月)。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克扣工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9年8月才支付上诉人2019年3月份的工资,还有拖欠2018年7-9月和2019年2-3月的投递包裹费3411.85元,2018年8-10月和2019年1-3月揽收包裹酬金合计2003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申请,申请提出后30天后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投递、揽收包裹酬金5414.85元及年终奖、季奖2398.80元和3月份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同时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名册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作任何解释,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道尔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世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54.48元(5716.88元×21个月,暂时按照己支付工资计算);2、判决两被告补发欠原告投递包裹费3.411.85元及揽收包裹酬金2003元,两项合计5414.85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工资合计6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中克扣的具体数额为准);以上1-3项合计131469.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原告李世钟到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外勤,快递投递员。原告入职后,先后与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开始与被告道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用人单位道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劳动者)中约定(节录):“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将乙方安排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地单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桂林(市/县)。乙方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担任操作序列(序列)岗位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岗位职责在工作地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安排。”。2019年3月12日前,原告一直在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的雁山营业班组担任快递投递员,2019年3月12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属城区营业局出具《人员调动通知》,将原告调到七星营业班组工作,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9:00前报道。原告认为七星营业班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不方便,不同意换岗,就没有到七星营业班组报道,雁山营业班组不再安排原告工作。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以被告单方调岗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2日,被告道尔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催告上班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同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催告原告3日内前往工作单位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回复“由国家劳动法裁决”。2019年3月29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11天,违反公司《中国邮政桂林市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点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道尔公司,被告道尔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了被告道尔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世钟2019年3月工资3545.8元;二、申请人李世钟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将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明细,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63004.74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5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印发桂林市分公司2018年快递包裹投递酬金考核方案的通知》,对投递酬金的考核办法做了调整。二被告在收到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工资35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道尔公司与原告李世钟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原告安排至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桂林,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原告应服从安排。用工单位邮政公司桂林分公司出于工作需要通知原告将其由雁山营业班组调往七星营业班组,工作地点仍然在桂林市区范围内,工作岗位仍然是快递投递员,薪酬待遇标准未变,用工单位的调岗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接到调岗通知后,以工作地点远为由向用工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便不去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并未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在用工单位、用人单位分别向其发送催工通知后,仍然不去新的岗位上班,用工单位因其连续旷工11天,将其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其“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已向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便不构成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三十日内,如劳动合同尚未提前解除,则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者仍需服从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在此期间,原告未请假便不去上班,其行为已然构成旷工,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54.48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投递包裹费和揽收包裹酬金问题。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有权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这属于其管理范畴,在被告调整了投递包裹费和揽收包裹酬金的方案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新方案,被告在相关月份仍需支付原告主张的投递包裹费和揽收包裹酬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发投递包裹费3411.85元及揽收包裹酬金2003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的问题。二被告已在收到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后,本案开庭审理前,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工资3545.8元,原告所称2019年1月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扣罚的款项系延迟发放的年终奖和季度奖,而该款项需经用工单位相关考核标准对员工进行考评符合条件后方能发放,属于用工单位对员工管理的范畴,并非必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克扣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克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世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0二0年三月六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治斌 审判员陈海涛 审判员王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银燕
判决日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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